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附近某處網咖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qqbalance 帳號,以「張添富」名義,虛偽刊登販售GIANT 牌型號「TCRCOMPOSITE2 」自行車1 部之訊息,適有洪景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由高俊傑母親朱素貞名義開立,然平時由高俊傑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4 年5 月間,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分別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9000元代價出售SONY牌Z3型號手機之訊息,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對李佳訓、賴勝輝2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林立甡(經營奇幻島遊戲區遊戲網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俊傑以此方式訛騙李佳訓及賴勝輝2 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而詐得李佳訓及賴勝輝2 人所匯之款項。高俊傑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方式,向不知情之林立甡支付購買相同金額之遊戲點數。
二、案經洪景舜、李佳訓及賴勝輝分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洪景舜、李佳訓、賴勝輝及林立甡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係依客體之不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下稱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下稱不法利益)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除此之外,兩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共通,解釋上亦無二致。然而,就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係如何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本規定乃分別以「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及「(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文字加以描述,若單依文義觀察,實不難導出「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將財物交付(以被害人所交付客體判斷),而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得到不法利益(以行為人所得客體判斷)」之結論。此立法模式於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直接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之情形,因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通常不變,無論自行為人或被害人之角度觀察均會得到相同結論,於適用判斷上自甚明確而無疑問。惟倘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之過程中,其型態有所轉變時(例如:行為人先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不知情(下同)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因此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或反之),由於個案事實將同時合致本規定關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得不法利益」之文義描述,結論上究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加以論處,即不無疑問。實則,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闡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等語甚明,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否轉變、最終係以何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非所問。蓋於第三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行為人所能確定、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而已,至於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究係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物,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付金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人,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三人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非其所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之型態決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處,不啻將個案適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對告訴人李佳訓及賴勝輝
2 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李佳訓及賴勝輝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其財產上處分行為,係將金錢(財物)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林立甡之上開帳戶內,揆諸上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自行車及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有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見A 卷第26頁、第51頁、第54頁,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故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見A 卷第26頁),使被告防禦,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
4 罪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
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洪景舜、李佳訓及賴勝輝等人財物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櫃檯之工作,月薪2 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 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洪景舜、賴勝輝各1 萬8000元、9000元損害,告訴人李佳訓部分,林立甡已匯款給付
1 萬3000元與李佳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E 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賴勝輝亦已收到林立甡所匯之9000元款項,有賴勝輝之陳報狀及後附存摺明細影本1 紙(見E 卷第17至18頁),及林立甡之陳報狀並後附匯款單在卷為憑(見E 卷第20至21頁),並被告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詐騙告訴人李佳訓之犯罪所得9500元、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三)另被告詐騙告訴人洪景舜及賴勝輝之犯罪所得1 萬8000元及9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景舜及賴勝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匯款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A 卷第29至31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佳訓及賴勝輝所用之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欄 ││ │ │ │(新臺幣)│ │├──┼───┼──────────────────┼─────┼──────────┤│ 1 │洪景舜│高俊傑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自行車1 │1 萬8000元│高俊傑犯刑法第三三九││ │ │部之不實訊息,適有洪景舜於104 年2 月│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15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四│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街14號住處以網路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 │刑壹年參月。 ││ │ │錯誤以1 萬8000元下標購買前開自行車得│ │ ││ │ │標,並依高俊傑之指示於同日某時,以網│ │ ││ │ │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由自己之臺灣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匯入朱素貞上開帳戶內,高俊傑因而詐得│ │ ││ │ │右列款項。 │ │ │├──┼───┼──────────────────┼─────┼──────────┤│ 2 │李佳訓│高俊傑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9500元│9500元 │高俊傑犯刑法第三三九││ │ │代價出售SONY牌Z3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適有李佳訓於104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15│ │刑壹年貳月。 ││ │ │號住處以網路瀏覽上開訊息,遂傳送電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郵件與高俊傑聯繫,高俊傑即以門號0985│ │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 │609646號行動電話致電向李佳訓詐稱: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匯款9500元至林立甡上開帳戶云云,致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佳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 │徵其價額。 ││ │ │4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ATM 轉帳匯款右列│ │ ││ │ │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立甡上開帳戶內│ │ ││ │ │,高俊傑因而詐得右列款項。 │ │ │├──┼───┼──────────────────┼─────┼──────────┤│ 3 │李佳訓│李佳訓復向高俊傑表示欲購買第2 支前揭│3500元 │高俊傑犯刑法第三三九││ │ │Z3型號手機,高俊傑向李佳訓訛稱:應先│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匯款訂金3500元至林立甡上開帳戶云云,│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致李佳訓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上│ │刑壹年。 ││ │ │午8 時許,再依指示以網路ATM 轉帳匯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立甡上開帳│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戶內,高俊傑因而詐得右列款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4 │賴勝輝│高俊傑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9000元│9000元 │高俊傑犯刑法第三三九││ │ │代價出售SONY牌Z3型號手機之不實訊息,│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 │適有賴勝輝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8 時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741 │ │刑壹年壹月。 ││ │ │巷12號住處以網路瀏覽上開訊息,遂與高│ │ ││ │ │俊傑聯繫,高俊傑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向賴勝輝詐稱:應匯款│ │ ││ │ │9000元至林立甡上開帳戶云云,致賴勝輝│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46分│ │ ││ │ │許,依指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雲林│ │ ││ │ │縣政府」內所設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林│ │ ││ │ │立甡上開帳戶內,高俊傑因而詐得右列款│ │ ││ │ │項。 │ │ │└──┴───┴──────────────────┴─────┴──────────┘附表一:證據┌──┬────┬───────────────────────────────┐│編號│被害人 │證據 │├──┼────┼───────────────────────────────┤│ 1 │洪景舜 │1、洪景舜於偵訊之證述(見B 卷第2 至3 頁、C 卷第22頁及反面)。 ││ │ │2、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畫面、會員帳號qqbalance 交易紀錄各1 份 ││ │ │ (見B 卷第4 頁、F 卷第31至33頁) 。 ││ │ │3、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見B 卷第5頁)。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B 卷第12至15頁) 。 ││ │ │5、洪景舜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C卷第23至30頁反面)。 │├──┼────┼───────────────────────────────┤│ 2 │李佳訓 │1、李佳訓於警詢之證述(見D 卷第3頁及反面)。 ││ │ │2、林立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 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E 卷第13 ││ │ │ 頁反面至14頁)。 ││ │ │3、奇幻島遊戲區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資料、帳戶遊戲點數儲值記錄各1 ││ │ │ 份(見D 卷第8 至11頁)。 ││ │ │4、林立甡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畫面截圖3 張(見D 卷第12至 ││ │ │ 14頁)。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D 卷第15至20頁、E 卷第15頁)。 ││ │ │6、李佳訓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D卷第22頁)。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D 卷第23至27頁)。 │├──┼────┼───────────────────────────────┤│ 3 │李佳訓 │1、李佳訓於警詢之證述(見D 卷第3頁及反面)。 ││ │ │2、林立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 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E 卷第13 ││ │ │ 頁反面至14頁)。 ││ │ │3、奇幻島遊戲區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資料、帳戶遊戲點數儲值記錄各1 ││ │ │ 份(見D 卷第8 至11頁)。 ││ │ │4、林立甡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畫面截圖3 張(見D 卷第12至 ││ │ │ 14頁)。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D 卷第15至20頁、E 卷第15頁)。 ││ │ │6、李佳訓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D卷第22頁)。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D 卷第23至27頁)。 │├──┼────┼───────────────────────────────┤│ 4 │賴勝輝 │1、賴勝輝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5頁及反面)。 ││ │ │2、林立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D 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E 卷第13 ││ │ │ 頁反面至14頁) 。 ││ │ │3、奇幻島遊戲區遊戲網站註冊會員資料、帳戶遊戲點數儲值記錄各1 ││ │ │ 份(見D 卷第8 至11頁)。 ││ │ │4、林立甡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畫面截圖3 張(見D 卷第12至 ││ │ │ 14頁)。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D 卷第15至20頁、E 卷第15頁)。 ││ │ │6、賴勝輝之匯款資料1份(見D卷第36頁)。 ││ │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D 卷第28至31頁、第33至 ││ │ │ 34頁)。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號卷 │A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8號卷 │B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 │C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3379號卷 │D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49號卷 │E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 │F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