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公館鄉尋找下手目標,見苗栗縣○○鄉○○村○○街○○號張傑凱住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 元得手,其後為張傑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傑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5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潘水木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2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傑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明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5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29、31、45頁),並有職務報告、公館所偵辦住竊嫌疑人相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潘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以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就準強盜部分,以96年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⑥各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悔改,顯無法治觀念;又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影響民眾居住安寧;竊取之現金價值,犯後於警訊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在屠宰場工作,月入約2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