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雄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雄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葉文雄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虎頭山參與義消救援任務,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結束救援任務,遂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謝昌明前往湯村商店,謝昌明於湯村商店下車後,葉文雄再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家,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行駛至泰安橋時,因身體疲累,又獨自一人開車精神狀況不佳,導致行車不穩,有跨越中線逆向行駛在泰安橋北向車道之情形,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駕車自泰安橋北向車道右偏回至南向車道後,失控撞擊在南向車道、靠護欄同向行走之行人李素瑾,導致李素瑾彈上葉文雄前揭車輛擋風玻璃後,飛越護欄摔落橋下,嗣因頭部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併心肺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葉文雄固察覺有物體彈上其擋風玻璃,已可預見其有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詳加察看、施救或等待警察前來調查,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瑾之兄李智偉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文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雄固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只知道有撞到泰安橋的護欄,那天我很累,我不曉得為什麼我逆向開在泰安橋北向車道,也不知道為何右偏開回南向車道等語。經查: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虎頭山參與義消救援任務,並於同日晚上8 時許結束救援任務;嗣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家,於同日晚上8 時26分許行駛至苗62線10.2公里之泰安橋時,駕車自北向車道右偏至南向車道,失控撞擊在泰安橋南向車道、靠護欄同向行走之被害人李素瑾,致被害人飛越護欄摔落橋下,因頭部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併心肺挫傷及左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氣血胸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5 原交訴2 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偉、證人黃以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及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過失致死罪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且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害人行走之南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北向車道)有設置路燈,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大燈亦有開啟,且於發生碰撞前,在被告駕駛車輛大燈燈光之照射下,可明顯看見被害人在泰安橋南向車道靠護欄行走,堪認視距良好,被告仍疏於注意,未於方向盤右偏靠近同向前方正在行走之被害人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彈上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後飛越護欄掉落橋下而肇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查卷附本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
)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雨刷下方,出現蜘蛛網狀之碎裂痕跡,於右側引擎蓋板上有疑似皮膚摩擦痕及塗抹痕跡,右側引擎蓋板有明顯板金凹損,車輛前保險桿右側破損、漆脫落、右前車燈玻璃破裂,右前輪及右後輪鋁圈均破損、均爆胎;現場南向車道右側護欄有長度約22
5 公分刮擦痕,路肩留有鋁圈碎片,護欄距地高度約63公分處石縫留有鋁圈碎片、距地高度約28.5公分及14公分處留有藍色疑似轉移漆片等情況。又證人沈耿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是由我製作,現場勘查照片66至73,在引擎蓋上有發現疑似皮膚摩擦痕跡及塗抹痕跡,一般是物體與車輛在非靜止的狀況下接觸,可能留下這樣的痕跡,若單純以手觸摸引擎蓋,並不會留下摩擦痕跡,通常是接觸時間很短、以快速方式與引擎蓋接觸,才會留下摩擦痕;塗抹痕跡則是類似把液體抹上去所造成,和平常會看到的灰塵等造成的情況不一樣。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76所示前雨刷下方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碎裂,依照現場護欄的形狀、外觀,基本上無法在這個位置造成這樣的車損,可以排除是護欄所造成,會造成這樣的破裂型態,基本上是局部面積的撞擊所造成,現場的橋墩、護欄是面狀物,不容易造成這種局部面積撞擊所造成的破損型態。再者,現場橋墩、護欄是石片所砌成,一般而言,石片造成的車損會是連續的條狀刮痕,但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上面是一個局部撞擊,前引擎蓋的部分是凹損,並沒有發現任何刮擦痕,石片是面狀物,也不容易造成這種凹損。至於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83至88所示車輛前保險桿右前側車損、板金漆脫落、右前輪破損等型態的車損,比較像是撞到或接觸到有稜角的物體。現場路況沒有明顯高低差,所造成的車損應該是連續的,但本案車輛引擎蓋板及擋風玻璃的車損,和右前方車輪、車燈、保險桿的車損,基本上沒有連續性。本案在做現場勘查時,就我們所知的資料,研判引擎蓋板和擋風玻璃的車損,排除是護欄所造成,而現場橋面留有被害人的一隻拖鞋和手機,另一隻拖鞋是掉在橋下的樹木上,再輔佐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研判被害人有受到撞擊後飛越護欄的可能性。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害人是以緩慢速度在行進,本案被告駕駛的車輛開過去遮蓋住被害人以後,車子再次回到車道,被害人就消失,基本上這中間只有1 到2 秒,依被害人的行進速度加上現場物體散落情形,不排除被害人有受到外力撞擊落下橋面的可能性,被害人未受到撞擊自己往橋下跳的可能性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反面)。
⒉由卷附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述,再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情況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泰安橋時,先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嗣南向車道有一小客車通過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路線右偏回至南向車道後持續右偏且煞車燈未亮,而撞擊前方在南向車道靠護欄同向行走之被害人,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彈至被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下方後飛越護欄落下橋底,同時間車輛右前方撞擊泰安橋南向車道護欄後,右車身離地、左車身仍在地,嗣車輛朝左行進,四輪落地,車輛持續向左前進並由南向車道左偏至北向車道。則被告於撞擊護欄之時,被害人既有彈至被告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顯然發生在被告眼前,縱使時間短暫,然此與單純撞擊護欄所發生之情況即有不同,實難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於車輛撞擊護欄後落地,自南向車道偏至北向車道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車損,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 頁至第8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前擋風玻璃右下側呈網狀破裂、右引擎蓋凹陷,且護欄旁留有被害人之拖鞋1 隻和手機,被告當可預見其非單純與護欄發生碰撞,而在此碰撞之下,如係撞到人,被害人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被告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傷亡,然被告竟未留在現場確認有無傷亡之人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傷亡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詳如後述),及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
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居處,有飲用紅標米酒
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虎頭山參與義消救援活動,再於同日晚上約8 時26分許駕駛該車輛返家,於返家途中行駛至泰安橋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酒駕致死罪嫌。然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8 時26分許發生車禍時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理由詳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於翌日(25日)經被害人友人報警,
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37頁)。又被告供稱:105 年7 月24日晚上返家後,我就睡了,隔天(25日)早上5 點半起床去山上挖薑,之前就已經跟謝世龍約好了,挖薑到中午,休息時有跟挖薑的人一起喝酒,我喝3 罐啤酒,後來下午3 點左右,警察到山上找我說我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①證人馮梅於警詢證稱:105 年
7 月25日被告有跟我一起上山挖生薑,我們早上8 點左右吃點心時還有中午休息時,都有喝一點酒,被告中午休息時有喝啤酒,因為我們大家都有喝一些,平常我們都是喝罐裝金牌啤酒,工作時喝的啤酒都是老闆給我錢,我會負責去買水、飲料、便當、檳榔及固定買兩手(12瓶)啤酒給工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②證人李福勇、謝銘凱於警詢證稱:105 年7 月25日有與被告一起上山挖生薑,中午休息時被告有喝罐裝啤酒,啤酒是馮梅買回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隔天(25日)中午工作時,已有飲用啤酒,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之酒精濃度,係被告翌日飲酒後,於下午始為警測得之數值,從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無從以「酒精濃度標準值」為據,故本院應依卷附事證認定有無「客觀情事」可認被告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先予說明。
⒊被告供稱:我於105 年7 月24日早上先去山上挖自己種的生
薑,下午回家休息到2 、3 點,出門逛一逛買香菸,回家後喝了一瓶公賣局賣的紅標米酒,約喝到下午4 點,接到舅媽的電話說要去虎頭山參與救援任務,我就開車出門,後來到晚上8 點多任務結束,我開車要回家,這中間我都沒有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頁反面)。又證人林家正於警詢證稱:我在泰安消防分隊擔任小隊長,我於105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10分有在虎山登山道路2 號樁看到被告,當時他們在集合待命,要去虎山救護,我指示大家清點裝備,沒有發現他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黃發財於警詢證稱:我是被告的國中同學,我於105 年7 月24日晚上6 點多有在湯村商店看到他,後來就一起去13公里處停車場集合,要去虎山山難救護,我當時有跟他講話,沒有發現他有喝酒的情形,後來我們在登山步道2 號樁紮營起火休息,休息時沒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謝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一義消分隊同仁,認識20到30年了,當天去虎山出任務時,我有看到他,當時我有跟他講話,他對答很好,沒有喝酒的情形,我們還有另外5 個義消一起上山救護,我們都沒有喝酒,後來在步道2 號樁有紮營起火休息,休息時沒有喝酒,大概晚上8 點結束任務,下山到水雲吊橋,接著我就搭被告的車一起到湯村商店停車場,我在湯村商店下車後就開我的車回我家,和被告分開,下山後到湯村商店路途大概10分鐘,過程中我們都有講話,我沒有聞到酒味,他講話也都正常,只是覺得他有一點疲累,不過他的駕駛行為都正常,跟平常一樣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被告雖自承其於前往虎山參與救援任務前有飲用紅標米酒1
瓶等語,而紅標米酒之酒精濃度為22% ,此有紅標米酒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酒精於人體代謝之速度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縱依被告上開陳述及酒精濃度數據,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飲酒後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再者,被告上山參與救援任務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此段期間曾與被告一起參與救援任務之證人林家正、黃發財、謝昌明前揭證述均認被告之行為舉止與平常無異,而救援任務結束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證人謝昌明亦稱被告駕駛行為正常,堪認被告並無胡言亂語、走路重心不穩等一般人飲酒後可能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於7 月24日約下午4時許結束飲酒後開車出門,直至晚上8 時26分許本案車禍發生之間,長達約4 小時,此段期間被告復有上山參與救援任務,體力消耗應更為快速,而有加速酒精代謝之可能,故難以遽認被告於該日晚上8 時26分許駕車撞擊被害人時,其過失之駕駛行為係因其當日下午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
⒌又員警針對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檔
案名稱DSC-0918MOV 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 年
7 月24日晚上8 時15分46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虎山登山口入口處,無異樣(下稱監視器畫面①);檔案名稱DSC-0000MOV 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 年7 月24日晚上
8 時15分50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虎山登山口入口處,無異樣(下稱監視器畫面②);檔案名稱DSC-0922MOV 是苗62線終點私人建置監視器,105 年7 月24日晚上8 時13分37秒至14分47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虎山登山道中段,無異狀(下稱監視器畫面③);檔案名稱DSC-0917MOV 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 年7 月24日晚上
8 時25分38秒至43秒,車子逆向行駛(下稱監視器畫面④);檔案名稱DSC-0916MOV 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 年7 月24日晚上8 時25分52秒至58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龍山左轉泰安橋行駛,被告提早左轉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駕駛行為不穩當(下稱監視器畫面⑤);檔案名稱DSC-0915MOV 是警局建置路口監視器,地點苗62線泰安橋,105 年7 月24日晚上8 時25分57秒被告仍然逆向行駛,晚上8 時26分1 秒另一部車自右側超越,26分6 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下稱監視器畫面⑥)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再佐以前揭證人謝昌明之證述,可知監視器畫面①、②、③之時間均係在7 月24日晚上8時15分前,地點均在虎山登山口附近,此時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有證人謝昌明在旁,駕駛行為均正常;而監視器畫面④、⑤、⑥之地點在泰安橋附近,此時是被告與證人謝昌明分開後,單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為顯有偏差。考量酒後駕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之情況),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係因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痺作用,於駕駛車輛會產生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看不清周遭景物,亦會延長人體反應時間,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之機率(參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 頁),可認酒精於人體產生作用後,進而對駕車行為之影響(例如視覺範圍縮減、反應遲緩),應為一段時間之持續,且非行為人得以意志力加以控制;而疲勞感則可能因為周遭環境之影響而呈現不同的駕駛行為,行為人如有一定程度之外界刺激(例如車上放音樂、有人陪同在側),尚得以意志力控制其駕駛行為。就本案被告之駕駛情況觀之,被告搭載證人謝昌明自虎山登山口下山時,駕駛行為均正常,直至證人謝昌明下車後,由被告獨自開車,始生駕駛行為偏差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暨綜合考量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之作息,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身體已有疲勞之現象,與證人謝昌明一起駕車下山時,因有人陪伴,故其駕駛行為並無異常,惟於證人謝昌明離去後,其獨自駕車始無法控制疲勞感,進而影響其駕車行為偏差(即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及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難以遽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致死罪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
義務,然其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未適當休息,貿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泰安橋護欄旁之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之過失,且於肇事後已可預見其車輛有與護欄以外之物發生碰撞且有物體彈至擋風玻璃而造成玻璃碎裂、引擎蓋板凹陷,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掉落橋下而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山上做臨時工、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
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