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純勇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張明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純勇、張明澧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純勇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被告張明澧因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 年3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范純勇、張明澧(下稱被告2 人)之羈押期間至105 年

5 月3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為:

㈠被告范純勇所涉2 次普通竊盜與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

告張明澧所涉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2 人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佳穎、尹純玉、劉淑美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分別判處被告范純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被告張明澧有期徒刑9 月在案,現由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中,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范純勇自99年迄今,有多次通緝紀錄,並曾犯有脫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另前自98年間起,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桃院先後以98年度壢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102 年度花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范純勇既曾犯脫逃罪且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紀錄,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多次判決及刑之執行後,仍犯本案,且本案於短短2 日內即為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被告張明澧於104 年間,涉犯3 起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另於105 年間,涉犯5 件竊盜案,除其中1 案由桃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其他4 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明澧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刑之執行後(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除本案外,於104 年間又涉犯

3 起竊盜案件,於105 年間另犯5 起竊盜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是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經本院綜核上情,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財產等法益可能產生之危害性,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狀、被害人保護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酌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2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