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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裕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永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至19日晚上6 時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下稱通霄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4 年8 月19日晚上6 時8 分許及同日晚上6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 時)許,陳怡馨及陳柏宏兩人分別接獲取得周永裕前開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陳怡馨及陳柏宏兩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及2 萬9989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馨及陳柏宏兩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馨、陳柏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永裕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永裕固坦承上開通霄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兒子於104 年8 月15日要拿我的郵局存摺去辦匯款,因為我兒子的老闆要把薪水匯到我的通霄郵局帳戶內,但發現匯不進去,才發現我的通霄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那時候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我的提款卡上面有貼密碼,我不可能做幫助詐欺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馨因接獲詐騙集團不詳女子之電話,遭詐

騙集團成員誆稱因有網路交易訂單錯誤,要求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9日晚上6 時8 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萬9980元至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內等情,據證人陳怡馨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可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因接獲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之電話,遭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因其網路購物時超商付款簽收單書寫錯誤,要求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9日晚上6 時2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元至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內等情,據證人陳柏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42頁)。故被告所申辦之通霄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分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持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匯入金錢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乙情,有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往來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通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衡諸被告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104 年間為通霄鎮列冊之低收入戶,其戶內子女均領取生活津貼,補助款皆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被告長子、次子未繼續升學,致補助款於104年8 月停止發放,被告長女之補助款則因被告於104 年10月

8 日申請,改入被告長女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 年4 月11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415號函可查(見偵卷第68頁);另通霄鎮公所於104 年7 月9 日發文告知被告,其戶內高中職以上學生須於開學後繳交蓋有104 年度上學期之註冊章,始發放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而被告長女之學生證影本於104 年9 月15日繳交至通霄鎮公所等情,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 年4 月20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81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4 年7 月9 日通鎮社字第1040011904號函影本、苗栗縣通霄鎮104 年低收入戶繳交學生證名冊等可參(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係在知悉其通霄郵局帳戶於9 月份不會再有補助款匯入該帳戶,始於提領

8 月份補助款後,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益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如何發現其通霄郵局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於警詢供稱

:我在104 年8 月15日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向郵局詢問後才知道該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於104 年7 、8 月最後一次去領補助金,當時有領到補助金,第2 個月就被通知戶頭不能匯錢進去,才發覺提款卡不見,是104 年9 月才知道不見,我之前低收入戶的補助都是固定每月10日入帳,9 月份還沒入帳前,財團法人就通知我錢匯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我是差不多

9 月份要領低收入戶費用時,才知道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後又稱:104 年8 月15日我要到郵局領我兒子匯給我的錢,但我的戶頭被凍結,我兒子無法匯進去,我當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的兒子於104 年8 月15日要拿我的郵局存摺去辦匯款,因為他老闆要匯薪水到我的戶頭,但無法匯款,才知道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因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遭詐騙,始分別於104 年8 月19日、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因而於104 年8 月19日將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第62頁),故被告所辯於104 年8 月15日即發現帳戶被凍結云云,顯然不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隨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通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的生日581020,我還有一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跟通霄郵局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謹慎保管,當有明確認知,又被告既是將與自己生日相同之數字設為密碼,且此密碼又與其名下另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顯非易遺忘之密碼,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外以防忘記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通霄郵局帳戶之印鑑證明,待

證事項為「被告若係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理應亦將印鑑章一併交付,否則被告亦可能以存摺、印鑑章提出款項」等情。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通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未一併交付印鑑章,亦無礙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聲請。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不實,且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通霄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通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於104 年間係苗栗縣通霄鎮列冊之低收入戶,於104 年9 月前確有向通霄鎮公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參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5 年4 月11日通鎮社字第1050005415號函、被告之通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第68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有母親需扶養,自己心臟不好、家庭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怡馨、陳柏宏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其通霄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陳怡馨於104 年8 月19日晚上6 時8 分許匯款2 萬9980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告訴人陳柏宏於同日晚上6 時27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至前開通霄郵局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