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松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呂明仁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
86、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彭黃金柳或鄭曾素貞同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擅自在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光明市○○○○○鎮○○段○○○ ○號建物,坐○○○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區塊2 所示攤位(面積
13.16 平方公尺)販賣羊肉,以此方式竊佔彭黃金柳與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14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之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嗣經彭黃金柳之子彭文君於103 年3 月間前往本案建物及土地察看使用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黃金柳委由彭文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呂明仁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告訴代
理人彭文君提出之被告呂明仁販賣羊肉攤位照片1 張(10
3 年度他字第769 號卷,下稱769 他卷,第14、40至41頁),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呂明仁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邊擺攤,我都是騎乘機車到處兜售,只有進去市場裡面招攬客人,沒有攤位;也是他們股東「阿忠」叫我進來賣的,「阿忠」自己說如果我要的話,現在都沒有在收錢,叫我自己去清理,彭文君有把跟我講話錄音,他有說「阿忠」沒有那麼大的權利;我也有在那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89年到現在已經超過10年,竊佔罪已經不成立了云云。經查:
⒈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告訴人彭黃金柳與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
14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被告呂明仁未經告訴人或鄭曾素貞同意,於97年至103 年間,在本案建物及土地放置冷凍櫃、販賣羊肉,經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103年3 月間前往本案建物及土地察看使用狀況始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呂明仁於警詢及審判中坦白承認(769 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第71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美珠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情節吻合(76
9 他卷第32至35頁、第63頁至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768號卷,下稱768 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53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30009612號函、104 年4 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27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78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4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與被告呂明仁103 年4 月2 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769 他卷第12至13、21-1、70至71頁;768 他卷第39至69、85頁;104 年度訴字第128 號影卷,下稱民事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呂明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
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明仁在本案建物及土地放置冷凍櫃販賣羊肉,已如前述,依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提出之照片,對照員警於被告呂明仁搬遷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呂明仁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期間,其懸掛看板販賣羊肉之攤位設有鐵門隔間(769 他卷第14、40至41頁),且證人邱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明仁賣羊肉的攤位有時候關著鐵門等語(768 他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他那有鐵門鎖住,我也不曉得說他裡面的東西是不是已經搬走,後來他是整個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呂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去的話都去2 個小時而已,冰箱是有鎖的,一定要我才能開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綜合以觀,被告呂明仁在其販賣羊肉之區域,顯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而達於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縱被告呂明仁所辯「沒有擺攤」屬實,仍不影響其竊佔行為之成立。
⒊被告呂明仁雖辯稱經光明市場股東「阿忠」同意而在本案
建物及土地販賣羊肉云云,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又迄未陳報「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同在光明市場擺攤營業之證人邱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聽過光明市場股東內有「阿忠」這個人?)我不認識,我也沒聽過」(768 他卷第93頁)、證人吳清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光明市場你有無聽過股東有叫阿忠的?)沒有」(768 他卷第103 頁),證人彭文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叔叔沒有叫「阿忠」的,我沒有講說「阿忠」沒有那麼大的權利,我說不是所有權人也都沒有這個權利可以,我說地主就只有彭黃金柳還有鄭曾素貞,其他的人都沒有這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均與被告呂明仁所辯情節相左,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被告呂明仁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既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或鄭曾素貞同意,被告呂明仁復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本案建物及土地原所有人張良江(768 他卷第78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呂明仁可能誤信其有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呂明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之前是在外面一點賣,
不是在那裡賣,我搬過來這沒幾年,差不多5 、6 年,97年間我才在那格賣的,就是我隔壁有一個,他移去外面我才靠過來這個攤位,裡面有一個豬肉攤的搬出去了,我就搬進去裡面,想說裡面風雨比較…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無訛(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另曾向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表示:我才來沒多久,我在那個防火巷,是後來那個賣鴨蛋的走了之後我才移出來那裡,不然最初我在的那塊地也不是你們的啊,那塊地防火巷的一半是人家隔壁的啊…等語,有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與被告呂明仁103 年4 月
2 日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民事卷第85至8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自陳:冰箱應該是我申請營利的時候就開始放,後來97年的時候換放到賣豬肉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據被告呂明仁歷次陳述可知,其營業地點曾經變更,應係於97年間才擅自從光明市場「外」搬遷到光明市場「內」,開始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是被告呂明仁所辯於89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到現在超過10年,竊佔罪不成立乙節(應係主張追訴權時效完成),暨其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89年10月17日89苗稅竹一字第89618501號函、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取之光洲牛肉攤設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82、87至90頁),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呂明仁固又於警詢時辯稱其擺設冰櫃面積僅約2 坪多
、2 坪6 云云(769 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前已說明,被告呂明仁占用本案建物及土地期間,其懸掛看板販賣羊肉之攤位設有鐵門隔間,並有關門、上鎖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是其竊佔之範圍絕非僅止於放置冷凍櫃之範圍,而其範圍及面積業經檢察官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會同警方、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至現場繪測,確認範圍如區塊2 所示、面積為13.16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769 他卷第39頁),被告呂明仁上開爭執竊佔範圍、面積之辯詞,亦不足採。
⒍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呂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明仁為販賣羊肉
營利,趁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以放置冷凍櫃等方式,竊佔面積13.16 平方公尺之攤位,並占用達約6年,對告訴人及鄭曾素貞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已搬遷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呂明仁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販賣羊肉、牛肉為業、月收入約5 至
6 萬元、自述家有年邁母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⒊被告呂明仁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規定。茲就被告呂明仁竊佔本案建物及土地之犯罪所得,即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如下: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明仁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販賣羊肉營利,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故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有關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合理租金數額為何,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度訴字第43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已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本案建物及土地之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 元,於93年至103 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 元,此有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是前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得作為本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之計算基準。被告呂明仁竊佔本案建物及土地之面積為13.1
6 平方公尺即3.98坪(小數點第3 位以下捨去),其合理租金於97年至103 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 元,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為:⑴97年間(因無法確知開始竊佔之日期,故折中以竊佔半年計算)犯罪所得為98,624元(計算式:4,130 元×3.98坪×6 月=98,624.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⑵98年至102 年間犯罪所得為986,244 元(計算式:4,130 元×3.98坪×12月×5 年=986,244 元)、⑶10
3 年間(依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提告之後呂明仁就搬走,而且把鐵門拆掉等語【769 他卷第63頁】,算至提出告訴之日103 年6 月30日【769 他卷第10至11頁】止)犯罪所得為98,624元(計算式:4,130 元×3.98坪×6 月=98,624.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從而被告呂明仁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183,492 元(計算式:98,624元+986,244 元+98,624元=1,183,492 元),其價值顯非低微,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等權利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松之長兄陳金本,於80年至85年間
之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光明市場如附圖所示區塊
3 及冰櫃B 所在之攤位(面積共63.15 平方公尺)賣豬肉,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建物及土地。被告陳金松之長嫂邱美珠,自陳金本於97年3 月8 日死亡後,便接下該豬肉攤生意。被告陳金松知悉陳金本非上開攤位之所有權人,且久未支付租金,該攤位係陳金本竊佔他人土地之贓物,且邱美珠亦知此情而於陳金本去世後接下該攤位經營,其仍於103 年2 月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邱美珠移轉支配之上開攤位販賣豬肉。因認被告陳金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認被告陳金松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陳金松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金松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對於所有的狀況都不清楚,我沒有問我哥哥攤位每個月要付多少租金,但是我自己跟其他攤商聊天時聽到他們講,好像是因為之前那個地主經營不善,被斷水斷電,後來跟這些攤商說他不管了也不收任何租金,讓這些攤商自己去復水復電,讓他們在這裡經營,我沒有再跟我哥哥確認過,我哥哥有無跟前面打租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的攤位怎麼來的,他也沒有講過,我不認為這個攤位是我哥哥佔來的,因為他已經在那邊很久了,我嫂嫂也沒有再跟我提到這個攤位的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至反面、第
164 頁至反面)。辯護人則以:本案建物及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公告被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其中注意事項部分即標註「1.房屋一樓部分為市場,有多人承租攤位」、「4.拍定後不點交」,是告訴人與鄭曾素貞2 人於取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前,本案建物及土地內即有合法占有權人占有使用之,且告訴人與鄭曾素貞2 人於取得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未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或請求遷讓房屋(可能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既然光明市場內有多人承租攤位,應可推知即令陳金本確有在本案建物及土地內設攤販賣豬肉,因陳金本有支付租金,自無竊佔之犯意與犯行;縱令被告陳金松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客觀上真屬「贓物」,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近26年未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被告陳金松亦未曾聽聞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主張任何權利之行為),則被告陳金松就其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客觀上確屬贓物一事,自無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陳金松辯護。
㈣經查:
⒈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告訴人彭黃金柳與鄭曾素貞於78年12月
14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共有,被告陳金松之長兄陳金本,原在本案建物及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3 及冰櫃B所在之攤位(面積共63.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攤位)販賣豬肉,陳金本於97年3 月8 日死亡後,被告陳金松之長嫂邱美珠便接下系爭攤位販賣豬肉生意,被告陳金松知悉陳金本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久未支付租金,邱美珠亦知此情而於陳金本去世後接下系爭攤位經營,嗣於103年2 月間某時,邱美珠將系爭攤位移轉予被告陳金松支配,由被告陳金松繼續在系爭攤位販賣豬肉等事實,為被告陳金松所不爭執(769 他卷第27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至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文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美珠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情節吻合(769 他卷第32至35頁、第63頁至反面;768 他卷第9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138 頁反面至第157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030009612號函、104 年4 月10日南地所一字第104000278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78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4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告訴代理人彭文君與被告陳金松103 年4 月2 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76
9 他卷第12至13、21-1、70至71頁;768 他卷第39至69、85頁;民事卷第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金松所為構成收受贓物罪,須以系爭攤位係陳金本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所得之物為前提。然則,陳金本業於97年3 月8 日死亡,無從就其占有系爭攤位之起迄時間、有無合法權源等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舉證,不宜逕為對其不利事實之認定;證人邱美珠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金本大概是從民國80到85年間某時開始在市場擺攤等語(768 他卷第92頁反面),惟觀其於同次偵訊時證稱:「(你先生何時在該光明市場擺攤?)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己在臺北做美容事業,陳金本則是一直在竹南…確定哪一年我實在記不得,沒有印象」、「(陳金本是何時往生?)98年左右,正確日期我還要再看」(768 他卷第92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時亦對陳金本第一次擺攤的時間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可知證人邱美珠其實並不清楚陳金本開始使用系爭攤位之時間,對於特定事件發生時間之印象亦不精確,則陳金本是否確於「80年至85年間之某時」開始使用系爭攤位,尚非無疑,不能遽予排除陳金本係於更早之時間(甚至78年12月14日告訴人與鄭曾素貞取得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以前)開始使用系爭攤位之可能性;而本案建物及土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4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時,刊登78年10月28日臺灣新生報之拍賣公告已載明「1.房屋一樓部分為市場,有多人承租攤位」、「4.拍定後不點交」等注意事項(768 他卷第85頁),足徵確有向原所有人承租攤位(縱出租人因故停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僅屬怠於行使權利,不影響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有使用攤位合法權源之攤商存在,依證人邱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說是有人叫陳金本去,然後有給過錢,是他曾經跟我講過,有大約轉述了一下,說那個人我有給過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參酌前述陳金本或係於更早之時間開始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陳金本容有可能為當時承租攤商之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開承租攤商與原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於告訴人與鄭曾素貞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對於告訴人與鄭曾素貞仍繼續存在,本案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與鄭曾素貞曾依法終止契約,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表示反對承租攤商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實難完全否定陳金本與告訴人、鄭曾素貞間就系爭攤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可能性。即便陳金本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某時」,即告訴人與鄭曾素貞取得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才開始使用系爭攤位,由證人彭文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問過我母親、鄭曾素貞認不認識陳金本,她沒有說從來沒有給任何人用,只說沒有給陳金松跟呂明仁用,其他的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亦不足積極證明陳金本確係未經告訴人或鄭曾素貞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攤位之事實,是仍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陳金本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系爭攤位之犯行,既容有合理之可疑,系爭攤位即不能遽認屬贓物,則被告陳金松輾轉自證人邱美珠處收受系爭攤位,自不能逕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
證明方法,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金松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金松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陳金松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金松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