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雄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主 文葉文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壹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文雄因酒駕致死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64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9 月
2 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5 年12月2 日起、10
6 年2 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上開罪名刑期均非短,且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素瑾死亡之結果,可預期將受賠償之負擔非輕,被告又於肇事當下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案雖經審結,惟未確定,且被告已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命具保應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乃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
三、然若被告未能於106 年4 月1 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參以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其又無法提供其會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依憑,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
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