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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業已於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以下仍以改制前○○○鎮○○○○○里○○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任職於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之告訴代理人鄭沛汝佯稱係任職保全職務,有購買自用小客車自為使用之意願云云,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代理人鄭沛汝收執,藉以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

3 月30日止,以每月1 期、期付8,520 元、付款總額為51萬1,200 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佯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所經營位於○○鎮○○路「永福車行」,購買登記於許瑞全名下之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潘志雄有足夠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願意以該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共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 元後,於103 年3 月31日撥款39萬6,500 元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潘志雄於103 年3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方道路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於翌(4 月

1 日)日某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再由某不詳人士持至監理站搶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三人黃俊睿,後再輾轉過戶登記至第三人鄭逸鳴名下,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由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被告潘志雄復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所購買之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向,至此,裕融公司始知受騙上當,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潘志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沛汝、證人甘能斌、許少徽、陳易進、吳黃碧玉、徐賢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告訴人所出具之案件撥款明細表、桃園監理站104 年9 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92198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證人吳黃碧玉所傳真出具之服務計數單存根影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潘志雄固不否認其確有向位於苗栗縣○○鎮○○路之「永福車行」,購買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就購車乙事,以自己名義向裕融公司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辦理購車貸款,並簽署相關契約及本票1 紙供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的車子是甘能斌要買的,他說他信用破產,請伊幫他買車子,伊有陪甘能斌到永福車行看車子,也有在麥當勞簽車貸契約,之後伊有把雙證件拿給甘能斌辦理汽車過戶,交車時也是甘能斌把車開走,之後雙證件也沒還伊,從頭到尾都是甘能斌在處理這輛車子,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位於苗栗縣○○鎮○○路之「永福車行」(車行負責人為許少徽,股東為陳易進),購買LIVINA廠牌L10GM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於

103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購車並辦理貸款,且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並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嗣裕融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將汽車貸款金額39萬6,500 元(貸款金額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 元)撥款至永福車行之股東陳易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鄭沛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2、44、45頁,本院卷㈡第30頁),復有前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原車主為彭泉星,嗣過戶予古桂紅,古桂紅再過戶予許瑞全所有,於103 年3 月1 日,由許瑞全之妻劉詠雯持被告及許瑞全之雙證件至新竹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被告,嗣於同年4 月1 日,由吳黃碧玉將被告與黃俊睿之雙證件及汽車過戶資料交付予徐賢哲,委由徐賢哲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被告將車輛移轉予黃俊睿所有之車輛過戶事宜,嗣該車於103 年6 月4 日再由黃俊睿過戶予吳境勳,另於同年10月21日再由吳境勳過戶予鄭逸鳴等事實,業據證人許瑞全於本院審理證述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賣給永福車行的許少徽,車子是陳易進處理的,潘志雄的雙證件是許少徽拿給伊的,車子過戶的是伊太太劉詠雯去辦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及證人劉詠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老公許瑞全賣給永福汽車,要過戶給誰,是永福汽車指定的,新車主的雙證件也是永福汽車提供的,伊去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後,有把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都交還給永福車行,伊認識永福車行的老闆許少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及證人吳黃碧玉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富邦產險桃園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車輛產險及過戶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委託徐賢哲去辦理的,本件新舊車主雙證件過戶資料的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雙證件是客戶提供的,伊沒有留下客戶的資料,只要確認資料齊全,就去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 頁),及證人徐賢哲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甘能斌、潘志雄,伊是受吳黃碧玉委託並提供伊雙證件去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65、67至82頁),準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其有買車之資力向告訴人公司簽立車貸契約,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貸款撥款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之帳戶,並於103 年4月1 日將車輛移轉過戶予黃俊睿,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車款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然:

㈠本件被告供承係經友人甘能斌請託,始以自己名義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並提出簡訊列印畫面1 份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查被告所提之簡訊內容,係由姓名「小樹」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簡訊聯絡,而同案被告甘能斌於警詢中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且所留之聯絡地址亦與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相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157 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由被告申請及使用,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甘能斌與其之對話內容,可堪認定;又觀以該簡訊對話,可見同案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32分許,分別傳送「阿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證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之簡訊內容給被告,足證同案被告甘能斌於本件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31日過戶前,確有向被告拿取被告之雙證件欲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雖有以自己名義為同案被告甘能斌購車並申請貸款,然衡情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購車乙情,社會交易上並非少見,倘被告出於信任甘能斌將會處理後續車貸乙情,而以自己名義為其購車,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車貸契約之際,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同案被告甘能斌雖否認上情,然此部分亦涉及甘能斌自身涉有犯罪嫌疑,倘甘能斌坦承此情,將來恐淪為檢警偵查之對象,是其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之陳述,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證人黃俊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103 年間有向永福汽

車的許少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買車前伊跟許少徽認識半年了,汽車過戶前的兩三個月前,伊有向許少徽提到想買車,之後伊有拿雙證件給許少徽辦理過戶,過戶完當天,許少徽就通知伊可以牽車,伊就把購車的錢大約現金20幾萬給許少徽,也是去永福汽車牽車的,伊不認識陳易進跟潘志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是據證人黃俊睿上開證述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黃俊睿向永福車行之許少徽所購買,亦由許少徽負責車輛過戶乙事,而非被告明知購車後,遂於隔日將車輛過戶予黃俊睿。另證人鄭沛汝亦於偵查中證述:正常設定動產擔保的過程,是伊公司撥款給車行後,車行要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公司的動產設定申請書就可以辦理,但是車行負責人許少徽在103 年3 月31日僅提供影本給伊,沒有給正本,伊無從辦理設定登記,而在翌日車子就過戶給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 及背面),及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鄭沛汝是否到庭表示意見時,其亦向本院書記官稱:最有問題的應該是車行,當時伊要去向車行拿文件,車行卻一直推拖,結果隔天他們就說車子已經移轉了,這個車行真的很有問題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據上開證人黃俊睿及鄭沛汝之證述或陳述可證,永福汽車之負責人許少徽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3 年3 月31日過戶予被告,復又於隔日透過他人辦理車輛過戶,將本件自用小客車自潘志雄過戶予證人黃俊睿,顯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車二賣,其所為涉案甚深,顯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從而,本案詐得告訴人公司車貸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已有疑義。

㈢至證人陳易進雖於偵查中自始均證述:潘志雄有向其車行購

車,於103 年3 月31日車輛過戶後,伊有將車輛跟證件還給潘志雄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查,許少徽於103 年4 月

1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名下過戶至證人黃俊睿名下乙情,如前所述,是倘陳易進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車輛過戶後,有將被告之雙證件返還被告,則許少徽豈有可能得以持被告之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予黃俊睿,準以,證人陳易進前開證述,顯有可疑,難以據信,益徵被告供承:伊把雙證件拿給甘能斌辦過戶後,雙證件就沒有還伊,伊在同年4 月11日還去重辦證件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證人陳易進與許少徽同為永福車行之經營者,且均有參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被告及黃俊睿乙情,是證人陳易進就本案之證述,亦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其證述之證明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是據本件被告購車、簽立車貸、車輛過戶予證人黃俊睿等過

程,同案被告甘能斌及證人許少徽、陳易進無非均有所參與,甚有疑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可能性,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難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公訴人僅就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車及與告訴人公司簽署車貸契約乙情,即認被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尚有速斷,此外,公訴人亦無提出被告與同案被告甘能斌及證人許少徽、陳易進有何犯意聯絡,以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證據,是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之詐欺得利,尚屬有疑。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