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仁

黃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5號、105 年度偵字第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立吉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紅色把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榮仁與黃立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欲竊取財物,惟因經蕭秀春發現後逃逸,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另張榮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何春玉之財物得手;張榮仁與黃立吉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羅麒鎮之財物得手;嗣經蕭秀春及何春玉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

4 年度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張榮仁所有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黑紅色把手一字起子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何春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羅麒鎮、何春玉、蕭秀春、陳進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被告張榮仁、黃立吉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0 號卷第29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962 號卷第40至43頁、第69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7 月16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榮仁於104 年7 月1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麒鎮於104 年7 月16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2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第3至4 頁、第18至23頁、第27至4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 月2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4 張、證人何春玉於104 年7 月19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0 號卷第24頁、第31至3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1 月3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4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被告張榮仁105 年1 月12日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進富於104 年8 月17日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為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105 年度偵字第962 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羅麒鎮、何春玉、蕭秀春、陳進富與被告張榮仁、黃立吉素不相識,上開證人與被告張榮仁、黃立吉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榮仁、黃立吉之理,況證人羅麒鎮、何春玉、蕭秀春、陳進富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羅麒鎮、何春玉、蕭秀春、陳進富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被告張榮仁、黃立吉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張榮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立吉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榮仁持扣案之黑紅色握把一字型起子1 支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另持未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竊盜犯行,衡情扳手通常均為金屬製造,為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或刺,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張榮仁、黃立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張榮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張榮仁、黃立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張榮仁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與被告黃立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榮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被告黃立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張榮仁、黃立吉雖共同著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等僅侵入被害人住處鐵捲門之際,尚未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蕭秀春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榮仁時年47歲、被告黃立吉時年34歲,尚值中壯年,其等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另被告張榮仁另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其等行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張榮仁負責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起子進行行竊、被告黃立吉則負責於竊盜之時在旁把風,其等分別參與竊盜犯行分擔行為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張榮仁、黃立吉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被告張榮仁為國中畢業、被告黃立吉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被告張榮仁務農、被告黃立吉從事配管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榮仁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被告黃立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黑紅色握把一字型起子1 支,係屬被告張榮仁所有之物,此業經被告張榮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該扣案之黑紅色握把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供被告張榮仁及被告黃立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張榮仁、黃立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張榮仁所有,且係供被告張榮仁、黃立吉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張榮仁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係供被告張榮仁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及與黃立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張榮仁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榮仁、黃立吉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惟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存在,而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張榮仁又犯如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惟查該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春玉,此有被害人何春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20 號卷第3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張榮仁與黃立吉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0 部,惟查該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羅麒鎮,此有被害人羅麒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第2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一 │張榮仁 │104年5月│張榮仁、黃立吉共同基於│蕭秀春│無 │刑法第28條│張榮仁共同犯攜帶││ │黃立吉 │29 日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第321條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午8時47 │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 │ │第2項、第1│未遂罪,處有期徒││ │ │分許 │張榮仁駕駛車牌號碼為00│ │ │項第1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 │ ├────┤-0362 號自用小客車(竊│ │ │第3款 │金,以新臺幣壹仟││ │ │苗栗縣苑│取而得,已另行偵辦),│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裡鎮上館│搭載黃立吉,於途經左揭│ │ │ │之黑紅色把手一字││ │ │里5鄰上 │地點時,因見該處住宅鐵│ │ │ │型起子壹支沒收。││ │ │館81之1 │捲門之小門未關,即先由│ │ │ │黃立吉共同犯攜帶││ │ │號前 │黃立吉下車侵入該住宅內│ │ │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 │ │搜取財物,黃立吉發現該│ │ │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屋內無人後返回上開自小│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客車回報張榮仁上情,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由張榮仁持其所有,客觀│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黑│ │ │ │之黑紅色把手一字││ │ │ │紅色把手一字型起子1 支│ │ │ │型起子壹支沒收。││ │ │ │,由上開住宅內之鐵捲門│ │ │ │ ││ │ │ │小門侵入該住宅鋁門前,│ │ │ │ ││ │ │ │並持上開一字型起子破壞│ │ │ │ ││ │ │ │該處鋁門後進入,因屋主│ │ │ │ ││ │ │ │蕭秀春聽聞聲響靠近鋁門│ │ │ │ ││ │ │ │,張榮仁因看見屋內有人│ │ │ │ ││ │ │ │,遂與黃立吉共同駕駛上│ │ │ │ ││ │ │ │開車輛逃逸,而未遂。 │ │ │ │ │├──┼────┼────┼───────────┼───┼──────┼─────┼────────┤│二 │張榮仁 │104年7月│張榮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何春玉│車牌號碼為00│刑法第321 │張榮仁犯攜帶兇器││ │ │1日上午 │所有,於左揭時間、地點│ │-2521 號自用│條第1項第3│竊盜罪,處有期徒││ │ │10時許 │,因見何春玉所有之車牌│ │小客車1 部(│款 │刑捌月。 ││ │ │ │號碼為W5-2521號自用小 │ │已發還何春玉│ │ ││ │ ├────┤客車(已發還何春玉)停│ │) │ │ ││ │ │苗栗縣苗│置該處,遂持其所有未扣│ │ │ │ ││ │ │栗市高苗│案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 │ │ ││ │ │里26鄰松│用之T字型扳手1支(已丟│ │ │ │ ││ │ │園312號 │棄),以撬開車門鎖及電│ │ │ │ ││ │ │ │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 │ │ │ ││ │ │ │經警於104年7月19日上午│ │ │ │ ││ │ │ │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西│ │ │ │ ││ │ │ │湖鄉龍洞村11鄰某山區產│ │ │ │ ││ │ │ │業道路附近,尋獲遭棄置│ │ │ │ ││ │ │ │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輛│ │ │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三 │張榮仁 │104年7月│張榮仁、黃立吉共同基於│羅麒鎮│車牌號碼為00│刑法第321 │張榮仁共同犯攜帶││ │黃立吉 │13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9250號自用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處有││ │ │5時許 │絡,於左揭時間,由黃立│ │小客車1部( │款 │期徒刑捌月。 ││ │ │ │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已發還羅麒鎮│刑法第28條│黃立吉共同犯攜帶││ │ ├────┤小客車,搭載張榮仁途經│ │) │ │兇器竊盜罪,處有││ │ │桃園市楊│左揭地點,因見羅麒鎮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 │ │梅區尚青│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16號附│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近路邊 │由黃立吉負責把風,另由│ │ │ │ ││ │ │ │張榮仁下車,持其所用之│ │ │ │ ││ │ │ │自備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 │ │ │ ││ │ │ │1 支(均已丟棄),以撬│ │ │ │ ││ │ │ │開該車車門鎖及電門之方│ │ │ │ ││ │ │ │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 │ │ │ ││ │ │ │供其等代步使用;嗣經警│ │ │ │ ││ │ │ │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6 │ │ │ │ ││ │ │ │時10分許,在張榮仁址位│ │ │ │ ││ │ │ │於新竹縣○○鄉○○○路│ │ │ │ ││ │ │ │331 之1 號401 號房租屋│ │ │ │ ││ │ │ │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 │ │ │ ││ │ │ │自小客車1 部(於上開租│ │ │ │ ││ │ │ │屋處附近查獲,已發還羅│ │ │ │ ││ │ │ │麒鎮)等物,而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