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盛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盛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盛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15日及9 月,其中②、③經減刑之罪刑再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4 月,並與①、④經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5 日。嗣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被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 年3 月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 段○○○ 號4 樓
541 號房為警緝獲,經其向警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盛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105B0290號尿液鑑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
(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員警緝獲時,在員警查獲相關施用毒品跡證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家中尚有80多歲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