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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9號

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春麟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後於94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勒戒,後再經送強制戒治1 年,並於95年1 月10日入所執行戒治,並於95年8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上開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脫逃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在案,後於101 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2 年7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晚上7 至8 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春麟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嗣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竟自某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攜持在身;嗣警於105 年1 月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前揭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0公克),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5 年1 月6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共重4.17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33至40頁),且有104 年4 月25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

6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4 月25日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4 年4 月25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104 年4 月25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16頁、第21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 月7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1 月6 日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月6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月6 日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5 年1 月6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照片8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3 月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16至18頁、第23頁、第30至39頁、第41至44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該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晚上7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二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局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大,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僅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2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4.17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以台灣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照片3 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36頁、第43頁下圖、第44頁)在卷可稽;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