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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德利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朱逸群律師被 告 馮賀欽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416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德利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馮賀欽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德利現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微風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原負責人為黃月娥,於民國93年

4 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江德利,於94年8 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觀止)負責人,馮賀欽現為泰安觀止董事。江德利、馮賀欽於泰安觀止興建期間,知悉苗栗縣○○鄉○○段115 、125 、126 、134 、

135 、144 、185 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115 、125 、126、134 、135 、144 、185 地號土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另124-1 、124-2 (原暫編9003-4地號)、124-4 (原暫編9003-2地號)、145-1 (原暫編9003-6地號)地號原為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屬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124 地號土地為貝建國所有,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設置遊憩用地之行為,卻基於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經營、使用之單一繼續犯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上開土地,共同為以下設置遊憩用地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㈠由馮賀欽於92年9 月5 日起,就苗栗縣政府於92年4 月16日

所核發127 、128 、129 、130 、131 、131 之1 、132 、等地號土地之92栗建管泰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僱工興建地上5 層樓之溫泉會館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126 地號土地6 平方公尺作為溫泉會館(下稱A 建物,於93年12月27日竣工)而使用之。

㈡江德利與馮賀欽於93年3 月22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A 建

物使用執照後,另由馮賀欽僱工興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135 地號土地共計291 平方公尺、124 之2 地號土地共計897 平方公尺供A 建物作為草皮及石板步道、迎賓步道、水泥步道、水池而使用之。

㈢馮賀欽於92年7 月29日起,就苗栗縣政府於92年12月11日所

核發137 、138 、140 地號土地之92栗建管泰建字第22、21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2 層樓之建物,作為店鋪、住宅使用時,未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即在139 、145 、146 等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物,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同段144地號土地共計122 平方公尺及145 之1 地號國有土地共計48平方公尺,均作為咖啡館、SPA 溫泉館及頂樓停車場(下稱B1建物,於94年4 月20日竣工)而使用之。

㈣江德利於93年8 月16日,以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93年9 月6 日93栗建管泰建字第

9 號建造執照(規定開工日為94年3 月2 日),由馮賀欽僱工興建地上3 層、地下1 層之會議室建築物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115 地號土地54平方公尺、134 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作為會議室(下稱C 建物)而使用之。

㈤馮賀欽於93年3 月3 日起,就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92栗建管

泰建字第20號建造執照,在124 地號土地僱工興建農舍時,竟違規興建為男女更衣室(下稱D 建物,於93年12月27日竣工),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124-4 地號土地9 平方公尺、124 地號土地310 平方公尺(合計319 平方公尺)作為男女更衣室而使用之。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同段124-2地號土地53平方公尺、126 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144 地號土地81平方公尺(合計149 平方公尺)作為泡腳池而使用之;及占用124 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124-2 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125 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185 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合計120 平方公尺)作為露天泡腳池而使用之。

㈥嗣經民眾檢舉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德利、馮賀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3 偵2415卷㈠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

132 頁反面、105 偵251 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第26頁、第

137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4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德利、馮賀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偵2415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105 偵251 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並有證人黃國政、鄭唐皇、邱文祥、蘇戊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3 偵2415卷㈠第124 頁至第129 頁、103 偵2415卷㈡第1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6頁、103 偵2415卷㈢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105 偵251 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59頁反至第60頁)。此外,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30003001號函、103 年7 月30日大地二字第1030004754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成果圖、泰安觀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泰安觀止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書、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4 年2 月26日苗肅字第1045950591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鑑定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89栗建管泰字第028 號、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93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9 號、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92年3 月10日、92年2 月19日、92年11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92年2 月2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照片、92年4 月11日、92年12月10日切結書、92年4 月16日、92年12月12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92年9 月29日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苗栗縣政府94年6 月22日府建管字第0940068386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015、0925402014號函、苗栗縣政府92年2 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014985、0920014987號函、93年2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015353號函、92年2 月10日、93年6 月23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簡易水土保持施工說明書、92年3 月18日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 日大地一字第1040001289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謄本、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及未登錄之9003-4、9003-6地號土地空照套圖、苗栗縣○○鄉○○段127 、128 、

129 、130 、131 、131-1 、1327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

7 月28日鑑定圖、苗栗縣00000 000000000段000 地號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疑遭佔用會勘記錄、泰安觀止申登資料、泰安觀止占用國有地現場會勘照片、104 年7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年7 月23日農測資字第1049100665號函及檢附之放大航照圖、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14日府原經字第1040168016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7 月30日府原經字第104015747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辦理○○○鄉○○段115 、126 、134 、135 、144 、9003-4、9003-6地號」是否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0

4 年7 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40152068號函及檢附之「泰安觀止溫泉飯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大地二字第1040005117號函及檢附之複丈鑑定成果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查詢資料及航照圖、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站調查專員陳駿銘104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鑑定圖、苗栗縣政府104 年7 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40152068號函○○○鄉○○段115 、126 、134 、135 、144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影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至94年、96年、97年空照圖、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14日府原經字第1040168016號函暨附件104 年7 月22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苗栗縣政府92年2 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014987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014號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 月18日大地一字第105000037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民員會105 年1 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50002746號函、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苗原經字第1050000755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5 年2 月18日安鄉農字第1050002396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使用權申請書、蘇戊衍建築師105 年2 月14日檢送之泰安觀止A 、B 、C 、D 案資料乙份及相關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示意圖、現況及地籍配置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航照圖、微風公司股東名簿、苗栗縣政府105 年3 月29日府商建字第1050057612號函、苗栗縣政府105 年6 月3 日府商建字第1050104515號函及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102 年度他字第955 號會勘資料檢附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建築物附設停車場設立情形管制資料表、停車空間基本資料表、停車場照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4 月16日(稿)、92栗建管泰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圖、切結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雜項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資料、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繪圖、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3年7 月16日府建管字第09300740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3年7 月29日水二管字第09350052490 號函、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㈡、山坡地開發建築計劃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繪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4 月7 日函稿、地籍圖、苗栗縣政府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014號函、92年2 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20014987號函、地籍配置圖、山坡地開發建築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4日府原經字第1030009904號函及檢附該案之全案卷宗影本資料、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泰安溫泉區輔導方案」影本、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影本、泰安觀止105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錄、泰安觀止第三屆第48次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泰安觀止105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2 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08056730 號函、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及附圖、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泰安觀止106 年7 月6 日泰觀字第106070600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6 年7 月31日安鄉農字第1060007706號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繳款書影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 年7 月3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11250 號函、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申請書、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 年10月2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09750 號函、105 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08056780 號函、105 年11月8 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0450 號函、106 年5 月25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08250 號函、106 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17090 號函及檢附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民會105 年11月

4 日原民土字第1050062622號函、106 年5 月1 日原民土字第1060027443號函、106 年11月1 日原民土字第1060068845號函及檢附應收取使用補償金資料、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5 年11月30日苗原經字第1050008893號函及檢附本案竊佔土地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清冊、106 年5 月15日苗原經字第1060003422號函及檢附泰安鄉公所函文及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 年3 月21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152號函暨檢附土地位置圖(見103 偵2415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16 頁、103 偵2415卷㈡第3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40 頁、103 偵2415卷㈢第1 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15

0 頁、103 偵2415卷㈣第1 頁至第79頁、105 偵251 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

6 頁、102 他955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10

2 他955 卷會勘資料卷宗、103 他224 卷第4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1

1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第170 頁、第182 頁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擅自使用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規定論處。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之非法占用、經營、使用之地點為山坡地,仍擅自雇工建築、經營,土地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之功能難謂未受影響,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行為後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被告2 人既已著手為上述占用、經營、使用之犯行,應屬未遂犯。

㈢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非法占用、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92年12月17日修正,惟因被告2 人行為繼續至修正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之竊佔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規定論處,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2 頁反面、第240 頁),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興建溫泉會館及相關遊憩設施、鋪設步道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自92年9 月間起,先後在占用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興建溫泉會館及相關遊憩設施、鋪設步道,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著手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客觀環境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於92年間起,即基於不確定故意,在未取得

原民會、國有財產署、貝建國之同意,占用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擅自經營及使用,占用之總面積共計2102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破壞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及其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2 人利用占用之土地設置遊憩區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告2 人擔任之職位及分工;並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暨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被告江德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馮賀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 人未知慎行,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遭檢警查獲本案後,已召開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商討後續事宜(參被告2 人提出之泰安觀止董監事、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

1 頁),且依上開會議討論結果積極與國有財產署、原民會申請租用(參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雖迄今尚未成功申租,然就部分土地業經政府機關准予繳交使用補償金部分,亦均已全數繳納(參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6 年7 月31日安鄉農字第1060007706號函、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而就貝建國之土地部分,亦經貝建國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參貝建國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認被告2 人犯後已知悔悟,且有盡力彌補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江德利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馮賀欽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期能使被告2 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㈦末以,被告2 人所犯前開罪名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屬繼續犯,雖其於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將占用其上之工作物拆遷為止(惟迄今均未拆除),故犯罪完成之時間顯非於96年4 月24日前,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無從予以減刑,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2 人非法占用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土地供作溫泉會館

及相關遊憩設施、步道所用,然查被告2 人非法占用土地所蓋之建築物或相關設施,均與合法使用土地之A 建物、B1建物、C 建物、D 建物及相關遊憩設施相互連接,尚非可一部拆除,或者一部拆除將可能損及連結建物或設施之構造;再者,被告2 人就非法占用之土地部分,已與各所有權人商談合法租用事宜,雖尚未合法申租,然若就占用土地上之工作物全數宣告沒收,恐不符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經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各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被告2 人未經原民會、國有財產署同意,占用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土地之面積,擅自經營及使用迄今至106 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總計4 萬9515元等情,有原民會106 年11月1 日原民土字第1060068845號函、國有財產署106 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3701709

0 號函所示相關土地公告地價、使用期間等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2 人業已於106 年8 月8 日,就原民會所有之附表編號1 、6 、9 之土地已繳納賠償金6705元等情,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扣除該部分已繳納之租金後,其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 萬2810元。考量被告2 人於泰安觀止擔任之職位,就本案犯罪行為參與之程度、決策權之影響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江德利之犯罪所得為2 萬5686元,被告馮賀欽之犯罪所得為1 萬712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 人未經貝建國之同意,占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所得之利益,衡酌貝建國已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被告江德利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貝建國出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鑑定圖之│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占用時間(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 │犯罪所得 │備註 ││ │ │(管理機關)│對應地號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15 │中華民國(原│115(1) │54 │94年3 月至95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2元 │858元 │犯罪事實一㈣所指會││ │ │民會) │ │ ├───────────┼──────────┤ │議室。 ││ │ │ │ │ │96年1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4元 │ │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20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80元 │ │ │├──┼────┼──────┼─────┼─────────┼───────────┼──────────┼────────┼─────────┤│2 │124-2 │中華民國(國│124-2(1) │53 │93年3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3萬1084元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泡││ │(原暫編│有財產署) │ │ ├───────────┼──────────┤ │腳池。 ││ │9003-4地│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號) │ ├─────┼─────────┼───────────┼──────────┤ ├─────────┤│ │ │ │124-2(3) │80 │93年3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露││ │ │ │ │ ├───────────┼──────────┤ │天泡腳池。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9003-4(1) │837 │93年3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草││ │ │ │ │ ├───────────┼──────────┤ │皮及石板步道。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9003-4(2) │11 │93年3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迎││ │ │ │ │ ├───────────┼──────────┤ │賓步道。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9003-4(3) │49 │92 年3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水││ │ │ │ │ ├───────────┼──────────┤ │泥步道。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4 │125 │中華民國(原│125(1) │13 │93年12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279元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露││ │ │民會) │ │ ├───────────┼──────────┤ │天泡腳池。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5 │126 │中華民國(原│126(1) │15 │93年12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536元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泡││ │ │民會) │ │ ├───────────┼──────────┤ │腳池。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100 元 │ │ ││ │ │ │ ├─────────┼───────────┼──────────┤ ├─────────┤│ │ │ │ │6 │93年12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㈠所指露││ │ │ │ │ ├───────────┼──────────┤ │溫泉會館。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100 元 │ │ │├──┼────┼──────┼─────┼─────────┼───────────┼──────────┼────────┼─────────┤│ 6 │134 │中華民國(原│134(1) │96 │94年3 月至95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2元 │1982元 │犯罪事實一㈣所指會││ │ │民會) │ │ ├───────────┼──────────┤ │議室。 ││ │ │ │ │ │96年1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14元 │ │ ││ │ │ │ │ ├───────────┼──────────┤ │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7 │135 │中華民國(原│135(1) │49 │93年3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7770元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草││ │ │民會) │ │ ├───────────┼──────────┤ │皮及石板步道。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135(2) │139 │93年3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迎││ │ │ │ │ ├───────────┼──────────┤ │賓步道。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135(3) │103 │93年3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㈡所指水││ │ │ │ │ ├───────────┼──────────┤ │池。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8 │144 │中華民國(原│144(1) │34 │94年4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5086元 │犯罪事實一㈢所指咖││ │ │民會) │ │ ├───────────┼──────────┤ │啡館。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144(2) │79 │94年4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㈢所指SP││ │ │ │ │ ├───────────┼──────────┤ │A 館及頂樓停車場。││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144(3) │9 │94年4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㈢所指SP││ │ │ │ │ ├───────────┼──────────┤ │A 館及頂樓停車場。││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 │ ├─────┼─────────┼───────────┼──────────┤ ├─────────┤│ │ │ │144(1) │81 │94年4 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泡││ │ │ │ │ ├───────────┼──────────┤ │腳池。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9 │185 │中華民國(原│185(1) │5 │93年12月至101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26元 │177元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露││ │ │民會) │ │ ├───────────┼──────────┤ │天泡腳池。 ││ │ │ │ │ │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每平方公尺45元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10 │124-4 │中華民國(國│9003-2(1) │9 │92年1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337元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男││ │(原暫編│有財產署) │ │ ├───────────┼──────────┤ │女更衣室。 ││ │9003-2地│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號) │ │ │ │ │ │ │ │├──┼────┼──────┼─────┼─────────┼───────────┼──────────┼────────┼─────────┤│ 11 │145-1 │中華民國(國│9003-6(1) │48 │94年4 月至104 年12月 │每平方公尺45元 │1406元 │犯罪事實一㈢所指SP││ │(原暫編│有財產署) │9003-6(2) │ ├───────────┼──────────┤ │A 館及頂樓停車場。││ │9003-6地│ │ │ │105 年1 月至106 年10月│每平方公尺90元 │ │ ││ │號) │ │ │ │ │ │ │ │├──┼────┼──────┼─────┼─────────┼───────────┼──────────┼────────┼─────────┤│ 12 │124 │貝建國 │124 (1 )│22 │ │ │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露││ │ │ │ │ │ │ │ │天泡腳池。 ││ │ │ ├─────┼─────────┤ │ │ ├─────────┤│ │ │ │124(3) │310 │ │ │ │犯罪事實一㈤所指男││ │ │ │ │ │ │ │ │女更衣室。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