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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凌晨1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弄○○號之丙○○住處,見該住處之房屋後方窗戶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窗戶,攀爬侵入丙○○住處內,在該屋3樓房間床邊,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包1 個,該手提包內含綠色包包、藍色小包、橘色皮夾各1 個及身分證2 張、健保卡4 張、存摺4 本(含丙○○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信用卡5 張、金融卡3 張(含丙○○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統一超商I-CASH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物,其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甲○○竊取上開丙○○所有手提包1 個得手後,見丙○○放

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載有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自動付款設備,以持其所竊得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誤認係丙○○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款,而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萬元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01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合致(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翻攝照片18張、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款簿有看到數字,所以就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去提款機操作看看,結果可以領就冒領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乙節相符(見偵卷第52頁),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輸入提款卡背面所載密碼」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為被告所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共計13萬元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手提包內有13萬元

,因當時打算星期五要付一筆裝潢款,手提包內遺失之13萬元是從銀行臨櫃提領,伊有點收,其中10萬元是整紮綁好,用1 張白色帶子綁起,上面還有行員印章,伊把這10萬元跟散的3 萬元用1 個袋子放在一起,伊係失竊的前一天早上在土地銀行提領該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惟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其土地銀行帳戶於104 年1 月22日前並無提領10餘萬元之交易明細後,告訴人旋改稱:伊那陣子進進出出的錢很多,可能是從中苗郵局帳戶提領等語(見偵卷第52頁)。告訴人嗣於偵審中再稱:事後母親告知伊是標會給伊10萬元,3 萬元是入新居時親朋好友包的紅包,10萬元是伊於103 年11月10日標會標得的,伊母親大概11月13日或15日左右給伊10萬元,在伊母親家給伊現金,10萬元只有用橡皮筋捆綁,伊得標會款是26萬元左右,伊母親算給伊是25萬元,可是伊先拿走10萬元,後面那幾天伊要支付一些其他款項,伊又陸續跟她拿其餘會款支付其他款項用掉了,這10萬元現金放在房間暗櫃裡面,家裡其他人不知道伊有在遭竊的手提包內放13萬元,伊只有那1 包10萬元放在暗櫃裡,伊暗櫃裡只有那一筆款項,伊不可能弄錯,因為其他都是首飾,伊從媽媽那裡拿回來的時候,有用1 個信封袋裝10萬元,3 萬多元的紅包是放在手拿包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所稱遭竊手提包內10萬元之捆綁方式、與其他零散款項是否同放一袋之包裝情形、10萬元之來源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均屬迥異,堪認其指訴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既證稱房間暗櫃裡只有1 筆款項而不可能弄錯等語,然其於104 年9 月8 日偵查中所述關於上開10萬元取得過程卻與嗣後指訴內容迥然不同,則其指訴內容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伊那陣子常常在進出錢,都是大筆的款項,伊身上都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金錢交易往來頻繁。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誤稱上開手提包內之10萬元可能係從已久未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內提領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104 年12月16日中苗104 字第03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提包內含有10萬元乙情,實難謂無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參加

互助會有得標25萬多元,伊於103 年11月間有給告訴人會款10萬元,伊用橡皮筋捆起來,10萬元1 捆,告訴人有說這10萬元是要付裝潢費的樣子,所以她只跟伊拿10萬元,她於

103 年11月之前就講了要付裝潢費,因為互助會要付利息,伊跟她說妳要用來付裝潢費妳再去標互助會之款項來用,避免生不必要之利息,而告訴人當時確定有1 筆費用要支出才去標會,並且於103 年11月間跟伊拿10萬元,從103 年11月告訴人標得互助款時起到104 年1 月22日告訴人物品遭竊時止期間,告訴人沒有跟伊說她拿了10萬元未花用或因為其他原因放在房間內未花用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是證人乙○○雖證稱其有於103 年11月給付告訴人得標之會款10萬元,惟亦證稱告訴人當時向證人乙○○稱有裝潢費用需即時支出而於

103 年11月出面投標合會得款乙節綦詳。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出很多費用、常常在進出大筆的款項,伊土地銀行帳戶所示於103 年11、12月間所提領較大筆之金額支出幾乎都是裝潢相關費用,伊合會會款扣除上述10萬元外,其餘會款15餘萬元是陸續向伊母親拿取而扣除一些款項、支付電器之類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期間有多筆數量非微之費用需支出無訛。參以合會得標者於得標後即需按期給付其所投標之利息數額,則告訴人所稱其於103 年11月間標得會款後,向其母乙○○拿取部分會款10萬元置入房間暗櫃內未為任何用途之花用,即其於無任何金錢急迫需求情況下無故率先於103 年11月間標得會款,並自斯時起負擔合會之利息債務,遲至104 年1 月22日始將上開會款10萬元取出擬給付裝潢費用等節,核與證人乙○○所稱告訴人投標合會之際係稱有即時支付裝潢費用款項需求情節不符,亦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與常情無違。準此,證人乙○○上開證詞固可證明告訴人有於103 年11月間取得會款10萬元,然衡以告訴人取得該10萬元之時間與本案遭竊時點已相距逾2 個月期間,且告訴人於該期間仍有其他數額非微之頻繁金錢流動往來,則就告訴人嗣後如何處置該10萬元、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所竊取之上開手提包內是否含有該10萬元等節,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尚無從憑為告訴人該部分指訴之佐證,甚為灼然。

㈢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紙(見本院

卷第50頁),該會單內容記載告訴人所用「黃憶婷」名義係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00 元在第17位順序得標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其復證稱:上開互助會單係伊叫告訴人寫,一筆一筆對一筆一筆寫的,該會單另有記載「江美榮」係第6 順位於103 年11月10日得標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細繹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會單內容,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合會標得款項之過程相歧,形式上觀以該會單記載內容完整、合理,是否確有如告訴人及證人乙○○嗣後改稱該會單有將告訴人與「江美榮」得標部分誤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亦非無疑,故該會單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可採。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自行填載裝潢費用估價單據2 紙,其中1 紙

單據雖有記載104 年1 月,惟該2 紙估價單據均未記載具體時日,此有上開估價單據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故上開估價單是否確屬告訴人所稱擬於104 年1月23日支付之裝潢費用約17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尚非無疑。縱如告訴人所稱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係擬於104年1 月23日支付之裝潢費用乙節非虛,然此相關費用數額核與告訴人所稱遭竊手提包內之款項數額不符,復無證據可徵該費用確與告訴人所指稱遭竊手提包內放置之款項具相關性,自難以上開估價單據憑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佐證。

㈤從而,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提包內,除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現金36,000元外,是否尚有告訴人所放置之10萬元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參以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內容有如上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內容,就此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歷次由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盜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各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

本案財產犯罪,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有1 名就讀國小6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本院前揭認定之

物品外,並有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之1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 │ │ │臺幣) │├──┼───────┼──────────┼────┤│ 1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後龍鎮成│2 萬元 ││ │凌晨4 時49分51│功街與東門街口渣打國│ ││ │秒 │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自│ ││ │ │動櫃員機。 │ │├──┼───────┼──────────┼────┤│ 2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後龍鎮成│2 萬元 ││ │凌晨4 時50分30│功街與東門街口渣打國│ ││ │秒 │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自│ ││ │ │動櫃員機。 │ │├──┼───────┼──────────┼────┤│ 3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後龍鎮成│2 萬元 ││ │凌晨4 時51分8 │功街與東門街口渣打國│ ││ │秒 │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自│ ││ │ │動櫃員機。 │ │├──┼───────┼──────────┼────┤│ 4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後龍鎮成│2 萬元 ││ │凌晨4 時51分41│功街與東門街口渣打國│ ││ │秒 │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自│ ││ │ │動櫃員機。 │ │├──┼───────┼──────────┼────┤│ 5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路 │2 萬元 ││ │凌晨5 時1 分8 │58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不│ ││ │秒 │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 │ │櫃員機。 │ │├──┼───────┼──────────┼────┤│ 6 │104 年1 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路 │2 萬元 ││ │凌晨5 時4 分26│58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不│ ││ │秒 │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 │ │櫃員機。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