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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豐銘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莊豐銘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縣道000 ○○○道0 號苑裡交流道附近之「一番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上路,先沿縣道140 線由西往東行駛、載送某友人返家後,迴轉往西行駛,欲返回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莊車行駛至縣道140 線與縣道121 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縣道121 線往南行駛,適有郭政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沿縣道140 線由西往東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莊豐銘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郭車先行,莊車左前車頭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郭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郭車倒地滑行,郭政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到院前之同日15時16分許不治死亡。莊豐銘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郭政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沿縣道121 線往南駛離現場而逃逸,旋返抵住處休息。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視現場掉落之汽車零件、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莊豐銘住處發現受損之莊車並詢問其家人,得知係莊豐銘駕車肇事致郭政家死亡後逃逸,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莊豐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郭政家之父郭永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莊豐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第9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拍攝之相關照片、本

院由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5 年度偵字第3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63至64、67至68、82至83頁;本院卷第6 至10、47至48頁、第93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郭永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吻合(105 年度相字第46

5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 至6 、59至61頁),並經本院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至77頁),復有警員汪靖淵105 年8 月4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警攝相關照片61張、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7 、15至17、19、22至55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被害人郭政家因本案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05 年8 月4 日15時16分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3張附卷為憑(相驗卷第58、62、70至74、88至92頁)。是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12頁被告警詢供述、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參照),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駕駛莊車上路,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郭車正從其前方即路口西側駛來、讓直行之郭車先行,且未於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害人郭政家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94年2 月2 日立法理由參照),故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近年來因酒後駕駛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致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間修正時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 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被告忽視上開修法意旨及平日媒體之宣導,仍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固應予譴責。惟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 頁),可徵其並非酒駕慣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郭永信、被害人之母何淑惠成立調解,承諾給付900 萬元,且另向銀行、家人貸款65

0 萬元,於106 年1 月9 日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5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借據、被告書立借據各1 件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足憑(本院卷第91、95、109 至113 頁;106 年度聲字第7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 至5 頁),顯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痛苦之誠意與實際行為。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表現等情狀,與諸多原即酒駕前科累累,無從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或面對民事賠償責任態度消極推諉、未盡力依約履行之酒駕致死行為人,顯屬不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疏忽肇事,致正值青年、尚待展開美好人生並回饋父母恩情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父母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失去愛子、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被害人之母因而產生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51頁),被告肇事後並駕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約2 小時後始到案,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被告到案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終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至審判中才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承諾給付900 萬元並依約履行,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等犯罪後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服料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5,000元、家有健康欠佳之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2 名子女經濟迄未獨立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父母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久居對

岸,利用返國機會與友人相聚飲宴,一時失慮觸犯上開2 罪,犯後已經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遭羈押近1 個月,承受未曾經歷、失去自由之痛苦,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係初犯,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合理賠償,有如前述,又其本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未來須向銀行、家人償還貸款,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暨告訴代理人曾於調解程序表示不反對諭知緩刑、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聲字卷第7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俾促其深切反省,與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既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