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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垣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3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垣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垣章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陳漢欽所有,陳漢欽之妻藍靜芬經陳漢欽同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與楊垣章之妻即廖秀蘭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藍靜芬與廖秀蘭已於103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嗣藍靜芬於同年12月4 日申請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建瓦斯公司)就本案房屋停止用氣,並於同年月19日將瓦斯計量表繳回竹建瓦斯公司,竹建瓦斯公司即將原有瓦斯管線之表外管與表內管以鑄鐵塞頭封住。楊垣章明知本案房屋之瓦斯計量表業經竹建瓦斯公司拆除,及原有瓦斯管線之表外管與表內管均以鑄鐵塞頭封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9日瓦斯計量表拆除起至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查獲間某時,在本案房屋之屋後,以自備塑膠軟管,私自接通竹建瓦斯公司之自來瓦斯管線,竊取使用竹建瓦斯公司不詳數量之瓦斯。嗣因竹建瓦斯公司人員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附近住戶通報而至本案房屋查看,發現上開私接之塑膠軟管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楊垣章明知藍靜芬與廖秀蘭已於103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楊垣章並自同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迭經藍靜芬多次要求楊垣章搬離,並將本案房屋於103 年12月5 日終止供電並繳回電表,及於前揭時間申請停止用氣並繳回瓦斯計量表,本案房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

6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儉字第21581 號執行案件點交予代理人即屋主陳漢欽之子陳潁豪,陳潁豪除將本案房屋換鎖外,復於屋外書立紙條表明該屋已經法院強制點交之情。詎楊垣章明知上情,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無故侵入本案房屋。經鄰居通報警察後,陳潁豪於同年月18日中午到場查看,經發現上情後,即請鎖匠重新更換新鎖,然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楊垣章接續前開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明之方式打開該屋之後門,無故再侵入該住宅,嗣經陳潁豪報警,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當場查獲。

三、案經竹建瓦斯公司及陳漢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垣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軟管接通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之自來瓦斯管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怕熱水器太久沒用會壞掉,才會接通管線,但我只有開水確認2 、3 分鐘而已云云。然查: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陳漢欽所有,告訴人陳漢欽之妻藍靜芬經

告訴人陳漢欽同意,於101 年3 月25日與被告之妻即廖秀蘭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藍靜芬與廖秀蘭已於103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至同年12月止即未再給付本案房屋之租金;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軟管接通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之自來瓦斯管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經理陳炳宏於警詢、證人藍靜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2968卷》第9 至14、48頁即其反面),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竹建瓦斯公司用氣變更申請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卷第26至31、34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經理

陳炳宏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房屋之登記租用戶於103 年12月

4 日有向本公司申請停止供氣,本公司工作人員即於同年月19日停止本案房屋之供氣服務,並將瓦斯表拆回,同時將原有瓦斯管線之表外管與表內管處以鑄鐵塞頭封住;嗣於105年1 月2 日經通報本案房屋以塑膠軟管私接瓦斯,我於同日到現場勘查,發現遭斷氣之管線遭人私接,管線上之安全考克(即開關)已是打開供氣之狀態,且私接銅火口連接塑膠軟管處遭人以帆布袋作掩等語(見偵2968卷第10頁),復參酌現場照片(見偵2968卷第35至37頁),可見本案房屋屋後確實有塑膠軟管私接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之瓦斯管線,且於該塑膠軟管上有帆布袋作為遮蓋。被告若僅係擔心熱水器久未使用而損壞,何以需使用帆布袋掩蓋塑膠軟管以掩人耳目,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時半個月,有時1 個月會回去本案房屋休息,最長是住

2 、3 天等語(見偵2968卷第44頁反面),另被告曾於103年12月間因私自以電線接上電源,未經過電表之方式,竊取本案房屋之電力,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2968卷第39至42頁),可見被告私接塑膠軟管並非係為避免熱水器故障,應係為於本案房屋內居住生活所用。而盜接瓦斯管線事涉刑責,又有一定危險性,若非有利可圖,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為避免熱水器故障而冒險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私接塑膠軟管竊取瓦斯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進去本案房屋僅係為了拿謀生工具云云。然查:

㈠本案房屋為告訴人陳漢欽所有,告訴人陳漢欽之妻藍靜芬經

告訴人陳漢欽同意,於101 年3 月25日與被告之妻即廖秀蘭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而藍靜芬與廖秀蘭已於103 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至同年12月止即未再給付本案房屋之租金;被告有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及同年月18日晚上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潁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2963卷》第16、64頁反面),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卷第26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或使用權,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而本條項所謂「無故」,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係要回去拿謀生工具,並非無故云云,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不能依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法律既已定有返還所有物之相關規定,被告自不因以行使權利為由即取得自由進出他人住宅之權利,其理甚屬明確。否則一有人主張對他人具有權利,即可無視他人之反對,而任意進出他人之住宅或處所,他人之居住自由、家屋安全豈非蕩然無存,且法律所設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途徑亦豈非形同具文。故即便對他人主張返還所有物,亦顯然不可作為侵入他人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正當理由或權源,職是之故,縱認被告確係前往本案房屋拿取謀生工具,亦不當然可使被告不受節制,而可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況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證人陳潁豪進來本案房屋時,我剛好在2 樓房間睡覺等語(見偵2963卷第12、31頁),被告顯非係為拿取謀生工具而進入本案房屋,否則應於拿取後即可離去,何以仍留滯於屋內。是被告辯稱係為拿取謀生工具而進入本案房屋云云,難謂有據,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與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取瓦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103 年12月19日瓦斯計量表拆除起至105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查獲間某時止之竊取瓦斯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二次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自備塑膠軟管竊取瓦斯,全未顧及其未具專門技術,如接管過程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瓦斯外洩,致生公共相關危險,並使告訴人竹建瓦斯公司受有損害,又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居家安寧,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現從事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告訴人陳漢欽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併參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乏證據可得認定,又被告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之立場,並收懲儆之效,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塑膠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私自接管竊取瓦斯之犯罪所用,然該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尚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本案未扣案塑膠軟管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 年6月17日晚上某時,前往本案房屋,以不詳之電鑽破壞本案房屋之前門門鎖,致令該前門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陳潁豪之證述、本案房屋前門外觀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㈠經查:證人陳潁豪雖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0

5 年6 月17日時經法院強制執行進行點交程序,並且同時在法院執行人員陪同下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及鐵捲門一併換鎖;後來105 年6 月18日早上8 時許,中港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本案房屋門鎖被人破壞,好像有人進去」,我約中午跟警察過去查看,發現前門門鎖遭人破壞,鎖孔被鑽開,已經無法用鑰匙打開等語(見偵2963卷第16頁、64頁反面至65頁),惟上開證言及卷附本案房屋前門外觀照片(見偵卷2963卷第21至22頁),固可證明本案房屋前門門鎖於點交後確曾遭人破壞,惟並未能證明破壞該門鎖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公訴人就被告確有破壞該門鎖部份,除證人陳潁豪上開證言及外觀照片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破壞本案房屋前門門鎖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

,尚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