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美枝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
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工期約1 至2 日),明知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 ○○○○ ○○ 號地號土地(下稱533 之1 、533 之2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使用權源,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於533 之1 、533 之2 土地上,種植茄苳樹、鋪設地磚及建築矮牆,而此方式竊佔533 之1 、
533 之2 土地面積達116 平方公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於105 年3 月1 日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徐永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高美枝復於105 年11月12日雇請工人將上開佔用物全部排除完畢。
二、案經徐永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105 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9 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31張(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至34頁、第59至62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土地侵占案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22頁)、105 年7 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通地一字第105000375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共4 份○○○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6 張、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通地二字第105000414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533-1 等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5頁、第40頁、第42至57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徐永生在本案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永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徐永生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證述,已透過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衡證人徐永生證述之內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徐永生前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遂行本件竊佔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另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佔他人土地面積之大小、價值、時間之久暫、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能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竊佔土地部分已移除竊佔狀態,並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且本案告訴人徐永生就系爭土地僅為共有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小,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未能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且衡被告已於事後盡力回復竊佔之土地原始狀態並勇於承擔刑事刑罰,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告訴人共有之土地供一己使用,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其實際獲得者為占用之利益,雖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案遭被告佔用之土地,係作為種植樹木景觀造景使用,並無出租予他人或有其他收益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相關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堪信實,又被告除建築地磚於系爭土地地面、種植樹木外,並未有其他使用舉措,使用價值本屬低微,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又告訴人僅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未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此可認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