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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梅

張秀珍張力文張孟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3號、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梅、張秀珍、張力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孟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秀梅自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施彥君),並雇用其妹張秀珍及外甥女張孟婷分別擔任中班(由張孟婷擔任)及晚班(由張秀珍擔任)店員(早班由張秀梅擔任),負責開分、洗分;張力文為張秀珍之夫,不定時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幫忙開分、洗分。其等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31檯(起訴書誤載為32檯)為賭具,與至上開遊藝場消費之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開分後至電子遊戲機檯押注,若押中即可贏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未中則由電子遊戲機檯沒入分數,依此方式累積分數;結束賭博時,可憑累積分數兌領等比例之現金,或兌換等值分數之再玩卡,其後再憑再玩卡開分或兌領現金。嗣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梅、張秀珍、張力文、張孟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A1、A2、張忍光、徐湯炎、溫瑞祥、張麗雲、魏梅青、徐晉賢及證人劉提志、詹敏政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58 號卷二,下稱第

858 號他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8 頁至第119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二第

112 頁至第119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一,下稱第4919號偵卷一,第83頁至第110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二,下稱第4919號偵卷二,第268 頁至第270 頁反面、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行政科偵查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4 年苗栗縣警察局列管領有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所清冊、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平面圖、臨檢員工資料清冊、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55 號搜索票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機台種類編號清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蒐證錄影光碟、臨檢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858 號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第44頁、第242 頁至第255 頁;第

858 號他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密封袋;第4919號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99 頁至第

230 頁;第4919號偵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

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秀梅、張秀珍、張力文、張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密接性,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而反覆實行,是其等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間持續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等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法所禁止,

竟仍在上開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張秀梅、張秀珍、張力文已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實為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張秀梅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設水餃店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尚有罹癌之婆婆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珍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設水餃店為業、每日收入約2 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力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孟婷自承現就讀大學2 年級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打工、月薪2 萬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張孟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分工,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堪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子遊戲機檯31臺及IC板31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3 所示現金17,25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見第4919號偵卷一第132 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秀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編號13所示現金91,100元,係於被告張秀梅包包內所查扣,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其自承係繳納上開電子遊戲場電費之用,並有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第4919號偵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編號14至16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被告張秀梅供稱係其所有供錄影上開電子遊戲場出入狀況(見第858 號他卷二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均應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宣告沒收。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於被告張秀珍、張力文、張孟婷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登記人資料影本,核與本案無涉,編號18所示之再玩卡係證人劉提志所有(見第4919號偵卷一第86頁),非屬被告等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機臺名稱/備註 ││號│ │ │ │ │├─┼───────┼──┼───┼─────────┤│1 │電子遊戲機檯 │檯 │31 │HUGA(6 檯) ││ │ │ │ │發發發(2 檯) ││ │ │ │ │三國爭霸(2 檯) ││ │ │ │ │水滸傳(2 檯) ││ │ │ │ │神燈777 (5 檯) ││ │ │ │ │五虎將(2 檯) ││ │ │ │ │滿貫大亨(2 檯) ││ │ │ │ │皇冠小丑(2 檯) ││ │ │ │ │海釣王(3 檯) ││ │ │ │ │動物叢林3 (2 檯)││ │ │ │ │傑克船長(2檯) ││ │ │ │ │獵魚高手(1 檯) │├─┼───────┼──┼───┼─────────┤│2 │IC板 │塊 │31 │ │├─┼───────┼──┼───┼─────────┤│3 │現金 │元 │17,250│ │├─┼───────┼──┼───┼─────────┤│4 │帳單 │張 │4 │ │├─┼───────┼──┼───┼─────────┤│5 │日報表 │張 │2 │ │├─┼───────┼──┼───┼─────────┤│6 │藍色再玩卡 │張 │24 │ │├─┼───────┼──┼───┼─────────┤│7 │紅色再玩卡 │張 │28 │ │├─┼───────┼──┼───┼─────────┤│8 │綠色再玩卡 │張 │49 │ │├─┼───────┼──┼───┼─────────┤│9 │貴賓卡 │張 │20 │ │├─┼───────┼──┼───┼─────────┤│10│筆記本 │本 │1 │ │├─┼───────┼──┼───┼─────────┤│11│粉紅色便條紙 │張 │1 │ │├─┼───────┼──┼───┼─────────┤│12│電子遊戲機檯 │檯 │1 │HUGA(故障無IC板)│├─┼───────┼──┼───┼─────────┤│13│現金 │元 │91,100│ │├─┼───────┼──┼───┼─────────┤│14│監視器主機 │臺 │1 │ │├─┼───────┼──┼───┼─────────┤│15│監視器螢幕 │臺 │1 │ │├─┼───────┼──┼───┼─────────┤│16│監視器鏡頭 │個 │3 │ │├─┼───────┼──┼───┼─────────┤│17│登記人資料影本│張 │2 │ │├─┼───────┼──┼───┼─────────┤│18│再玩卡 │張 │2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