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文貴
鍾志明陳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文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鍾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陳祥榮幫助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志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因田文貴與鍾志明前即共同商議竊取ATM 提款機及供載運
ATM 提款機使用之車輛,且田文貴與鍾志明為完成上開犯罪行為,先由鍾志明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許,要求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陳祥榮駕駛計程車接送,並允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為車資。
㈠陳祥榮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營業用之車牌
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搭載鍾志明前往與田文貴會合後,田文貴與鍾志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陳祥榮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討論竊盜車輛作為竊取ATM 提款機之事,陳祥榮此時明知田文貴與鍾志明係欲前往竊盜他人財物,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
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32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田文貴與鍾志明,前往苗栗縣○○鎮○○里○○街○○○ 號附近之新南國小旁附近,田文貴與鍾志明並於上開計程車內即身著頭罩、手套等遮掩身型特徵之衣物,後由田文貴自行下車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張銘壎所有交由張銘條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其上載有拌土機等水泥施工器具,均已發還予張銘壎、張銘條),鍾志明及陳祥榮則在停置於旁之計程車上聊天,時間約1至2 分鐘,後由陳祥榮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鍾志明離開現場,後見田文貴駕駛上開貨車行駛,鍾志明遂指示陳祥榮駕駛計程車跟隨上開貨車,待行至同鎮某處後,鍾志明自陳祥榮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下車,並坐上田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貨車,隨後陳祥榮即駕車跟隨其後,並於跟丟後自行離開。
㈡田文貴、鍾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鍾志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田文貴,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段○○○ 號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其等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2 分許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區域後,由田文貴並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已扣案)及鉗子1支(未扣案),著手對上開銀行之ATM 提款機進行破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ATM 提款機內之金錢,惟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因誤以為誤觸保全系統匆忙離開上址;惟又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二次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區域,欲再遂行竊取ATM 提款機之犯行,然因故無法開啟提款機下方之現金置放處,田文貴與鍾志明二人又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二度暫時離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上開地址;鍾志明並於斯時,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祥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祥榮駕駛計程車至彰化銀行竹南分行附近等候搭載其,陳祥榮明知田文貴、鍾志明係前往竊取他人財物,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聽從鍾志明之指示駕駛其所營計程車停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距離150公尺路旁等候,以幫助其等遂行竊盜行為,嗣田文貴與鍾志明又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第三度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ATM 提款機區域,欲再度竊取ATM 提款機,惟因仍無法將AT
M 提款機下方之現金置放處拉開,而竊盜未遂,田文貴與鍾志明並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由鍾志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搭載田文貴逃逸;後駛至該鎮龍鳳漁港,鍾志明遂下車後搭乘陳祥榮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田文貴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丟棄,其後鍾志明又指示陳祥榮駕駛計程車前往搭載田文貴,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載運田文貴返回址位於同鎮港墘里13鄰溫仔頭8 之2 號住處,後再搭載鍾志明返家後離開,陳祥榮並且應允鍾志明之請,將鍾志明犯案使用之頭罩及手套等物,丟棄在苗栗縣頭份市場旁之垃圾子母車內;嗣經上開銀行人員發現ATM 提款機遭受破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彭建能、張銘壎、張銘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陳祥榮對於上開證人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87頁背面至88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搜索照片2 張、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彰化銀行
A TM竊盜案相關照片4 張、竹南分局偵辦田文貴竊盜案照片
8 張、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照片125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號卷一第34至47頁、第51至56頁、第58至115 頁、第140 至
196 頁、第199 至200 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陳祥榮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對於上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既遂及竊取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未遂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第36至39頁、第67頁、第107 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建能、黃玲穗、張銘壎、張銘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14至19頁、第34至35頁、10
5 年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87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04 至
108 頁、第137 至138 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鍾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田文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陳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6至84頁)、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銘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0張、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20至33頁、第36至64頁、第69至76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年2 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被告田文貴出具之搜索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2 月20日搜索筆錄1 份(被告田文貴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 份(被告田文貴部分)、搜索照片2 張、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彰化銀行ATM 竊盜案相關照片4 張、竹南分局偵辦田文貴竊盜案照片8 張、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照片125張、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34至47頁、第51至56頁、第58至115 頁、第119 頁、第140 至20
0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2 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 份(被告陳祥榮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彰化銀行ATM 竊盜案相關照片1 張、證人張銘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第10
0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彭建能、黃玲穗、張銘壎、張銘條與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理,故證人彭建能、黃玲穗、張銘壎、張銘條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如事實欄所示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既遂及竊取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未遂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祥榮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2 月7 日駕駛其平時所營之計程車輛,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前往新南國小竊盜自小貨車,及於同日凌晨因接獲鍾志明電話而駕駛計程車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局附近地點等待,途中並有駕駛其所營車牌號碼為000-00之計程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方,再搭載田文貴、鍾志明返家,並於事後協助鍾志明丟棄犯案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共同竊盜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其沒有把風,是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叫其停在旁邊等他們,其只是開計程車,其沒有要參與竊盜行為,其不承認幫助,也不承認共同竊盜,其沒有注意到他們戴面罩那些,其只是賺計程車錢,其是出於無奈協助丟棄犯案工具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67頁、第89頁、第90至91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張銘壎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2 月7 日在苗栗縣○○鎮○○里○○街○○○ 號對面遭竊之事實,除有證人張銘壎、張銘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外(見105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34至35頁、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第137 至13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銘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查證相片10張、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翻拍相片79張、證人張銘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竹南分局偵查隊偵辦彰化銀行ATM 竊盜案相關照片
4 張(證人張銘壎所有之工具遭棄置之照片)、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32至33頁、第36至62頁、105 年偵字第98
9 號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100 至102 頁)在卷可參;故上開證人張銘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05 年
2 月7 日在苗栗縣○○鎮○○里○○街○○○ 號對面遭竊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⑵被告陳祥榮係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志明前往與被告田文貴會合後,被告陳祥榮並再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田文貴與鍾志明,前往苗栗縣○○鎮○○里○○街○○○ 號附近之新南國小旁,到達後由被告田文貴下車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證人張銘壎所有交由證人張銘條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附載之物品,被告鍾志明及被告陳祥榮則在停置於旁之計程車上等待,後因見被告田文貴成功竊得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駛離該處,被告鍾志明遂指示被告陳祥榮駕駛計程車跟隨被告田文貴所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行駛,待行至同鎮某處後,被告鍾志明自被告陳祥榮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下車,並坐上被告田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隨後被告陳祥榮即駕車跟隨其後,後因跟丟後即自行離開之事實,除有同案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4 至108 頁)及其等以被告身分於本院供述之內容在卷可參外;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往被告田文貴住處會合及載送被告田文貴返家之畫面)15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13
3 號卷第63頁、第72至7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照片及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25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83至115 頁)等在卷足徵;且有被告陳祥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稱:其有於
105 年2 月7 日開車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至新南國小附近偷車,且其與被告鍾志明於車上等待,偷完後跟隨貨車,並於被告鍾志明下車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⑶至起訴書雖指稱被告陳祥榮係與被告鍾志明「在計程車上把
風接應」等語;惟查,被告陳祥榮係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
3 時32分時,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田文貴與鍾志明前往新南國小附近,而被告田文貴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後,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該處,陳祥榮並駕駛其計程車尾隨其後,前後僅有2 分鐘之間隔,此事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52至58頁上半);又據被告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其在跟被告陳祥榮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依被告鍾志明上開供述,其與被告陳祥榮既於當時在聊天,且行竊時間至多僅有2 分鐘,則被告陳祥榮當時是否有何把風之行為,實有可疑;且查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祥榮有何把風之具體行為分擔,實難據此即為被告陳祥榮不利之認定。況查被告鍾志明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田文貴下去偷車,我在車上才跟陳祥榮說,我們本來先走,我看田文貴沒有來,我叫陳祥榮轉頭回來看,結果會車,確認他有偷成功,我們才一起去竹南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是據被告鍾志明上開指述,其與被告陳祥榮於被告田文貴下車後即駕車離開,係嗣後始又迴轉與被告田文貴會合,則被告田文貴下手行竊之際,被告陳祥榮所駕駛之計程車倘並未全程停置現場,則顯難實行「把風」之行為為是。故起訴書所載「把風」之行為分擔,即屬無法證明。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被告鍾志明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田文貴,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段○○○ 號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其等並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區域後,由被告田文貴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已扣案)及鉗子1 支(未扣案),與被告鍾志明合力著手對上開銀行之ATM 提款機進行破壞(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ATM 提款機內之金錢,惟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因誤以為誤觸保全系統匆忙離開上址;惟又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二次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區域,欲再遂行竊取ATM 提款機之犯行,然因故無法開啟提款機下方之現金置放處,被告田文貴與鍾志明二人又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二度暫時離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上開地址,被告鍾志明並於斯時,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陳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被告陳祥榮駕駛計程車至彰化銀行竹南分行附近等候搭載其,被告陳祥榮遂聽從被告鍾志明之指示,駕駛其所營計程車停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距離150 公尺路旁等待,嗣後被告田文貴與鍾志明又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第三度進入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區域,欲再遂行竊取ATM提款機之犯行,惟因仍無法將ATM 提款機下方之現金置放處拉開而竊盜未遂,被告田文貴與鍾志明並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由被告鍾志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田文貴逃逸;後駛至該鎮龍鳳漁港,被告鍾志明遂下車後轉而搭乘被告陳祥榮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被告田文貴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丟棄,其後被告鍾志明又指示被告陳祥榮駕駛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告田文貴,並於同日凌晨5 時許載運被告田文貴返回址位於同鎮港墘里13鄰溫仔頭8 之2 號住處,後再搭載被告鍾志明返家後離開等事實,除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彭建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黃玲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87至9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往被告田文貴住處會合及載送被告田文貴返家之畫面)15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72至75頁)、被告田文貴於105 年2 月20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2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竹南分局偵辦田文貴竊盜案照片8 張(搜索過程及指認棄置衣物地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38至47頁、第53至56頁)、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5 年2 月7 日與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7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0207專案監視器照片
129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58至115 頁、第14
0 至196 頁、卷二第28至85頁)、被告鍾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陳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至同頁背面)等在卷可核,且經被告陳祥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有去彰化銀行載被告鍾志明,有再和被告鍾志明去搭載田文貴,先送被告田文貴回家,再送被告鍾志明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⑵至起訴書雖載「陳祥榮駕駛計程車跟隨在後,共同於同日4
時1 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段○○○ 號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 . . 陳祥榮則駕駛計程車載現場附近把風接應」,而認被告陳祥榮有「把風接應」之竊盜行為分擔;惟查,被告田文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
105 年2 月7 日凌晨4 點1 分至23分間,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 號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提款機竊盜案件,是否為你與鍾志明兩人提議並共同犯案?)是。犯案時我們有帶一支撬子、一支鉗子。撬子有扣案,鉗子可能遺失在車上了,之後沒找到。是鍾志明開我同一天偷到的JX-8078 自小貨車載我一起過去的。陳祥榮後來有過去,是鍾志明打電話給他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5 至106頁);另被告鍾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之後你與田文貴在同一天凌晨4 點多到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竊取提款機失敗後,是否有請陳祥榮開計程車過來接你離開)對,是在我們嘗試第二次失敗後,我就打電話請他過來載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7 頁);綜上,證人即被告田文貴、證人即被告鍾志明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陳祥榮並非於一開始即隨同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行竊,而係之後接獲被告鍾志明電話後,始駕駛計程車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等候接運被告鍾志明,則被告陳祥榮既未於彰化銀行竹南分之竊盜地點,自無可能有何把風接應之竊盜行為分擔,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祥榮有何共同竊盜之分擔行為,自難為被告陳祥榮不利之認定,故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祥榮「把風接應」等情,即均屬無據。
㈢被告陳祥榮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祥榮於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前
往新南國小前,即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竊盜之犯意聯絡有所認識,仍基於自己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載運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前往新南國小附近之竊盜地點:
①被告鍾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田
文貴在竊取JX-8078 自小貨車前,你在計程車上就已經告訴陳祥榮並仍請他載你與田文貴去偷車嗎?)是。」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7 頁);足徵被告鍾志明係於被告田文貴著手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即已告知被告陳祥榮其與被告田文貴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是。又被告鍾志明與被告陳祥榮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被告鍾志明應無虛偽事實構陷被告陳祥榮之可能,且被告鍾志明上開證述內容,係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業已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被告鍾志明就本案犯罪情節均坦白不諱,其既已勇於承擔刑事責罰,對於犯罪情節之描述,亦應較無再虛偽陳述、隱瞞之可能,故證人即被告鍾志明上開偵查中證述,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屬可信。
②至被告鍾志明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雖更異前詞「被告陳
祥榮我事後才告訴他,他本來不知情」、「被告田文貴下去偷車的時候,我才告訴被告陳祥榮」、「(問:你跟被告陳祥榮是在車上,停在路邊等被告田文貴偷完車?)沒有,我跟被告陳祥榮在聊天,我跟被告陳祥榮說被告田文貴要下去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惟查一般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同案被告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陳祥榮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偵查中為低,故因此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至其事後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改證竊車之後始告知被告陳祥榮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陳祥榮之詞,並無可採。
③又查被告陳祥榮前於偵查中即自承稱:「我在其餘兩位被告
上車後、開車前我就知道要去偷車跟偷ATM 」、「(問:鍾志明說『我們一起坐上計程車,田文貴說要去偷車,說他已經看好那台車,於是計程車就載我們到新南國小旁邊,由田文貴下去偷車,. . . 我和田文貴去新南國小偷小貨車及彰化銀行偷提款機,陳祥榮知情,但是是我叫他載的,我有付車資1,300 元給陳祥榮』是否實在?)他所述實在。」、「(問:你載他們去新南街105 號偷車的時候,就知道他們要去偷車?)還沒到達的時候才知道,中途知道。」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21 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
143 頁);審酌被告陳祥榮上開於偵查中自承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鍾志明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則被告陳祥榮前開坦認知情之詞非虛,堪予憑採,益徵被告陳祥榮確實於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初,即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竊盜犯意聯絡有所認識。至被告陳祥榮於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事先不知道被告田文貴要去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貨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7頁、第104 頁背面),即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查被告鍾志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稱:「被告陳祥榮知
道我們要去偷ATM 提款機,他說他是做計程車,有收到錢就好,那天我付了1,300 元的計程車錢給被告陳祥榮。(問:
你何時給被告陳祥榮1,300 元?)我回家後,我跟陳祥榮又一起到遊藝場,這中間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陳祥榮當初主觀上應僅係答應被告鍾志明開車接送並收取計程車車資之工作項目,核與被告陳祥榮歷經多次調查程序所陳「我就只是跑計程車,也不想惹事」、「我只是走車而已」、「我只是跑計程車」、「(問:為何要載他們兩人到該處?)不曉得,鍾志明叫車,我就載,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偷車,他們上車後才講,我又是計程車司機,我能不載嗎。」、「有收到1,300 元,被告鍾志明給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4頁、第107 頁背面、第
123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主觀心態相符。足徵被告陳祥榮當時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竊盜犯行雖知情,惟其主觀認知上僅係同意開計程車載運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係秉持單純收車資開車而不參與竊盜之分擔行為之主觀意思,益徵被告陳祥榮主觀上之犯意應僅為幫助之意思,而無與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有何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為是。則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祥榮與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祥榮主觀上確實係本於幫助被告田文貴、
鍾志明竊盜之主觀犯意,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營業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前往苗栗縣○○鎮○○里○○街○○○ 號附近之新南國小旁,遂行竊盜犯行。
⑵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祥榮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許
間,因接獲被告鍾志明電話前往彰化銀行竹南銀行搭載被告鍾志明時,即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竊取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 M提款機之竊盜犯行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載運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逃逸及返家:
①被告鍾志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之
後你與田文貴在同一天凌晨4 點多到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要竊取提款機失敗後,是否有請陳祥榮開計程車過來接你離開?)對,是在我們嘗試第二次失敗後,我就打電話請他過來載我。(問:你在計程車上時,有無告訴陳祥榮你與田文貴要去偷提款機?)有。(問:事後還請陳祥榮將你犯案所穿著的衣物、頭套、鞋子丟棄?)是。以上所述實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7 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陳:「偷貨車時,被告陳祥榮在我家,我們在聊天,我請他載我和被告田文貴去偷貨車,田文貴下去偷車的時候,我才告訴被告陳祥榮,後來我們本來要先走,會車確認被告田文貴偷成功,我們才一起去竹南分行,到竹南分行我就叫被告陳祥榮先走,被告陳祥榮知道我們要去偷ATM 提款機,那天我付了1,300 元計程車錢給他,第三次弄到一半,被告陳祥榮就來載我,被告田文貴去丟車,開到一半,被告田文貴說他沒有車回去,我就叫被告陳祥榮回去載被告田文貴回家,再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鍾志明係於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已告知被告陳祥榮其與被告田文貴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是。
②再衡被告陳祥榮於警詢時自陳:「他們說要去環市路靠近彰
化銀行那邊,我有在車上聽到他們兩個討論說,要去彰化銀行偷ATM 裡面的錢」(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4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我車子停旁邊等他,彰化銀行在我停車150 公尺,我不知道這算把風,他們有跟我說要去偷提款機,我說我不參與」、「(問:車上有無聽到他們講什麼?)後來田文貴下車後,鍾志明有跟我提到要去偷
ATM 提款機。」、「(問:鍾志明直接跟你說要去偷ATM 提款機?)對,下車後,鍾志明有跟我說。」、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後鍾志明有跟我說要去弄ATM 提款機,我知情後有載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7頁);益徵被告陳祥榮於接獲被告鍾志明電話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前搭載被告鍾志明前某時,即已透過被告鍾志明而知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該處,係為遂行竊盜AT
M 提款機之竊盜犯行,且被告陳祥榮上開供述內容,並核與同案被告鍾志明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及羈押訊問之供述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陳祥榮主觀上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竊盜犯意聯絡應屬知悉。至被告陳祥榮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道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欲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竊取ATM 提款機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既與前於警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互為矛盾,已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陳祥榮於審理中就主觀犯意全然否認,亦與同案被告鍾志明之證述及供述內容不符,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另查被告鍾志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稱:「被告陳祥榮知
道我們要去偷ATM 提款機,他說他是做計程車,有收到錢就好,那天我付了1,300 元的計程車錢給被告陳祥榮。(問:
你何時給被告陳祥榮1,300 元?)我回家後,我跟陳祥榮又一起到遊藝場,這中間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陳祥榮當初主觀上應僅係答應被告鍾志明開車接送並收取計程車車資之工作項目,核與被告陳祥榮歷經多次調查程序所陳「我就只是跑計程車,也不想惹事」、「我只是走車而已」、「我只是跑計程車」、「(問:為何要載他們兩人到該處?)不曉得,鍾志明叫車,我就載,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要偷車,他們上車後才講,我又是計程車司機,我能不載嗎。」、「有收到1,300 元,被告鍾志明給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4頁、第107 頁背面、第
123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主觀心態相符。足徵被告陳祥榮當時接獲電話前往彰化銀行竹南分行之際,其主觀上對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竊盜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ATM 提款機之犯行雖有認識,惟其主觀意思僅係同意於收取車資之情下,開車載運被告鍾志明、田文貴,顯無主動參與竊盜分擔行為之意思,益徵被告陳祥榮主觀上之犯意應僅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無與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有何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為是。則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祥榮與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祥榮主觀上確實係本於幫助被告田文貴、
鍾志明犯竊盜之主觀犯意,而於105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許,接獲被告鍾志明電話後,遂依被告鍾志明指示駕駛計程車至彰化銀行竹南分行附近等候搭載其逃逸,其後又聽從被告鍾志明指示而駕駛計程車前往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返家。
㈢綜上各陳,被告陳祥榮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被告田文貴、鍾志
明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田文貴、鍾志明至竊盜地點或自竊盜地點離開之行為,其上開2 次幫助竊盜之事實,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㈠查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既
於事前即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共同謀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犯罪行為之實施僅由被告田文貴一人下手行竊,惟仍具屬同謀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
㈡查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犯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時
,由被告田文貴持以使用之鐵撬、鉗子等工具,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有其尖銳處,此有相關照片2 張(見105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一第47頁)及被告田文貴於本院自陳稱:「鉗子是類似老虎鉗,金屬的,打到頭會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先此敘明。又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雖著手於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取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之竊盜行為,然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未生盜取財物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另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上開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就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本件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經本院審認後認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已如上述,則原起訴書認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而起訴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所犯既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祥榮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犯共同竊盜罪、幫助犯共同竊盜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祥榮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田文貴、鍾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共同竊
盜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可獨立論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祥榮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幫助犯共同竊盜罪、幫助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可獨立論罪科刑,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鍾志明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田文貴、鍾志明雖著手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等僅毀壞彰化銀行竹南分行ATM 提款機,而因未能如願打開提款機下方金庫,而未竊得財物,隨後即逃逸並經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鍾志明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祥榮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竊盜意思,開車載運同案被告田文貴、鍾志明,而對其等竊盜行為施以助力,而以此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田文貴時年35歲、被告鍾志明時年43歲,均正值壯年,且二人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尊重之觀念,而共同犯如本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其等二人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陳祥榮為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竊盜之犯意,不僅未阻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田文貴、鍾志明之竊盜犯行施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助力,其幫助犯竊盜罪之行為,亦有可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犯罪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田文貴為高中肄業、被告鍾志明為國中畢業、被告陳祥榮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被告田文貴任臨時工、被告鍾志明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被告陳祥榮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狀況、社會地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如事實欄二㈠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田文貴、鍾志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祥榮迄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 至3 項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祥榮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鐵撬1 支,經被告田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為供其與被告鍾志明共同犯如事實二㈡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所犯如事實二㈡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項下,併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田文貴持以犯如事實二㈡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時,另所
攜帶使用之鉗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被告田文貴所有,又經被告田文貴於偵查中證述稱:「鉗子可能遺失在車上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
5 頁背面);而無從得知上開持以犯案之鉗子是否迄今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田文貴、鍾志明於犯本件事實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
,身上雖著有頭罩、手套、衣物等物,為衣物僅為一般平常穿著,非專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至其等為遮掩身型特徵所著頭罩、手套等物,業經其等供述俱已丟棄(見
105 年度偵字第989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田文貴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鑰匙
1 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田文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丟了,該鑰匙是以前摩托車被偷走時,留在家裡的,鑰匙是我媽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為被告田文貴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