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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慧秋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陳冠州被 告 韓宏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慧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州係西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西鄰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彭慧秋於民國100 年間,向李劉玉梅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並先為預告登記,被告陳冠州知悉告訴人有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01年6 月間,會同被告韓宏道邀集告訴人參看房屋設計圖示,告訴人遂允由被告陳冠州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州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被告陳冠州明知財務狀況發生困難,並無購買鋼材以供興建系爭房屋之意,竟與被告韓宏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4 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居所處,佯稱為預防未來鋼鐵漲價,建議告訴人先行購買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鋼材,並提出西鄰公司與東興鋼構工程公司(下稱東興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 紙,表示已與東興公司簽約,擬以200 萬元之價金購買鋼材一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5 日,將200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陳冠州帳戶內。惟系爭房屋鋼構工程搭建後,嗣經弘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成公司)負責人卜春成至工地現場,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鋼鐵供應商,尚未收取鋼鐵價金,欲將鋼鐵拆回,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州及韓宏道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卷第21頁),而聲請人係於同年9 月2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一)決定被告2 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時點,應係以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所交付之鋼材價額,是否係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聲請人曾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匯承攬工程款350 萬元,至被告陳冠州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另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之鋼材款至上開同一帳戶,而聲請人之告訴事實,係被告2 人向聲請人索取200 萬元之鋼材買賣價金,此與被告2 人是否有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是否有履行承攬契約之建屋義務,是否另有發包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無涉。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4 日,以已向東興公司購買鋼材付款在即為由,向聲請人所取價金200 萬元,經聲請人事後向該公司轄區派出所查詢,及以「東興鋼構」向經濟部查詢,均無該公司存在,顯然被告2 人向聲請人索款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被告陳冠州辯稱因考量價格因素,始未向該公司購買,與事實及社會一般常情不符。(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俱未就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即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加以調查,逕予認定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糾葛云云,實屬違誤。本件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有無明知不能施工、不願施工而騙取聲請人200 萬元情事,而是被告2人有無持買賣契約書,另向聲請人索取鋼材價額時,有無詐欺情事存在,況詐欺是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之補救行為影響犯罪之成立。(三)聲請人與被告陳冠州等就「鋼材價額」應係單獨計算,不能以有無施工認定有無詐欺情事。聲請人於101 年6 月8 日,將承攬工程款350 萬元匯入被告陳冠州上開銀行帳戶,不到1 個月,又向聲請人索取200 萬元之鋼材價額,顯見兩筆款項性質不同,聲請人交付200 萬元目的,係要透過被告陳冠州支付東興公司鋼材款,被告2 人對該筆款並無自由處分或挪作他用權利,更與承攬工程是否另有發包或施作無涉,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略以:被告陳冠州、韓宏道2 人,於101 年

6 月間,承攬聲請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被告陳冠州無購買鋼材以供興建系爭房屋之意,竟與被告韓宏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

4 日,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居所,佯稱為預防未來鋼鐵漲價,建議聲請人先行購買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鋼材,並提出西鄰公司與東興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 紙,表示已與東興公司簽約,擬以200 萬元之價金購買鋼材一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5 日,將200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被告陳冠州帳戶內,惟系爭房屋鋼構工程搭建後,嗣經弘成公司負責人卜春成至工地現場,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鋼鐵供應商,尚未收取鋼鐵價金,欲將鋼鐵拆回,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州及韓宏道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證人卜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房屋鋼構工程係蔡正文向伊接洽,伊認識蔡正文約十多年,蔡正文在苗栗縣頭份市地區從事鋼構工程約有一、二十年之久。伊當時與蔡正文約定鋼構價金為149 萬餘元,由蔡正文施工人員前往弘成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公司裝載鋼樑,運往現場施工,惟蔡正文未支付價金。嗣後伊曾傳真出貨單給告訴人,表示鋼材為伊所有,但並未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事後告訴人亦未將鋼材價金交付給伊,伊並未將鋼構拆除等語。又卜春成因蔡正文未支付系爭房屋鋼構鋼材及其他工程材料價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裁定債務人蔡正文應給付債權人弘成公司336 萬7281元,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按。且依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四點所載,弘成公司自10

2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就李劉玉梅農舍(即系爭房屋)訂購鋼材合計99萬7510元,工資50萬元,共計

149 萬7510元。核與被告陳冠州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匯款予蔡正文共計190 萬元之時間相符,有匯款申請書3 紙及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陳冠州於收受告訴人200 萬元鋼材款項後,確實以190 萬元委請蔡正文施作系爭房屋鋼構工程。而蔡正文亦確實向卜春成訂購149 萬餘元鋼材,並將鋼材載運至工地現場搭建鋼構。且系爭房屋鋼構工程大致完成,有告訴狀所附告證10照片在卷可按,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陳冠州收取鋼材價金後,尚且委請蔡正文施作系爭房屋鋼構工程,並交付190 萬元工程款,並非分文未付。苟被告陳冠州自始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將告訴人交付之鋼材款項

200 萬元悉數捲款潛逃,豈會支付190 萬元之鋼構工程款予蔡正文之理?被告陳冠州及韓宏道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參以弘成公司事後因蔡正文未支付系爭房屋及其他工程材料價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及聲請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冠州交付蔡正文系爭房屋鋼構價金後,蔡正文未依約交付卜春成鋼材款項。縱卜春成曾告知告訴人未收到鋼材價金,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陳冠州收款後未發包鋼構工程,支付承包商鋼構價金,或向告訴人收取鋼構款項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州及韓宏道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冠州原持「原告證4 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表

示其已向契約書所載之「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訂購200 萬元之鋼構建材,嗣聲請人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陳冠州後,上開契約書並未履行,被告陳冠州改將鋼構之施作發包予案外人蔡正文,蔡正文再向案外人卜春成訂購鋼材,架設施工等情,除據被告陳冠州坦言在卷,且經證人卜春成於原署偵查中供述綦詳,互核相符,堪信實在。而卜春成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材,連工帶料應向蔡正文收取149 萬7510元,業據卜春成證述在卷,並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對照被告陳冠州所述加計其他材料、施工(利潤)總計已匯款190 萬予蔡正文乙情,於市場行情尚稱合理。是被告陳冠州雖未依「原告證4 之買賣契約書」,向「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訂購200萬元之鋼材,惟仍發包鋼構工程予蔡正文且已支付190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鋼構工程由蔡正文架設完成後,蔡正文雖未支付貨款

予鋼材供應商卜春成,然卜春成並未因其與蔡正文之貨款糾紛,將已完成之鋼構拆除運回,而係於被告因故停工後,由聲請人委由其他包商續將房屋興建完成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甚詳,且經聲請人、證人卜春成於原署偵查中陳明在卷,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冠州發包予蔡正文之鋼構工程,最後順利施工完成,無違此部分之契約本旨。

㈢是依上情,被告等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明知不能施工、

不願施工,而騙取聲請人200 萬元之情,故渠等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甚明確。再者,就聲請人而言,其委由被告陳冠州興建系爭房屋,其信賴之基礎為被告陳冠州,被告陳冠州購買材料、依約興建,即屬履行承攬契約,縱其訂購或發包之對象與原先議定之廠商不同,似尚不影響聲請人支付價金之意願,此由聲請人對於鋼構業者「東興鋼構工程公司」、蔡正文、卜春成等,均無所悉乙情,亦足明瞭。是被告陳冠州究向何人訂購鋼材,衡非聲請人支付價金時所考量。縱為聲請人訂約時所考量,亦屬民事履約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尚難認被告陳冠州未依「原告證4 之買賣契約書」向「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訂購鋼材,為施用詐術,或聲請人因此而陷於何等錯誤。

㈣綜上述,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之事實已明,原檢察官縱

未就「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加以調查,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陳冠州已於原署偵查中坦承將「原告證4 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聲請人閱覽,聲請再議意旨認應傳喚證人林春秀,以證明被告陳冠州確向聲請人提示「原告證4 之買賣契約書」乙節,自無必要。再被告陳冠州確支付190 萬元予蔡正文,且上開鋼構工程已完成而無違契約本旨各情,已如前述,聲請再議意旨認應調查聲請人所匯200 萬元之資料流向乙節,亦非必要。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2)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冠州係西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

0 年間,向地主李劉玉梅購買苗栗縣○○鄉○○段○○○ ○○○○號農地,欲興建農舍作為禪院,在未將土地過戶登記前,先以預告登記方式保障權利,被告陳冠州知悉告訴人有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遂於101 年6 月間,會同被告韓宏道邀集告訴人參看房屋設計圖示,告訴人遂允由被告陳冠州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聲請人並陸續交付350萬元、200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陳冠州等情,除據聲請人於告訴狀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謄本、房屋正向立面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6 月8 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禪修道院工程款收據、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7 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常白師父禪院工程購鐵材料工程款收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苗栗縣政府102 年3 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20058006號函、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承諾書等影本各乙份,及照片1 張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57頁)。被告陳冠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有提出與東興鋼構工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聲請人閱覽,並收受聲請人所交付購鐵材料工程款200 萬元乙事,足認聲請人委請被告陳冠州在農地上興建禪院,應屬委建之工程承攬契約,合先說明。

(3)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西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東興鋼構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各式鋼構建材零件買賣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訂定交貨付款條件如下,以資甲乙雙方互相信守:一、買賣標的:A 、H 型鋼、B 、C 型鋼、C 、竹節鋼筋、D 、礫石鋼瓦、E 、各式零配件錨定材。買賣數量:A 、約120 坪/3.8 萬30噸,B 、C 型鋼6M700 支含工資/3600,C 、竹節鋼筋5 噸/3.4 萬,

D 、礫鋼瓦120 坪/4000,E 、各式零件及定苗錨螺絲8萬。二、買賣金額:新臺幣212 萬元整。三、付款條件:

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支付買賣總額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整,第一期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第二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上支付款為現金或當日銀行本票。˙˙˙˙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34頁)。從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委建之農舍建坪面積約120 坪,所用之鋼材及各式零組件需212 萬元,換算結果每坪約1 萬7667元(即2,120,000 ÷120 =1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現今建屋成本每坪約需6 萬元以上,此乃眾所周知事實,本件農舍鋼材部分不到2 萬元,確實符合目前建築行情,被告陳冠州並未浮報,況其既承攬建造系爭房屋,當會預期賺取一定報酬及利潤,否則豈有為他人做白工之理?故被告陳冠州此部分之報價相當合理。

(4)聲請人雖一再以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陳冠州係與東興鋼構公司訂約,聲請人始同意支付鋼材工程款云云乙節,然聲請人既委由被告陳冠州之西鄰公司負責施工,被告陳冠州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攬之工程如期完工,至於所需建材及鋼材費用,當然由委建之聲請人負責支付,況聲請人從未提出其與被告陳冠州所簽訂任何形式之委建契約,以供司法機關參考,自應認定被告陳冠州施工所用之材料包含鋼材部分,當由聲請人事先撥款,讓被告陳冠州可以對外採購,無由被告陳冠州自掏腰包購買鋼材完工後,再向聲請人請款之理。再者,聲請人與被告陳冠州從未約定,系爭房屋之鋼材需符合及限定何種尺寸、規格、材質、哪家鋼鐵公司產品˙˙˙等,則承攬人被告陳冠州依其專業知識選購,以國內外鋼鐵公司出品之鋼材種類繁多,被告陳冠州要向哪家廠商採購,自有選擇之權,且轉包下游廠商施作,亦符合國內建築業界大包發小包施作之常規,至於上開鋼材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陳冠州縱使有提供給聲請人閱覽,亦僅係供聲請人參考,聲請人該給之鋼構工程款,仍應支付,否則被告陳冠州如何開工?

(5)被告陳冠州雖未依約向東興鋼構公司採購鋼材,然其另將鋼構之施作發包予案外人蔡正文,蔡正文再向案外人卜春成訂購鋼材,架設施工等情,除據被告陳冠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2 年6 月當時跟告訴人簽約的時候,約定工程款830 萬元,就是工程包含施工材料一直到建物完成,我是統籌整個工程的發包施作,鋼構的部分我是發包給蔡文正施作,鋼構的結構工程款原本合計是169 萬元,因為需要附加其他設施、工程,所以我總共匯給蔡文正190 萬元,190 萬元是包含購買材料、施工,我已經將材料、工程款匯給蔡文正,但我不清楚蔡文正跟廠商是否有糾紛,我也不清楚卜春成是誰,簽約前告訴人就匯2 筆工程款給我,350 萬元加200 萬元,共550 萬元,這兩筆錢應該是指全部工程款費用部分,不專指鋼構部分,後來因為設計變更,鋼構工程追加到300 至400 萬元。我之後未讓東興施作,是因為對方開的價格比較高,而且蔡文正也比較專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卜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營弘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在經營鋼構,我認識蔡文正,他也是機械工程及鋼構的同行,我們是作主樑部分,但安裝不是我們作的,當初是蔡文正與我們接洽,他有提供製造圖給我們,我們負責生產鋼樑,是蔡文正的師傅到我們竹南公司裝貨,之後載運到現場組裝,連工帶料149 餘萬元,組裝是由蔡文正師傅自行處理,蔡文正完全沒有支付價金,我認識蔡正文約十多年,蔡正文在苗栗縣頭份地區從事鋼構工程約有一、二十年之久,嗣後伊曾傳真出貨單給告訴人,表示鋼材為伊所有,但並未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事後告訴人亦未將鋼材價金交付給伊,伊並未將鋼構拆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從證人卜春成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冠州確有將系爭房屋鋼構部分發包給蔡文正施作,且將190 萬元知工程款匯給蔡文正,有被告蔡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金額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金額70萬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2 紙(金額各40萬元、50萬元)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被告陳冠州上開所言非虛。

(6)系爭鋼構工程由蔡正文架設完成後,蔡正文雖未支付貨款予鋼材供應商卜春成,然證人卜春成並未因其與蔡正文之貨款糾紛,將已完成之鋼構拆除運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陳冠州發包予蔡正文之鋼構工程,最後順利施工完成,無違此部分之契約本旨。雖被告陳冠州因故停工後,由聲請人委由其他包商續將房屋興建完成,然此與鋼構工程部分無涉。被告2 人等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明知不能施工、不願施工,而騙取聲請人200 萬元之情,故渠等2 人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可認定。再者,就聲請人而言,其委由被告陳冠州興建系爭房屋,其信賴之基礎為被告陳冠州,被告陳冠州購買材料、依約興建,即屬履行承攬契約,縱其訂購或發包之對象與原先議定之廠商不同,也不會影響聲請人支付購買鋼材價金之義務,因被告陳冠州究向何人訂購鋼材,誠非聲請人支付價金時所需考量,且聲請人既非建築業者,未具工程專業知識,當被告陳冠州先向其請款,以便預支施工所需鋼材之費用時,其只在意工程能否開工,鋼構工程款有無浮報,至於被告陳冠州向哪家廠商進貨,聲請人無從比價,並不在當時所需考慮之列,尚難認被告陳冠州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向「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訂購鋼材,就是施用詐術,使其因此陷錯誤而支付鋼構之工程款。況被告陳冠州為節省建材費用,以便追求最大利潤,倘與「東興鋼構工程公司」、「程國興」訂購鋼材後,發現東興公司出售價格比其他廠商為高,或鋼材價格滑落,因此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較便宜之鋼材時,是被告陳冠州對東興公司有無違約問題,聲請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陳冠州有無履行該契約內容,無從置喙,不能以此就認定被告陳冠州有施用詐術讓其支付工程款,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毫無關聯,聲請人如認其權利有受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2 人詐欺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 人所涉詐欺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本案證據已構成詐欺罪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