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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玉琳前為黃秀鈺之同居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趁黃秀鈺甫生產完畢、行動不便之際,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29日,受黃秀鈺委託,為黃秀鈺之新生兒黃○

○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並代為領取生育津貼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劉玉琳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上開款項交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黃秀鈺事後因未領得上開補助款,始查知前情。

㈡於104 年5 月6 日前不詳時間,藉口為黃秀鈺保管其玉山銀

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自黃秀鈺處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劉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將黃秀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港分部之AT

M 提款機,未經黃秀鈺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ATM 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秀鈺或經黃秀鈺授權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ATM 提款機詐領黃秀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萬元。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6 月25日,至上址接續以相同方式詐領黃秀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 萬元、2,000 元,供己花用。

迨黃秀鈺屢向劉玉琳索還存摺及提款卡未果,於104 年6 月25日向玉山銀行後龍分行查詢,始得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秀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玉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之新生兒至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並代為領取生育津貼1 萬元,惟該款項已交付告訴人之伯母黃洪火鑾;另我確實有從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 萬元、1 萬元及2 千元,但這是告訴人請我領錢買奶粉、尿布及繳保險費,我事前有經過告訴人授權才去領錢,剩下的錢也有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4 月29日,受黃秀鈺委託,為黃秀鈺之新生

兒黃○○至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並代為領取生育津貼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下稱偵5130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卷第150 頁),並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生育津貼申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5130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領到該筆生育津貼1 萬元後,在同一天就拿

去告訴人之伯母黃洪火鑾住處,交給黃洪火鑾收受,我沒有挪為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之伯母黃洪火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姪女,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託被告代為領取生育津貼1 萬元這件事,被告也不曾拿1 萬元給我過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下稱偵緝54卷》第43、73頁反面、本院卷173 至17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伯父黃江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幫告訴人去領生育津貼1 萬元,因為當時本來是我要去代辦的,但我臨時有事不能去,被告就一直跟我提要領生育津貼的事,我就跟被告提醒,你要去代領沒關係,但領到錢要交還給告訴人;事後被告沒有把該1 萬元拿給我,也沒有在104 年4 、5月間到過我家,我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1 萬元等語(見偵緝54卷第44、73頁),互核其等前揭所證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未提及與證人黃洪火鑾、黃江泉間有何仇怨過節,證人黃洪火鑾、黃江泉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關係等語在卷(見偵緝54卷第43、44頁),是難認證人黃洪火鑾、黃江泉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足見被告於代領生育津貼1 萬元後,並未交付予證人黃洪火鑾、黃江泉。

⒊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本院對證人黃洪火鑾行交互詰問後

,即改口辯稱:生育津貼1 萬元我是親自拿給告訴人,沒有拿給黃洪火鑾等語(見本院第179 頁反面),被告就該筆生育津貼1 萬元後續之交付對象,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曾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實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今未曾將其代領生育補助1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益見被告未曾將生育津貼1 萬元轉交予告訴人、黃洪火鑾或黃江泉,而反將該筆款項占有己用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前不詳時間,為黃秀鈺保管其玉山銀

行帳戶,並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ATM 提款機,提領2 萬元、1 萬元及2,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5130卷第8 至10、31至32頁、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130卷第18、25頁、偵緝54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從玉山銀行帳戶盜領2 萬元、1 萬元及2,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緝54卷第18頁及其反面、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坐月子時,被告怕我亂花錢,硬要保管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而密碼是因為之前保險公司有一筆住院生育補助,我請被告幫我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時,有跟被告說我的密碼;而被告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2 萬元、1萬元及2,000 元,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她會去盜領我的錢等語(見偵5130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146 至

147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盜領2 萬元、1 萬元及2,000 元。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領出來的存款有部分金額是去

幫告訴人買奶粉跟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107 頁及其反面),惟於偵訊時卻稱:我有拿一部分金額幫告訴人繳保險,另一部分我沒有跟她講,我就自己花掉了,我後面要跟她講就來不及,就被她發現,她不聽我解釋等語(見偵緝54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就告訴人委託其提款金額之用途及去處,供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實難認並無疑義。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3 次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均未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去領之前沒有跟我講,領出來後也沒有跟我說,更沒有跟我說領這些錢要做什麼用途使用;又我是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10日在我伯父伯母家坐月子,這段時間小孩子的奶粉跟尿布是伯父幫我買的,被告曾幫我買過7 、8,000 元的奶粉跟尿布,但這是在我去伯父家之前的事;另我請被告代繳保險費的錢,是從我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反面、153 、154 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曾於104 年4 月23日「前」幫告訴人代買奶粉跟尿布,惟本案被告盜領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行既係發生在104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則被告替告訴人購買奶粉、尿布之7 、8000元,及由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代繳之保險費,即非係由本案被告盜領之2 萬元、1 萬元及2,000 元所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我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是因為告訴人事先拜

託我去幫她提領,告訴人拜託我提領時,我男朋友張家華也在旁邊,他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惟證人張家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去ATM 提款機提款,當時是被告在提領,我站在被告後方看,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也不知道被告她領了多少錢等語(見偵緝54卷第46至47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張家華上揭認知之情並不相符,並非可採。至證人張家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證述稱:我載被告去ATM 提款機提錢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是拿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我等被告領完錢後,才問她怎麼有錢可以領,被告才說是告訴人拜託她去領錢,後來回去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在聊天,聊天的內容就是告訴人叫被告用提款卡領錢,並幫告訴人買奶粉、尿布;告訴人拿提款卡給被告時,我人在牽摩托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惟衡證人張家華就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時,證人張家華有無在場一事,與被告所述顯然不一。且證人張家華於審理時亦稱:我在監執行時,被告有寫信給我叫我要講說告訴人有叫被告去買奶粉跟尿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是證人張家華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又查一般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事後勾串可能;再者,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其心理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警詢時為低,故證人張家華之證述應以警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事後有聽聞告訴人授權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存款云云,顯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其中104 年6 月25日盜領存款部分之犯行,雖有前後

2 次之提領行為,但時間相當密接,所提領者又是相同被害人之存款,應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另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受告訴人之託,竟侵占告訴人之生育津貼,且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盜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腳受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依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4 萬2,000 元(計算式:1 萬元+2 萬元+1 萬元+2,000 元=4 萬2,000 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