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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豊彬

陳益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0號、104 年度偵字第168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己○○(丙○○與己○○另由本院審理中)與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阿財」等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下稱通霄鎮)竊取木雕藝品變賣。上開五人先駕駛由不知情之洪宥鋅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 月4 日凌晨2 時15分許,至庚○○所經營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69號木雕工廠勘查現場,由己○○、癸○○及「聰明仔」三人下車,將工廠窗戶破壞以進入工廠內,再由己○○指揮癸○○及「聰明仔」竊取工廠內雙龍戲珠木雕1 座、木雕雞2 件、木雕濟公3 尊、木雕大財神1 尊、精雕菜瓜1件、木雕彌勒佛1 尊得手。其等為搬運上開物品,另推由丙○○駕車搭載「阿財」前往通霄鎮環市路○○號前,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由「阿財」以不詳方法,竊取戊○○(起訴書誤載為許振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再與丙○○分別駕駛二車返回庚○○之木雕工廠,共同將贓物搬上5480-MZ 號自用小貨車而載運離去。又為藏匿贓物,由丙○○聯繫丁○○(所涉寄藏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旁小倉庫內藏放。嗣因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己○○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下稱三義鄉)竊取木雕藝品變賣,先由不知情之林耀銘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予己○○使用,己○○、丙○○及辛○○即駕駛上開車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16分許,三人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前往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16 號對面,由己○○指示辛○○下車持T 字六角扳手竊取子○○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並於○○鄉○道路旁,由丙○○及辛○○懸掛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

㈡丙○○等3 人駕駛懸掛4608-YV 號車牌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39號木雕工廠外,欲進入工廠內行竊,經勘查現場,由丙○○與辛○○徒手破壞鐵門後,3 人決定由丙○○先行下車等候,己○○及辛○○則駕駛懸掛4608-YV 號車牌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 巷口,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推由辛○○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辛○○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開乙○○所經營之木雕工廠,與丙○○入內竊取花梨木彌勒佛佛像5 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再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先藏放於臺中市大甲區○○○區○○路邊草叢內,並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丟棄,再返回己○○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與己○○會合,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將贓物取回朋分,並將4608-YV 號車牌0 面丟棄。嗣因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日南國中側門為警盤查,查獲後車廂內花梨木彌勒佛像1 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2、83頁,104 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0 、111 、121 、122 頁,本院卷第112 頁、11

6 頁反面、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子○○、庚○○、戊○○、壬○○,證人王偉兆、蔡嘉欣、陳正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99、103 、106 、112 、113 、115 、123 、124 、13

3 至13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16、18、20至22、24至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紙,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8份,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1 、102 、107 、

110 、154 至171 頁,偵卷三第28至30、37至39、41至58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事實欄一所載,係被告丙○○、己○○、癸○○、「聰明仔」、「阿財」共謀由「丙○○」及「阿財」二人前往通霄鎮環市路○○號前,推由「阿財」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丙○○載「阿財」竊取自用小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故被告癸○○、己○○、「聰明仔」並非實際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另依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丙○○、己○○、辛○○共謀由被告己○○及辛○○二人,前往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 巷口,由被告辛○○持鑰匙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未認定被告丙○○係實際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其等分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現場共同正犯均僅有二人,故上開竊盜自用小貨車部分之犯行,尚未符合「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一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㈡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均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一竊取木雕工廠內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另起訴書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敘及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犯行,與被告丙○○、己○

○、「聰明仔」、「阿財」間,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

3 次犯行,與被告丙○○、己○○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犯前揭二罪及被告辛○○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癸○○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後經臺中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82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5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後經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癸○○、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所竊得之小尊彌勒佛木雕像、花梨木彌勒佛雕像分別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一第107 頁,偵卷三第37頁),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賣菜為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及弟弟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庭困苦,被告癸○○自陳為綁鐵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月入3 萬餘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丙○○所有,而供其等犯事實欄二㈠犯行所使用之物(見偵卷三第12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辛○○所為該次犯行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所示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支,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辛○○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