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路○○○ 號外,因押金糾紛與前房客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瘋女人,瘋到有剩」之侮辱言詞辱罵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押金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說「你是想錢想瘋了,契約書要拿出來看」等語,並未罵「瘋女人」等語,而且她一直嗆伊要找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即前房客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路○○○ 號外,因押金糾紛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2號,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瘋女人,瘋到有剩」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
許,因伊等間有房屋租賃糾紛,她不想還押金,就騎車到苗栗縣○○鎮○○路○○○ 號外,以台語罵伊「『瘋女人,瘋到有剩』,妳自己要跟人家亂湊,湊到跟人家吵架住不下去,妳要怪誰」等語,還說她只拿伊1 個月押金,而且伊沒住滿
1 年,有甚麼資格拿押金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許騎車到苗栗縣○○鎮○○路○○○ 號伊經營之東山鴨頭店,在那裡大吵大鬧,還沒下車就以台語罵伊「『瘋女人,瘋到有剩』,妳自己要跟人家亂湊,要怪誰」等語,後來警察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就其經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瘋女人,瘋到有剩」等語辱罵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告訴人經營店家附近幫父親
賣素食,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許經過告訴人店前時,聽到1 個女生很大聲地在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還有其他髒話,但忘記了,伊有問告訴人怎麼了,她就拿出手機給伊看LINE通訊軟體的內容,但伊還有事情要忙,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於105 年
5 月20日下午6 時4 分許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大聲爭吵,伊有在現場觀看,確定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罵「瘋女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勾稽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並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未敘及與證人甲○○間有何仇怨過節,證人甲○○亦證述:不認識被告,與她無恩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難認證人甲○○有何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準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瘋女人,瘋到有剩」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辱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同時辱罵「瘋到有剩」等語,應予更正,併予敘明。⒊被告固辯稱證人甲○○有智能障礙,證述受告訴人引導,不
可採信云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查證人甲○○雖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觀諸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疑於開庭前有無受告訴人指示應如何作證時,明確為否定之表示(見偵卷第19頁),且嗣經檢察官再度確認案發情節,仍詳予證述,並核與警詢所言前後相符,無相互齟齬或乖離現實之處,是難認其有何受他人誤導之情。被告此節所辯,實難憑採。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警察到場後還有繼續罵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9頁反面),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子祺證稱未聽聞等語之情節相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惟被告確有於警方到場前之上開時間,以台語「瘋女人,瘋到有剩」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是自難僅基上開相左之處,逕認告訴人全部所言不實。
⒌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瘋到有剩」等語,核其字面語意係「極度精神失常之女子」,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其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一般大眾所難以容忍,故客觀上已致使指涉對象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被告於案發時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對前揭言詞顯足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審諸被告倘不滿告訴人對其等間押金糾紛之處理,大可以客觀、中性之言詞表達意見,或依循民事訴訟解決,實無使用前揭侮辱言詞之必要,而前揭侮辱言語,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溝通之進行,毫無助益,自可排除被告係基於評論之動機而言之可能。是綜合語意及當時情狀等一切情事,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貿然以不堪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店員、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 萬元、尚有3 名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