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玄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玄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玄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最近4 次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假釋期間,且甫於104 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採尿查獲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竊盜、賭博、傷害、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品行非佳,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協助照顧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