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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信行被 告 鍾進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鍾信行以被告鍾進興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28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

1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卷第47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5 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法無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聲請人之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亦無欠缺。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擔任被告父親之訴訟代理人,以聲請人及其家族人員50餘人為民事被告而向本院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為聲請人敗訴之民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案件(下稱甲案)繫屬。被告於甲案之

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在公開之本院第九法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相煎何太急」等語影射、指摘聲請人藉該訴訟迫害被告及被告之父,足以損害其名譽;又於甲案之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在公開之本院第九法庭,以「我認為對方(指聲請人)一直拖延」等不實之言語指摘、辱罵聲請人,足以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引用「煮豆燃萁」與「兄弟鬩牆」之喻有截然不同之含意與

結果,如對兄弟間不知或不明具體事實或事實不明、是非不清楚之第三人,或可以「兄弟鬩牆」之語喻之;如紛爭之事實具體明確,且是非、加害者與被害者分明,紛爭之當事人如係受害者或未指明誰是誰非之第三者,始有「煮豆燃萁」等語之適用;如紛爭之當事人明知權利合法、分明,有正當權源之權利,即不宜以「煮豆燃萁」自喻,如以「煮豆燃萁」喻之,即在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價值。茲甲案民事事件原告為被告父親,被告為其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聲請人於該案地上權利合法登記明確,有正當權源,聲請人依法實施正當防禦,被告竟以「煮豆燃萁」自喻,純係人身攻擊,侮辱聲請人名節。「煮豆燃萁」出自被告之口,係認被告父子係無故被害人,為「是」、「豆」、史實之「曹植」,聲請人為無故加害人,為「非」、「豆萁」、史實之「曹丕」。又「煮豆燃萁」之史實於對立之人而言,興起發動者係曹丕,曹植係被動者,而甲案中被告父子為興訟之民事原告、應如曹丕之發動加害者,聲請人係該案防禦之民事被告、應如曹植之被害者,被告父子顛倒是非自認係該案之被害者、聲請人係加害者,顯在影射聲請人加害被告父子,已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等人格價值。又甲案中合法登記之地上權利明確分明,聲請人為地上權利人,並非無正當權源主張權利,亦非爭奪未分或不明之權利,更無發動加害被告父子情事,而與「煮豆燃萁」之史實不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將明知紛爭事實之當事人與不明事實之第三人混為一般人,並將事實明確、誰是誰非、權利分明之事實與事實不明、權利不清楚、是非不明之情事混為一談,復將有具體事實之「煮豆燃萁」史實與無具體事實屬一般紛爭之「兄弟鬩牆」混淆不分,誤解「煮豆燃萁」與「兄弟鬩牆」之適用分際,且未察被告言論已影射告訴人為加害人、被告父子為被害人,錯認不知誰是加害者、誰是被害者。復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只有法律關係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法之陳述,不涉及法律關係之評論,被告於甲案公開法庭上言詞辯論中2 度以「煮豆燃萁」影射聲請人迫害被告父子,亦即被告經法官制止仍再次重複言之,此非法律關係之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亦非法律關係之評論,更非公共事物之評論,且聲請人在甲案非公眾人物,非可評論之對象,復與承審法官之審理無關,被告之「煮豆燃萁」等語,已非屬甲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之範圍內言論,係在公開法庭上公然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價值,駁回再議處分錯認被告之「煮豆燃萁」之言係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範圍,已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因感慨而出「煮豆燃萁」等言,惟有感慨者應為該案民事訴訟被告即聲請人,聲請人既無感慨,亦無對被告有何人身攻擊或不法行為,被告有何感慨?被告如有感慨,應以其他無人身攻擊或無妨害他人名譽或無損害他人人格價值之言語喻之。

㈡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有違誤,又聲請人在

甲案程序中,僅因一次事前因病提出證明而依法請假未到庭,被告不問明事實,無端誣指聲請人拖延訴訟,侮辱聲請人,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且甲案係因審判長更換而再行準備程序,原不起訴處分誤認係因聲請人提起反訴而行準備程序,並誤與被告所言「煮豆燃萁」、「拖延訴訟」相連結。又認定是否「拖延訴訟」,係法院職權依據事證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非可隨意認定,被告對是否拖延訴訟無置喙權利,故拖延訴訟並非被告可隨意指摘聲請人之語,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在公開法庭指摘告訴人拖延訴訟,已構成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罪責。

㈢駁回再議處分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且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又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再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六、經查:㈠被告之父鍾進丁前於101 年4 月25日對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

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被告受任為該案民事訴訟原告鍾進丁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

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為鍾進丁勝訴、聲請人敗訴之民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甲案繫屬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被告於甲案中仍受任為被上訴人鍾進丁之訴訟代理人,暨聲請人於甲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反訴,業經本院於

102 年6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反訴狀中當事人之簽章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721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反訴等語,復於103 年

3 月12日以民事裁定駁回反訴(惟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定廢棄),嗣於103 年7 月2 日以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甲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甲案之民事判決書及相關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以苗栗地檢署調取甲案102 年12月25日法庭錄音光

碟並據為製作勘驗內容,甲案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及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相關過程如下,此有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⒈於甲案102 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該案審判長就

該案之第一審訴訟文書相關送達是否合法、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及審判程序是否同意以簡易程序進行等節詢問聲請人及被告意見後,審判長即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提反訴,經聲請人予以肯定答覆後,審判長詢問反訴之裁判費有無繳納及告知如未繳將予以裁定駁回反訴請求,經聲請人稱有變更反訴聲明及反訴聲明與事實理由以其於當日提出之書狀所載為準,致甲案合議庭認就聲請人所提反訴之聲明、事實、裁判費有再行準備程序加以釐清之必要,而當庭告知甲案須再行準備程序,被告因而依據甲案102 年6 月14日民事裁定詢問是否應駁回聲請人所提出之反訴,經該案法官闡明相關訴訟程序規定內涵,並稱「駁回他還是可以提啊,對啊,一直在訴訟程序,他都是可以提反訴」,被告始稱「我就是要報告庭上,這個事情真的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能解決的事情,不要拖到下一代」,審判長即向聲請人告知提醒如欲提起反訴或變更訴之聲明,應請盡早提出以免產生遲滯訴訟之虞,並稱「這反訴其實有點拖太久了」,聲請人爰答稱:「不是,上次,第一次我撤回的時候,如果法院核定…我有預備之訴,而且那個訴之聲明,我有先出來,反訴之聲明我有先出來,當時也可以核啊,今天我主要是事實和理由」;嗣審判長諭知於103 年1 月28日10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稱:「那我們就這個報告法官,剛我講到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個事情我解決了,我希望速審速決,依法辦理」,經審判長覆以「我們會加緊努力」等語。

⒉於甲案103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未到,承審法官

於程序中曉諭被告該案訴訟文書海外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經被告詢問:「那請問審判長,那我們就把事情解決,我們就當然」,承審法官稱:「我們合議庭會再審酌看要到底要怎麼去,現在有2 種情形,一是我們二審判,若送達確定不合法,可能還要回到一審,現在就是上訴人(指聲請人)不來,他,我知道你們」,被告稱:「這個事情很明確,就是民法第833 條之1 」,承審法官即向被告持續闡明甲案之訴訟程序須合於法律規定為處理,被告乃稱:「反正你可以一直這樣這樣拖延,就是我個人認為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他一直說會弄給我們,…房地,可以依法辦理,這件事情沒有這樣經過法院絕對是」、「那我們就是,報告審判長同情我們,老的老,病的病,死的死,傷的傷,再一直延判的話,我們也要上班,真的很不方便…」等語。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甲案102 年12月25日之言詞

辯論程序中,2 度稱「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乙語,然查:⒈「煮豆燃豆萁」一詞,有其出處典故,後世用以比喻骨肉相

殘、兄弟鬩牆,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料存卷可考。惟觀諸被告所述「這個事情真的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一代能解決的事情,不要拖到下一代」、「那我們就這個報告法官,剛我講到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這個事情我解決了,我希望速審速決,依法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僅比喻「這個事情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該等語句內容未具體指稱「這個事情」為何(未指明係甲案本訴實體事項、甲案程序中聲請人所提反訴實體事項或該反訴程序事項),且「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乙語亦未明確指摘任何涉有人、時、地、物之具體事實,核與刑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具體事實」要件不符。又綜觀被告該日前後發言要旨,均與102 年6 月14日補正裁定意旨及聲請人當日始提出載明反訴變更後訴之聲明、事實內容之書狀等節密切相關,且係接續甲案法官告知反訴相關程序規定後所為之應對,顯屬對於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內容(雖內容指涉該案何部分事項不明),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則被告所稱「這個事情真的有一點煮豆燃豆萁的味道」,顯係將「煮豆燃豆萁」乙語作為「這個事件」之比喻修辭,應為被告對於「這個事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事物之評論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佐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進行訴訟之時間、精神、費用耗損之程序利益非單純牽涉私德,尚與司法資源分配之公共利益相關,縱使被告之評論意見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被告上開「煮豆燃豆萁的味道」乙語非屬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內。此外,縱認被告上開「煮豆燃豆萁」詞語已涉及具體事實,然其上開比喻乃依據上開補正裁定意旨及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訴相關書狀等情而當庭即時向法官所為反應陳述,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是仍與誹謗罪之要件未合。

⒉「煮豆燃豆萁」於後世用以比喻骨肉相殘、兄弟鬩牆,已如

前述,並非謾罵、粗鄙之言語,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以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聲請人,縱該言詞之喻義有所不當或致聲請人感到人格受辱,仍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責;又被告稱「煮豆燃豆萁」乙語引喻,乃依據上開補正裁定意旨及聲請人當庭提出反訴相關書狀等情所為陳述意見,已如前述,經斟酌當時環境情狀及被告引喻該詞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所言並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評價之意思,自難認其具有以「煮豆燃豆萁」乙語侮辱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聲請意旨逕認被告用以引喻「煮豆燃萁」者為被告代理其父

對聲請人起訴之甲案實體事實,並單方臆測被告係利用「煮豆燃萁」之史實典故以影射聲請人在甲案本訴事實中屬「非」、「豆萁」、「加害者」之曹丕角色,復恣意設限劃分「煮豆燃萁」供以指涉後世所認「兄弟鬩牆」意義之適用範圍,除與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稱「煮豆燃豆萁」詞句之相關環境、前後語意不符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確有以「煮豆燃萁」史實事例中之曹植、曹丕等具體人物指涉其與聲請人之意,自應採有利於被告即其係以「煮豆燃豆萁」之後世所援用「兄弟鬩牆」意義為陳述評論之認定。再甲案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依據上開勘驗內容,甲案審判長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命該案於103 年1 月28日再開準備程序,應係依據聲請人當日提出書狀所記載之反訴尚有聲明、事實及理由內容待釐清之故。是聲請意旨指稱該日改期再行準備程序係因甲案審判長更換云云,容有誤會。

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甲案103 年1 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稱聲請人「拖延」等語,然查:

⒈甲案103 年1 月28日之準備程序目的在於釐清聲請人所提出

反訴事項,並經甲案審判長於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被告及聲請人面告準備程序期日,已如前述。雖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8日係因病而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見聲請人當日未到庭,復思及該案因起訴迄今之訴訟程序所耗費時間、精神及其為參與開庭所喪失之工作時間、收入,在其不知聲請人未到庭原因情況下,認為該次準備程序受聲請人未到庭之影響致浪費司法資源,而稱聲請人「拖延」訴訟程序,此由被告於該準備程序中屢稱相關當事人老的老、病的病、死的死;自身也要上班,到庭很不方便,不希望訴訟一直延宕等語可徵,並有上開勘驗內容存卷可考。準此,被告所言雖與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客觀事實不符,惟被告於該時空環境下為上開言語,主觀上洵具有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尚非故意憑空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衡以被告所言與甲案訴訟之當事人程序利益、司法有限資源分配之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被告稱聲請人「拖延」乙節,參酌「拖延」乙語亦非屬抽象侮謾辱罵之言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當事人是否「拖延訴訟」,固屬法院依據事證適用法律為判

斷之職權,惟當事人為促請法院注意、考量對造是否有「拖延訴訟」之情事,仍得基於保護自身合法程序利益、在有相當根據之情況下陳述相關意見。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是否拖延訴訟無置喙權利,並據此認被告不得表示聲請人有無拖延訴訟之意見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所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要旨內容,查該判決要旨已明確指出,該案犯罪事實內容係該案被告為住戶間私人糾紛而以公開網站張貼文章散布指摘該案被害人「拖延」、「刁難」、「在梅○○莊立下最壞的示範」等文句,且該案判決要旨認定上開住戶間紛爭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附件存卷可參。故上開判決之案情事實、法律適用之爭議,均與本件被告於甲案訴訟程序中基於考量自身程序利益而稱被告拖延訴訟乙節迥異,無從相提並論,自無從據此拘束本院。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