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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羿富(原名黃國楨)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羿富(原名黃國楨)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聘怡)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至96年6 月21日間,積欠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公司代表人為賴明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6 萬5,991 元,復於100 年1 月6 日與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建材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黃羿富(原名為黃國楨,於

104 年4 月1 日改名黃羿富),為黃聘怡之父】合併解散,以三得利建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三得利興業公司之權利義務;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未能清償三得利興業公司所積欠玉禮公司之前開貨款,玉禮公司則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三得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裁定准予玉禮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對三得利建材公司之財產於436萬5,99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玉禮公司爰提出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後,於同年3 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書記官吳秀治及執達員徐桂香,會同玉禮公司員工林昌國、駱輝國、三得利建材公司代表人黃羿富等人,共同至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由本院公務員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機器設備,以貼上封條之標封方式實施查封,禁止債務人即三得利建材公司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就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由黃羿富保管,並告知黃羿富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詎黃羿富明知附表編號2 、6 、

7 之機器設備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3 月15日,拆卸附表編號2 所示成型機之佈粉設備,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又於同年3 月17日,拆卸附表編號6 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室,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再於同年3 月18日,將附表編號7 整邊機之前段設備拆卸,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共計變賣得利3 萬6,850 元,以此方式,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黃羿富因三得利建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廠址租約於同年

3 月31日到期而遷出,並向本院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書記官吳秀治及執達員徐桂香於同年5 月13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賴正庭、三得利建材公司代表人黃羿富等人,共同前往上址確認查封物狀態,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遭拆卸,始悉上情。

二、案經玉禮公司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5號卷第122 、19

5 至197 頁,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13頁)及審判外(即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5號卷第126 至

127 頁)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林俊源、吳秀治、林昌國、駱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37 頁),並有玉禮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二)狀、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玉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103 年

3 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民事陳報狀、公證書正本、使用借貸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8 日苗院平103 司執全讓字第37號函、103 年4 月23日苗院平103司執全讓字第37號執行命令、103 年5 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 年3 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 年5 月13日查封物照片等件,與103 年3 月11日查封現場錄影、103 年4 月21日查封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第1 至43、53至55、58、59、64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5號卷第15、21至34、124 至129 頁,本院103 年司裁全字第15號即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影卷第1 至23、30至36、38、39、47、48、53至79、85至10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於103 年

3 月11日前往三得利建材公司,查封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機器設備等動產,係以標封即於機器上貼上封條標示查封之方式為之,執行上僅能就機器設備之幾處為標封,查封效力即及於標封所示該套機器設備之狀態(包含機器本體及附屬零件設備等從物),尚無可能將整套機器設備貼滿查封標示,又況,被告拆卸附表編號2 、6 、7 機器設備上之佈粉設備、控制電箱、整邊機後段機器零件後,不僅足以降低該等機器設備將來執行之價值,甚足使該等機器設備喪失效用,此據證人林昌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成型機包括佈粉設備整套都是查封的範圍,拆掉一個東西就不能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而被告使用該等機器設備多年,尚無可能不知,是其於偵查中辯稱:變賣之零件並未貼封條,不在查封效力範圍云云,顯屬無稽。從而,被告雖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惟其變賣附表編號2 、6 、7 所示查封動產之部分零件,實際上已有礙執行之結果,而使查封之效力喪失,至為甚明。

三、另起訴書雖起訴附表編號7 整邊機之前、後段設備均遭被告拆除乙節,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拆除該機器前段設備變賣,惟復於刑事答辯狀內稱,係變賣整邊機後段(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證人駱輝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整邊機是整個後段都不見了,只有前段的部分,原本機器是完整的,後來只剩一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準此,附表編號7 該整邊機應僅有一段(前段或後段)遭變賣,而機器之前段、後段,據觀看者查看方向不同而相反,又查,據玉禮公司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中附表編號7 之整邊機,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13日之照片對照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第73頁),亦僅註記「前段設備已遭取走已不能單獨運作」,是以,起訴書所指前後段,應係指同一部分,而被告所變賣附表編號7 所示之整邊機之部分,應僅有前段設備,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變賣部分包含後段設備,應屬誤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分別於

103 年3 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將附表編號2、6 、7 所示之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拆卸,並變賣予宏邦資源回收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羿富無視如附表編號

2 、6 、7 所示之整套機器設備均為法院查封效力所及,竟為一己之私利,拆卸公務員所查封附表編號2 所示成型機之佈粉設備、附表編號6 所示燒成滾軸窯爐之控制室及附表編號7 所示整邊機之前段設備,予以變賣,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尚無足取,暨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變賣得利3 萬6,850 元,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就變賣所得3 萬6,85

0 元與玉禮公司和解,經玉禮公司以損失鉅大為由拒絕,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併酌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而修法後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與追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既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先予說明。查被告因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變賣附表編號2 、6 、7 所示機器設備之部分零件予宏邦資源回收場,因而獲利3 萬6,85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均經本院公務員依法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①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毀損及將堆高機上標封之封條撕毀(後段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②於不詳時間,撕毀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成型機上之封條,及於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成型機之滾輪輸送設備毀損(後段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 頁);③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

8 所示烘乾機之電源拆除毀損,而認被告就上開①至③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玉禮公司員工賴正庭之證述、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影本、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13日查封物照片、三得利建材公司103 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羿富固坦承本院公務員有於103 年3 月11日至三得利建材公司查封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於同年5 月13日再次確認查封物狀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毀損附表編號1 之堆高機及編號8 所示烘乾機之電源設備,附表編號2 所示成型機之滾論輸送設備,伊也沒有動過,亦無撕毀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設備上之查封封條,三得利建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土地及廠房係伊向彭國媛承租的,該處土地跟廠房之租約至

103 年3 月31日到期後,伊就沒有進入該處,並跟法院聲請變更保管人,那些機器毀損及封條被撕毀,並非伊所為等語。

一、經查,三得利興業公司因積欠玉禮公司貨款,玉禮公司則於

103 年間向本院對三得利興業公司合併解散後之存續公司即三得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公務員於同年3 月11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被告等人,至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機器設備,以貼上封條之標封方式實施查封,並就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因三得利建材公司所在地即苗栗縣○○鄉○○路○○號租約於同年3 月31日到期,向本院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經本院公務員於同年5 月13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及被告等人,共同前往上址確認查封物狀態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俊源、吳秀治、林昌國、駱輝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及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前開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玉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得利興業公司、三得利建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103 年3 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8 日苗院平103 司執全讓字第37號函、

103 年4 月23日苗院平103 司執全讓字第37號執行命令、

103 年5 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 年3 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 年5 月13日查封物照片等件,與103 年3 月11日查封現場錄影、103 年4 月21日查封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查,本院公務員於103 年5 月13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及被告再次前往該址確認查封物狀態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已遭毀損,封條亦遭除去,附表編號2 所示成型機之佈粉設備、滾輪輸送設備、封條業遭除去(被告拆卸該機器佈粉設備變賣乙節,經本院有罪判決認定在前),及附表編號8所示烘乾機之電源遭拆除等事實,有本院勘驗103 年4 月21日現場影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前開103 年3 月11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103年5 月13日執行筆錄、接管切結及103 年3 月11日查封物照片、103 年5 月13日查封物照片、對比照片在卷可憑,是此節亦堪認定。而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以資為據,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撕毀附表編號1 、2 所示機器上之封條及毀損或拆卸附表編號1 、2 、8 所示機器或機器零件(除附表編號

2 成型機之佈粉設備)乙情,且證人賴正庭於偵查中之指訴,僅就被告對玉禮公司未償還債務認其涉有詐欺乙節而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另據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卷及查封物照片,亦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 、2、8 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3 年3 月11日查封之日至同年5月13日再次點交日間某日,確有遭人除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堆高機、成型機上封條及拆卸附表編號2 所示成型機之滾輪輸送設備、附表編號8 所示烘乾機之電源之事實,亦不足直接推論被告有故意撕毀封條或毀損機器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三、再查,證人彭國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將苗栗縣○○鄉○○路○○號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予黃羿富,租期到103 年3 月31日,而於同年4 月1 日,伊有去廠房查看,因為看到黃羿富把廠房的屋頂、牆壁、門都拆走了,所以伊當天有去警察局報警,當時裡面還有機器,有貼封條,他也不能動,103年4 月1 日之後,伊就沒有看到黃羿富本人,但有看到黃羿富的兒子,因為廠房的門被拆除,沒有防閉的作用,任何人要進去也是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1 頁),並有公證書正本、使用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稱:三得利建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土地及廠房,係伊向出租人彭國媛所承租,伊於103 年3 月31日租約屆滿就遷出,未進入該址等事實,並非虛言。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證人彭國媛另案告訴被告毀損之偵查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據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見上開偵卷第41至56頁),該址廠房內大部分硬體設備均已清空,門扇也遭拆除,足見被告已遷出該廠址,惟於斯時照片上(見上開偵卷第48頁)仍能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堆高機置放於現場,且對照該堆高機於103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13日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第69頁),可見該堆高機仍完好未遭破壞,惟已未見封條,足認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遷出該址後,堆高機尚未遭破壞,而封條應係於被告遷出前已遭除去;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玉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員工駱輝國、賴正庭及律師於103 年4 月21日前往上址拍攝查封物狀況之影片,足見該堆高機於103 年4 月21日拍攝當日已遭人破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從而,該堆高機應係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遷出該址廠房後,至同年

4 月21日間某日遭人破壞,此節雖堪認定,然被告既於103年3 月31日已遷出該址工廠,且門扇均拆除,並據證人彭國媛證述:因為廠房的門被拆除,沒有防閉的作用,任何人要進去也是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是本案查封之堆高機遭破壞,即不能排除係第三人進入該址廠房破壞而為之,尚不足遽以推論係被告自行或指使他人所為;另堆高機上所標封之封條,雖可能係被告遷出該廠址前遭人除去,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查封之際至遷出前,仍雇用外籍員工營運中,是該等機器設備均仍於使用中,亦不能排除係遭員工自行除去,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或被告指使他人所為,是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定。

五、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玉禮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員工及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前往上址拍攝查封物狀況之影片,足見附表編號

2 所示成型機之封條共3 張均被除去,並置放在成形機之機台上,另成型機之前段輸送滾輪尚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足見成型機之輸送滾輪應係10

3 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某日遭人取走,而成型機之封條係在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21日間某日遭除去,另附表編號8 烘乾機之電源亦於103 年5 月18日確認查封物時,發現電源已遭拆卸,是烘乾機之電源應係103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18日間某日遭人拆除,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既於103 年3 月31日已遷出該址工廠,且該工廠門扇均拆除,是本案成型機之輸送滾輪及封條遭人取走或除去,與附表編號8 烘乾機之電源箱遭人破壞,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拆除、除去,抑或係於被告遷出該廠址後,由第三人進入該址廠房破壞為之,又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自行拆除、破壞或指使他人所為,是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故意犯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就上開機器及封條除去或破壞部分涉有前開罪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三得利興業公司因積欠玉禮公司貨款,玉禮公司則於103 年間向本院對三得利興業公司合併解散後之存續公司即三得利建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公務員於同年3 月11日,會同玉禮公司員工、被告等人,至址設苗栗縣○○鄉○○路○○號之三得利建材公司,依法對三得利建材公司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機器設備,以貼上封條之標封方式實施查封,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均經本院公務員依法查封,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1 、2 、6 、7 、8 之查封物毀損、變賣,以此方式損害玉禮公司之債權,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玉禮公司員工賴正庭之證述、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影本、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13日查封物照片、三得利建材公司103 年9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玉禮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為賴明峰,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賴明峰代表公司並委任律師於103 年5 月14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第64至66頁),是此部分告訴爰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玉禮公司向本院聲請,而對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復提出擔保金後,向本院對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卷附之玉禮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出具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03 存字第56號函文、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卷影本第1 至48頁)。從而,本件債務人係法人即三得利建材公司,被告則係債務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三得利建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玉禮公司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三得利建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三得利建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有數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起訴之甲事實成立犯罪,乙事實不成立犯罪時,即應於主文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消滅訴訟繫屬,不能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符合彈劾主義一訴一裁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共2 罪,而為2 罪之訴訟繫屬,本院既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如前認定被告有罪,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損毀債權罪嫌部分,認因不符該罪之要件,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是以,應就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於主文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規格、型號 ││號│ │ │ │ │├─┼──────┼──┼──┼──────┤│ 1│堆高機 │輛 │ 1 │2.5公噸 ││ │ │ │ │KCMATSU │├─┼──────┼──┼──┼──────┤│ 2│成型機 │台 │ 1 │680噸 ││ │ │ │ │SACMI │├─┼──────┼──┼──┼──────┤│ 3│成型機 │台 │ 1 │REPORT NO55 ││ │ │ │ │07H094 │├─┼──────┼──┼──┼──────┤│ 4│攪拌機 │台 │ 1 │MOTOCYCLO │├─┼──────┼──┼──┼──────┤│ 5│燒成滾軸窯爐│台 │ 1 │72米 ││ │ │ │ │HEIMSOTH │├─┼──────┼──┼──┼──────┤│ 6│燒成滾軸窯爐│台 │ 1 │35米 ││ │ │ │ │TAKASA610 │├─┼──────┼──┼──┼──────┤│ 7│整邊機 │台 │ 1 │PEDRINI │├─┼──────┼──┼──┼──────┤│ 8│烘乾機 │台 │ 1 │HIRLHO │├─┼──────┼──┼──┼──────┤│ 9│壓泥機 │台 │ 1 │約2米 │├─┼──────┼──┼──┼──────┤│10│磁磚切割機 │台 │ 1 │地球牌、無刀││ │ │ │ │片 │├─┼──────┼──┼──┼──────┤│11│磁磚切割機 │台 │ 1 │ │├─┼──────┼──┼──┼──────┤│12│成型鋼模 │台 │ 1 │45mm*95mm │├─┼──────┼──┼──┼──────┤│13│飛輪式成型機│台 │ 1 │ │├─┼──────┼──┼──┼──────┤│14│成型鋼模 │台 │ 1 │300mm*300mm │├─┼──────┼──┼──┼──────┤│15│儲胚台車 │台 │49 │含鐵架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