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輝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培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輝為「旌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暘公司)及「香港金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被告向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出示設於大陸地區之「全騰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全騰公司)之財務資料,表示全騰公司為臺商林忠憲獨資設立,資產淨值為人民幣1,292 萬234 元,因林忠憲欲以美金150 萬元出售,乃遊說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共同集資購買全騰公司,因告訴人楊憲同具有經營機械製造廠之專長,被告允諾購得後,交由告訴人楊憲同負責經營,獲利再按出資比率分配。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評估全騰公司後,認該公司體質尚屬健全,而同意醵資購買。同年2 月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提議為節稅及獲利匯回臺灣,要求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先買下被告持有金英公司之股權後,再以金英公司名義買下林忠憲全騰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營。3 方於97年2 月22日達成協議,以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之子楊文翰名義為投資人,出資美金64萬5,000元買下金英公司43%之股權,被告出資美金63萬元持有金英公司42%股權,林忠憲出資美金22萬5,000 元持有金英公司15%股權,再由被告代表金英公司於同日與林忠憲簽訂股權轉讓協定書,約定總價款美金133 萬166 元購買林忠憲持有之全騰公司全部股權。完成訂約後,3 方依投資協議,以金英公司名義指派楊憲同擔任全騰公司執行董事,負責經營全騰公司。迨至100 年(即西元2011年)7 月26日,被告突然代表金英公司無預警發佈委派書,解除告訴人楊憲同之全騰公司董事職務,改派同案被告魏惠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執行董事,禁止告訴人楊憲同參與全騰公司之經營。同案被告魏惠萍雖擔任全騰公司執行董事,但實際上該公司仍由被告經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1 年(即西元2012年)間,將全騰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後,造成其中2012年度所得中之人民幣(下同)125 萬2,385 元以及2013年所得中之76萬8,690 元出現短缺情事,致使告訴人陳淑慧、楊憲同夫妻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件起訴書採為依據之檢察事務官分析報告之證據資料,係檢察事務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制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刑事辯護要旨狀),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分析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又本件係無罪判決就其餘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輝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林培輝之陳述、證人魏惠萍、陳淑慧、楊憲同之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股權轉讓協定影本、上海市2007年企業月度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大陸投資契約書影本、委派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全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金英公司股東證明書、審計報告、全騰公司2012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全騰公司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經營權後,有變賣全騰公司部分機器設備,是因為營運不好,為應付公司租金、資遣費等支出所為不得已作法,並沒有侵占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楊憲同已證明經營權移交是依照雙方的協議,被告沒有非法取得經營權;被告當然有權利就經營所需去變賣或添購機械設備,這是一個經營權的行使,沒有犯罪行為可言,況且,2013年全騰公司的固定資產尚有197 萬多元,總資產有1184萬多元,並沒有起訴書所記載將廠房、資產全部變賣掉,更何況,被告賣出的機器設備及所得均呈現在會計報表上,會計師也沒有說現金有短少,如何證明被告有背信行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第112 至
115 頁刑事辯護狀)。
六、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
(一)全騰公司之經營權經該公司董事會討論,於100 (即西元2011年)年5 月16日決定由楊憲同交由宏輪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團隊負責,並於同年5 月20日開始生效,被告擔任全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後,於101 年、102 年間出售全騰公司之機械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魏惠萍於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他790 卷【下稱苗檢他卷】第25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憲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他1120卷第15頁、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全騰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苗檢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全騰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苗檢他卷第66至98頁)等影本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係合法取得公司經營權一節,自非無據。
(二)觀之全騰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會計報表審計報告之現金流量表中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而收回的現金淨額分別為153 萬2471.54 元、99萬7636.73 元(苗檢他卷第71頁、第88頁);財務報表附註四、會計報表項目註釋5 固定資產及累計折舊之固定資產本期減少金額分別為594 萬9426.78 元、351 萬2728.54 元,且累計折舊本期減少金額分別為342 萬3219.71 元、164 萬6051.28 元(苗檢他卷第77頁、第94頁);又財務報表附註五、將淨利潤調節為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之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的損失金額分別為99萬3735 .53元、86萬9040.53 元(苗檢他卷第80頁、第97頁),則被告於2012年度處分全騰公司固定資產金額594 萬9426 .78元=342 萬3219.71 元(當年度減少累計折舊金額)+15
3 萬2471.54 元(當年度處置固定資產收回現金額)+99萬3735.53 元(當年度處置固定資產損失額)無誤;同理,被告於2013年度處分全騰公司固定資產金額351 萬2728.54 元=164 萬6051.28 元(當年度減少累計折舊金額)+99萬7636.73 元(當年度處置固定資產收回現金額)+86萬9040.53 元(當年度處置固定資產損失額)無訛,借貸平衡,並無短少。又全騰公司2013年12月31日固定資產淨值金額為197 萬0958.96 元、總資產為1184萬6944.7 5元一情,有20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苗檢他卷第85頁),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1 年間,將全騰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全部資產變賣後,造成其中2012年度所得中之125 萬2,385 元以及2013年所得中之76萬8,690 元出現短缺情事等節,容有誤會。至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會計資料送請會計鑑定及調取全騰公司2011年7 月以前之年檢報告、審計報告、月報表、季報表、3 年報表及審計報告等,然本件全騰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並無所得短缺一情,已如上述,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又全騰公司於2011年
7 月時之盈虧狀況,已有2008年3 月1 日至2011年8 月31日之審計報告在卷可佐(苗檢他卷第40至55頁),亦無調取全騰公司上開財務資料之必要。
(三)另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擅自出售全騰公司主要財產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並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為全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全騰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出售機器設備非屬違背其任務行為,是縱被告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亦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尚與背信罪無涉。
(四)綜上,被告出售全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係公司經營之決策,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出售全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自難認定被告處分公司機器、設備之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全騰公司利益的意圖,縱認被告處分全騰公司的機器、設備等過程,違反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或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惟此僅屬民事糾葛,被告既無上開不法意圖,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其請求再開辯論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憲同經營全騰公司期間業績甚佳,被告辯稱告訴人楊憲同經營期間已產生重大虧損,並非事實;被告刻意打壓告訴人楊憲同之舉措不勝枚舉,並舉例說明,且就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朱能壽部分進行調查,請准再開辯論等語(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然查,檢察官於本件審理中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朱能壽,以證明告訴人經營全騰公司期間是有賺錢之事實,業經合議庭以與犯罪事實欠缺適當關聯性,屬不必要之證據,當庭駁回聲請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又告訴代理人所舉被告與告訴人楊憲同間之民事糾葛,亦與本案無涉,本院綜合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認本件調查結果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告訴代理人於聲請狀內所請再開辯論,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又檢察官所舉湖南省湘潭高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湘潭高風公司)所有上海農村商業銀行湘潭縣支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頁),固能證明全騰公司於2012年8 月27日與湘潭高風公司間有850 萬元匯款記錄一節,然此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且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效力自無從擴張至其他事實,故非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