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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為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曾鴻淵等3 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一。然就「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系爭確定判決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之事實,亦即並無相關中泰公司會計帳冊等應收帳款資料,逕僅依據共同被告黃國光、曾鴻淵在偵查、審訊時被告之證述、引用傳聞證據。又聲請人查閱中泰公司民國90至92年間應收帳款資料,均無與曾鴻淵、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昊昱公司之應收帳款紀錄,證明曾鴻淵於偵查期間具結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中泰公司的」是不實在,更證實系爭確定判決指稱「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根本不存在。

(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張秋田說可以請被告曾鴻淵協助,讓他抵25萬貨款......」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說不然就被告曾鴻淵協助我們,把這件工程處理,然後給你做,25萬公司債就來抵帳......」、「我只有跟張秋田提到請曾鴻淵來幫忙,然後由曾鴻淵自己去搞定」,經交叉比對,是被告黃國光找被告曾鴻淵協助。證人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有跟被告張秋田講,我會叫被告曾鴻淵價錢標高一點. . . . . . 我只知道到底標多少錢,只知道說200 多萬而已,他也沒有叫被告曾鴻淵標多少. . . . . . 要我另外兩家標的比這個價錢高,有具體的價額出現,他也知道另外兩家公司出的錢會比他高. . . . . . 」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沒有跟張秋田談論到請曾鴻淵提幾個標、要怎麼標、哪一個公司,我只有跟張秋田提到請曾鴻淵來幫忙,然後由曾鴻淵自己去搞定」。及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被告張秋田在這標案投標之前沒有找過我,被告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就只有開標那天去,前面就是被告黃國光找我談. . . . . . 」,又證人即被告曾鴻淵與被告張秋田並非熟識,被告張秋田如何要被告黃國光找被告曾鴻淵協助,足以證明被告黃國光以刑事責任擔保具結後證述,在偵查中、審理時其具結後證述前後矛盾不實。

(三)被告黃國光控告聲請人等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宣告定讞,判決聲請人不必返還500 萬,被告黃國光與聲請人因民事訴訟敗訴而心生怨恨,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稱:「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秋田之理」,如前述,被告黃國光以刑事責任擔保具結後證述,在偵查中、審理時其具結後證述,前後矛盾不實,明顯有違常理定論,難謂「證人黃國光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欲羅織被告張秋田入罪之理為是」。應予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張秋田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科處罰金40萬元,減為罰金2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與聲請意旨(一)至(三)同一之原因,針對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77 號裁定,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裁定,咸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背聲請程序而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