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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而陳俊宏於竊得附表編號二之金融卡3 張後,發現其中蘇蘭花所有之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上寫有提款密碼,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至14分許間,接續2 次持該金融卡在苗栗縣卓蘭鎮卓蘭農會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盜領2 次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供己花用;嗣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5 月3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鑰匙2 串、工具8 支、安全帽1 頂、遙控器4 個、ETC 儲值卡1 張、記憶卡1 張、螺栓4 支及現金13

1 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張鎮卿、蘇蘭花、林桂朱、黃郁惠、邱冠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9至4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5 月3 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3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車牌號碼為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張鎮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為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證人蘇蘭花所有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偵辦蘇蘭花提款卡遭盜領案照片14張、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邱冠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27張(見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17頁、第47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3至90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張鎮卿、蘇蘭花、林桂朱、黃郁惠、邱冠儒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鎮卿、蘇蘭花、林桂朱、黃郁惠、邱冠儒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張鎮卿、蘇蘭花、林桂朱、黃郁惠、邱冠儒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張鎮卿、蘇蘭花、林桂朱、黃郁惠、邱冠儒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2 次輸入金融卡密碼,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蘇蘭花之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竊盜未遂罪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竊得財物,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本案竊盜等案件,係於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報警查辦之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即已鎖定是被告所為,且因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法相似,故員警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警之後,即已初步鎖定被告即為犯嫌,後因被告騎乘附表編號一所示贓車之際,經執勤員警發現係失竊車輛,遂尾隨被告後進而拘捕被告到案,再經員警訊問後坦承犯案而查獲本件各次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偵查卷宗第17頁);故被告雖於調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然仍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時年48歲,尚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並使用竊得之金融提款卡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為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台、鑰匙1 把,因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鎮卿,此有被害人張鎮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財物為被害人蘇蘭花所有之金融

卡3 張,據被告所陳業已丟棄而未扣案,然衡一般金融卡為帳戶申請人申辦帳戶時,由金融機構附隨帳戶而發予帳戶申辦人使用之物,通常不需要帳戶申請人再支付財物即可取得,則雖金融卡為現今經濟社會重要理財工具,然其於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後應已失其理財工具之價值,是被告就上開「金融卡3 張」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既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財物為現金1,000 元、鑰匙1 串

、遙控器4 個、記憶卡1 張、螺栓4 支、ETC 儲值卡1 張及工具3 支等物,其中「現金131 元、鑰匙1 串、遙控器4 個、記憶卡1 張、螺栓4 支、ETC 儲值卡1 張及工具3 支」等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冠儒,此有被害人邱冠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000 元贓款,至其中之131 元既已經警員扣案,並且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冠儒,故此部分爰不予再行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869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⒌查被告犯如事實欄所示以非法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罪之詐欺所得現金4 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犯罪所用部分:

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係屬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張鎮卿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 │ │犯罪地點 │ │ │ │ │ │├──┼────┼──────┼───────────┼───┼──────┼─────┼─────┤│一 │陳俊宏 │104年12月17 │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張鎮卿│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0 │陳俊宏犯竊││ │ │日上午11時許│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255-NUT號普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 ├──────┤間、地點,因見張鎮卿停│ │通重型機車1 │ │期徒刑捌月││ │ │臺中市豐原區│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 │台、鑰匙1把 │ │。 ││ │ │中山路498號 │NUT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均已發還)│ │ ││ │ │前 │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 │ │ ││ │ │ │引擎後竊取之,供己代步│ │ │ │ ││ │ │ │使用。嗣於105 年5 月6 │ │ │ │ ││ │ │ │日6 時許,經巡邏員警於│ │ │ │ ││ │ │ │苗栗縣○○鎮○○○路7 │ │ │ │ ││ │ │ │-11 商店前發現上開重型│ │ │ │ ││ │ │ │機車為失竊贓車,遂呼叫│ │ │ │ ││ │ │ │警力到場支援後,逮捕陳│ │ │ │ ││ │ │ │俊宏而查悉上情。 │ │ │ │ │├──┼────┼──────┼───────────┼───┼──────┼─────┼─────┤│二 │陳俊宏 │105年3月24日│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蘇蘭花│金融卡3張 │刑法第320 │陳俊宏犯竊││ │ │上午11時前某│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 │時許 │間、地點,因見蘇蘭花所│ │ │ │期徒刑柒月││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苗栗縣卓蘭鎮│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 │ │ │ ││ │ │豐田里豐田活│以其於附表編號一竊盜時│ │ │ │ ││ │ │動中心前 │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開 │ │ │ │ ││ │ │ │啟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 │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 │ │ │ ││ │ │ │入內徒手竊取蘇蘭花置於│ │ │ │ ││ │ │ │該車內之金融卡3張得手 │ │ │ │ ││ │ │ │。 │ │ │ │ │├──┼────┼──────┼───────────┼───┼──────┼─────┼─────┤│三 │陳俊宏 │105年5月2日 │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桂朱│無 │刑法第320 │陳俊宏犯竊││ │ │上午11時20分│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 │條第3項、 │盜未遂罪,││ │ │許前某時許 │間、地點,因見林桂朱所│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 │ │伍月,如易││ │ │苗栗縣卓蘭鎮│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科罰金,以││ │ │卓蘭段2626 │,遂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 │ │ │新臺幣壹仟││ │ │-11 地號(打│後座置物箱,然因搜刮後│ │ │ │元折算壹日││ │ │鐵坑果園旁)│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 │ │ │。 ││ │ │ │遂。 │ │ │ │ │├──┼────┼──────┼───────────┼───┼──────┼─────┼─────┤│四 │陳俊宏 │105年5月2日 │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黃郁惠│無 │刑法第320 │陳俊宏犯竊││ │ │上午11時20分│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 │條第3項、 │盜未遂罪,││ │ │許前某時許 │間、地點,因見黃郁惠所│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伍月,如易││ │ │苗栗縣卓蘭鎮│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科罰金,以││ │ │卓蘭段2626 │遂徒手撬開該重型機車後│ │ │ │新臺幣壹仟││ │ │-11 地號(打│座置物箱,然因搜刮後未│ │ │ │元折算壹日││ │ │鐵坑果園旁)│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五 │陳俊宏 │105年5月2日 │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邱冠儒│現金1,000 元│刑法第320 │陳俊宏犯竊││ │ │上午11時20分│法所有之犯意,於左揭時│ │、鑰匙1串、 │條第1項 │盜罪,處有││ │ │許前某時許 │間、地點,因見邱冠儒所│ │遙控器4個、 │ │期徒刑捌月││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 │記憶卡1張、 │ │。未扣案之││ │ │苗栗縣卓蘭鎮│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徒│ │螺栓4支、ETC│ │犯罪所得新││ │ │卓蘭段2626 │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 │儲值卡1張及 │ │臺幣捌佰陸││ │ │-11 地號(打│後,入內徒手竊取邱冠儒│ │工具3支等物 │ │拾玖元沒收││ │ │鐵坑果園旁)│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其中現金│ │,於全部或││ │ │ │(下同)1,000 元、鑰匙│ │131元、鑰匙1│ │一部不能沒││ │ │ │1 串、遙控器4 個、記憶│ │串、遙控器4 │ │收時,追徵││ │ │ │卡1 張、螺栓4 支、ETC │ │個、記憶卡1 │ │其價額。 ││ │ │ │儲值卡1 張及工具3 支等│ │張、螺栓4支 │ │ ││ │ │ │物。 │ │、ETC儲值卡1│ │ ││ │ │ │ │ │張及工具3支 │ │ ││ │ │ │ │ │等物,均已發│ │ ││ │ │ │ │ │還)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