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郭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郭恆銘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南苗市場)擺設攤位,公然陳列販售印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圖樣、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P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共計15件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共計4 件,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6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74,000 元(計算式:290 元600 = 174,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3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87,000元(計算式:290 元300 = 87,000元)。又被告以擺攤方式侵害原告等公司商標權情節重大,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將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希望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經原告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南苗市場),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衣服,以每件2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執行查緝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上衣9 、短褲5 件、長褲1 件,共計15件商品,及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4 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苗智簡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再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另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9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290 元為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合理。
㈢又原告等固主張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290
元之600 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74,000 元;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29
0 元之300 倍,計算原告彪馬公司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87,000元。然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有15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有4 件,並非大量,復依卷內查獲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7至50頁),店內尚同時展售其他衣物,並非專營銷售該仿冒商標商品,營運規模尚屬有限,且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上開零售單價290 元之400 、200 倍計算被告對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額。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000 元(計算式:290元×400 倍=116,000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000元(計算式:290 元×200 倍=58,000元)。
至原告等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
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故(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是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等之正常收益,然被告本件陳列仿冒原告等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13日上午、販賣之方式係於菜市場設攤、行為地點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南苗市場)、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均為服裝、扣案之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等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查被告現係31歲、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等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16,000 元,及自
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彪馬公司58,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