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播

陳建村黃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3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陳國興於民國93年10月1日並無參加尚成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告訴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文書,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被告陳國播、陳建村及案外人陳麗雲3 人當選為董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國興、證人即被告黃美華、證人陳明通、陳麗雲之證述,暨93年10月1 日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3年10月1 日良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黃美華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未出席系爭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記錄非渠等所繕打、制作,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章並非渠等所蓋,家族印章均由陳麗雲保管等語;被告陳國播另辯稱:沒有在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用印,也沒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渠等共同辯護人江錫麒律師則以:本件告訴人印章自尚成公司成立後從未辦理變更印鑑,且該印章亦非由被告等人所保管,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即推論會議記錄上告訴人印章係遭人盜蓋;被告等人沒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也不曾看過該會議記錄,沒有盜蓋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用印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刑事辯護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尚成公司委任巫貴珍會計師於93年10月15日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3年10月18日經受中字第09332878190 號函(稿)、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考(偵續卷二第131 至141 頁),且93年10月

1 日尚成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一情,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均堪信為真。茲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被告3 人制作或指示制作,提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巫貴珍會計師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申辦尚成公司變更登記業務,實際承辦人為已離職員工許勤美,且依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流程來看,尚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繕打後提供給尚成公司用印,不清楚何人用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印章亦由尚成公司用印,事務所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印信等節,業據證人即現任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負責人孫富妤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1頁);經傳證人許勤美到庭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制式文件,由尚成公司經辦窗口告知日期、案由內容後由伊繕打,由於時間太久,伊忘記是與何人聯繫,但記錄上印章一定是他們自己用印,伊沒有見過陳國興或黃美華本人,也沒有向陳國興、黃美華確認是否要申辦變更登記;一般公司做變更登記,很少會對應到負責人,都是由他們的經辦小姐直接跟我們事務所做聯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則證人孫富妤、許勤美均無法指明究係尚成公司何人指示制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何人在上開會議記錄、變更登記表上用印及何人指示送件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等節,自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興於審理中證稱:73年1 月9 日尚成企業有限公司(尚成公司前身)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上及76年12月10日尚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以及同日章程修正上「陳國興」印章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文是同一顆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觀諸上開文件上「陳國興」之印文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陳國興」印文,均係1.2 平方公分大小尺寸之正方形,而其印文之鐫刻文字種類亦無不同等節,此有上開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在卷足憑(他卷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72頁),堪認上開印文係由同一印章所用印留存之事實無訛。至於究竟何人保有上開「陳國興」印章一節,證人陳國興先證稱:當初的話絕對是各人保管,因為當初的話陳國播還不在,那個黃美華2 、3 年以後才到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證稱:因為當初要保勞保,勞保還是領薪水的時候要蓋,都是會計在保管,伊沒有保管,會計是葉明珠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據信。再就何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用印一節,則證稱:「這我就不知道,應該是最有魄力的,就是葉小姐。」「因為她是負責會計,裡面的事務都是她在辦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綜觀證人陳國興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本人未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至於證人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抑或是何人盜蓋其印文,均有未明。況且,證人於73年1 月9 日成立尚成企業有限公司即擔任董事,嗣自76年12月10日變更為尚成公司以來擔任董事長一職至93年10月18日止,歷經76年12月10日變更組織、88年10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而改選董監事,均由證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於議事錄上用印等情,即為其所熟稔,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他卷第56至57頁、第63至64頁),則證人於93年10月1 日尚成公司為改選董監事而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仍擔任董事長一職,縱如證人所言其於93年1 月1 日起即未到公司一節為真,其對尚成公司於93年間為改選董監事需召開股東會此一法定程序,自難諉為不知,何以並未向被告等人表明並未參與任何會議且未在任何文件用印之情,竟遲至101 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而空言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陳國興」之印文非其親自或授權用印,其動機即有可議,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值存疑。復因年代久遠,致證人許勤美記憶模糊,無法明確指出本件尚成公司經辦人員而查明真相,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被告黃美華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證人陳明通、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暨93年10月1 日尚成公司、良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均無法證明係被告3 人盜蓋「陳國興」印文而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復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一情,自難遽論以被告3 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至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國播、陳建村於同日11時許,參加尚成公司改選後之董事會,被告陳國播當選為董事長,顯見被告等對於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陳國播、陳建村雖參加改選後之董事會,但並不必然與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等人或許於事後知情,然非必於事前即與偽造之人具有犯意聯絡,況且,本件尚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以及委由證人許勤美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如上述,檢察官此一推論屬擬制推測之詞,尚不足為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3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