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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滄、鄭鴻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原係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之董事且為實際經營之人,而居住於上址永泰公司之辦公處所,嗣經永泰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而未能繼續經營永泰公司,永泰公司遂訴請被告2 人遷讓房屋,經本院判決確定,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126號受理聲請在案,並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為執行點交。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趁準備搬離永泰公司之際,共同竊取永泰公司之抽砂機1 臺(起訴書誤載為抽水機)、(抽砂機之)馬達1 個及置物鐵架1 座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至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置放。又均明知置於上址廠區內篩洗砂石機組中之抽砂機組配備之馬達,原係永泰公司所有,惟經告訴人陳建村以永泰公司債權人名義,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且未經執行債權人拆除保管),嗣經告訴人與永泰公司達成和解以該案查封標的含前述馬達作價清償予陳建村,而為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述馬達1 個得手,於放置在前述大貨車準備載離永泰公司之際,經告訴人發現而報警,當場經到場處理員警以該馬達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為由,而使被告2 人將馬達置放在原處,另到場處理員警再據告訴人所指,至被告

2 人位於竹南鎮海口里海口100 號住處,發現被告2 人前開竊取之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及置物鐵架1 座,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 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證人陳貴瑋、李宗寶、廖國正、胡智堯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民事勘驗筆錄、查封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永泰砂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李震華律師指封切結書、99年11月30日陳建村民事陳報狀、100年1 月13日陳建村民事聲請狀、100 年1 月10日代保管書、

100 年1 月28日鄭鴻滄民事陳報狀、100 年1 月12日執行調查筆錄、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1日、3 月10日動產鑑價報告書、永泰公司100 年9 月8 日假扣押聲請狀、

100 年9 月22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永泰砂行所得與財產清單、100 年10月7 日查封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自永泰公司載運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置物鐵架1 座至其等住處;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至永泰公司欲載走馬達1 個,因員警到場勸說,而將該馬達留在永泰公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載的抽砂機、馬達都是永泰砂行購買,於102 年10月11日載走的馬達,購買該馬達的時間,是在99年9 月間,跟同天載走的抽砂機差不多時間買的,因為馬達是小金額,所以當時沒有開發票,後來100 年的時候,會計跟我們說這樣帳目的收入、支出無法報帳,我們才去補發票,所以馬達的發票日期記載100 年8 月15日。置物鐵架1 座則是被告鄭鴻忠焊接,這些東西都放置在永泰公司使用,但所有權是永泰砂行的。於102 年10月21日要載走的齒輪馬達,後來也沒有載走,因為員警到場說這些東西還有爭議,我們就留在永泰公司,那個馬達也是永泰砂行買的。因為法院判我們要遷離崩崁腳17-1號,所以我們把屬於永泰砂行的上述物品帶走,永泰公司和永泰砂行是兩個不同的個體,我們並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鴻滄、鄭鴻忠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從永

泰公司載走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鐵架1 座,並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其等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住處,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從永泰公司載走馬達1 個,惟因員警到場勸說而留在永泰公司等情,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建村於警詢證稱:被告2 人因為遷讓房屋的官司敗訴,永泰公司依照判決結果,要請苗栗地方法院假執行強制被告2 人遷出崩崁腳17-1號,預計於102 年10月24日強制執行,但是被告2 人利用遷出時竊取永泰公司之機器設備。我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看見鄭鴻忠駕駛大貨車,貨車上載了抽砂機(誤稱為抽水機)1 臺、馬達1 個、置物鐵架1 座,把這些東西載到他的住處。後來又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永泰公司圍牆外的產業道路上,看到鄭鴻忠用拖車吊取永泰公司的馬達3 個、空壓機1 臺,我馬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員警請鄭鴻忠把上開馬達3 個、空壓機1 臺載回永泰公司等語(見偵83

6 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3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陳建村前以永泰公司積欠借款為由聲請清償借款勝

訴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永泰公司,經告訴人指封而查封剷土機1 部、中古挖土機1 部、抽砂機1 臺、乾洗砂機1 組、洗砂分離機1 組、掃地機1 臺、電機控制室及操作臺1 組、馬達3 個等物,就其中之剷土機、中古挖土機、掃地機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震華律師)載走,另抽砂機、乾洗砂機、洗砂分離機之馬達共3 個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拆除載走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6日查封筆錄可查(見99司執17597 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陳報查封動產明細之照片,並指出查封之抽砂機1臺沈在水中,故無法照相存證,查封筆錄記載由告訴人保管之馬達3 個,因其中1 個馬達無法拆卸搬離,故僅拆卸保管馬達2 個等情,有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99司執字17597 影卷第12頁至第15頁)。又上開查封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進行鑑價,鑑價人員於100 年1 月13日、21日勘察後提出鑑定報告書,有該份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價書)供參(見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影卷第31頁至第44頁反面),華淵公司所鑑定之抽砂機,經鑑定人員拍照如鑑價書中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見99司執17597 影卷第41頁反面),嗣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出「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機器,並非99年11月16日查封之抽砂機,該日查封之抽砂機應是吊掛在天車上之沈沙池水中之抽砂機,而非「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沈沙池外之不明機器等情,有告訴人100 年2 月16日之民事聲請狀為佐(見99司執17597 影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而證人陳貴瑋於偵訊證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執行案件,是由我到場進行查封,「抽砂分離機」放在沈澱池裡,配置的管線呈現在查封筆錄裡認定為抽砂機1 臺含配置之管線,99司執17597 卷第101 頁照片(同99司執字17597 影卷第41頁反面之照片)所示機器並沒有查封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由上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書狀及證人陳貴瑋之證述,足見華淵公司鑑價書中「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之機器,並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所查封之抽砂機,此部分先予說明。

㈢被告鄭鴻滄於偵訊供稱:華淵公司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

照片編號1 」(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卷第101 頁照片,同99年度司執字第17597 號影卷第41頁反面所示照片)所示之抽砂機、馬達,樣式跟我們永泰砂行購買的抽砂機、馬達一樣,與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所示抽砂機、馬達相同等語(見調偵124 卷《下稱調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鄭鴻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我們是把抽砂機和馬達放在沈澱池外面使用,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位置,就是我們放置抽砂機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而檢察官104 年1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亦記載「102 年10月21日員警在被告2 人竹南住處發現之馬達及抽砂機(誤載為抽水機)原置放位置在前述沈澱池旁邊」(見偵卷第84頁),由上可認被告2 人所購買的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係放置在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位置使用。又證人胡堯智於偵訊證稱:我是99司執17597 號之華淵公司鑑價書製作人,99司執17597號卷第101 頁照片所示機器,就是我提出的鑑價清單的第1項即法院查封標的物第3 項之「抽砂機」,第1 次鑑價時,我鑑定價格的標的物是99司執17597 號卷第101 頁的機器,第1 次鑑價前,我有到現場拍照、確認鑑價標的,依我的認知,第101 頁的照片就是抽砂機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依證人胡堯智之證述可知,鑑價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之位置處,確實擺有抽砂機,由此可佐被告2 人所述其等將永泰砂行購買之抽砂機、馬達放置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位置等語,並非虛偽。

從而,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1日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 」所示位置所搬運之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是否為永泰公司所有,確有疑問,即難遽論被告2 人於遷出房屋之際載離上開抽砂機、馬達係出於竊取永泰公司財物之犯意。㈣另觀之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在102

年10月21日告訴人所稱被告2 人欲載走馬達3 顆、空壓機1臺已不在現場」(見偵卷第84頁),而查本案偵查卷內對於上述馬達3 顆,並無任何照片資料可佐,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就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1日該次竊盜犯行中竊盜之馬達2 個、空壓機1 臺以犯罪嫌疑不足,惟與起訴部分(竊取馬達1 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起訴書是否已特定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21日竊取者為何一馬達,尚有疑慮,亦難認被告2 人遭起訴載走之馬達1 個即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查封、嗣經作價清償予告訴人之馬達而屬告訴人之財物。

㈤再者,被告2 人所稱其等於102 年10月11日搬運之抽砂機1

臺、馬達1 個,於同年10月21日搬運之馬達1 個,均係永泰砂行所購買乙節,業據其等提出99年9 月15日統一發票(PU00000000)、100 年5 月4 日統一發票(UC00000000)、10

0 年5 月4 日統一發票(UC00000000)為憑。且查上開統一發票,均經永泰砂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稅額,而永泰砂行於98年至99年間均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報稅等情,有該所105 年11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52356120號函所附永泰砂行98年至99年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5頁反面),可認永泰砂行於99年9 月間有營運之事實,且永泰砂行購買之上開抽砂機、馬達均有依法向國稅局報稅。則被告2 人所辯其等搬運之抽砂機、馬達均係永泰砂行為營運而購置等語,並非虛妄。從而,被告2 人於

102 年10月11日自崩崁腳17-1號搬運之抽砂機1 臺、馬達1個之所有權是否確為永泰公司所有,於同年10月21日搬運之馬達1 個是否確為告訴人之財物,既有上述疑點,即難遽論被告2 人之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竊盜犯行。

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就遷讓房屋案件,判決

永泰砂行(法定代理人鄭鴻滄)應自苗栗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全部返還永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播);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地磅(面積53平方公尺)、B 設備保養廠(面積288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C1長26.2公尺鐵籬笆、C2長2.6 公尺鐵籬笆、C2-1長7.2 公尺入口大門、C3長71.4公尺鐵籬笆,交付返還永泰公司;嗣經永泰砂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查。又上開民事判決所指「B 設備保養廠」,座落地號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湖1548地號、構造為鐵皮造、佔地面積288 平方公尺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偵836 卷第41頁)。則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2 人所經營之永泰砂行應自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00號「遷出」,並將「設備保養廠」交付返還永泰公司,然就該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1 座此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上開民事判決並未予認定,已難遽認該置物鐵架為永泰公司所有。再觀之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簽署之讓渡契約書第1點(參100 司執全141 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約定被告2 人及楊一珍、林育、鄭翔瑋所有永泰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及座落於造橋鄉談文村9 鄰崩崁腳17-1號房屋乙棟(不含基地)還有私有土地座落於○○鎮○○○段3012、3017、3018地號等3 筆土地(數量細目詳附件清冊)估計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正,讓渡其中30% 之股權予告訴人當股東,該讓渡契約書之附件載有「保養廠設備」,剩餘價值263 萬元等情。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被告2 人雖將永泰公司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土地等資產讓渡其中30%予告訴人,然置放在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是否屬於「生財器具」而屬讓渡書所載讓與永泰公司之物品,實有疑問。況該置物鐵架價值並非高昂、又非嶄新物品,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取之動機。則被告2 人所辯其等認為放置在設備保養廠內之置物鐵架是被告鄭鴻忠自行焊接而成之物品而屬永泰砂行所有,遂於遷出時一併帶離等語,即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而以竊盜罪相繩。

㈦綜上事證,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11日載離抽砂機1 臺、馬

達1 個、置物鐵架1 座,於同年10月21日載離馬達1 個,其等主觀上係認上開物品非永泰公司或告訴人所有之物,而屬被告2 人經營之永泰砂行所有,尚無從認其等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上開物品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則屬民事紛爭,應由兩造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爭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