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耀發被 告 江德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倘未委任律師者,洵係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江德利涉犯偽證、偽判、誣告、圖利等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4 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背信部份並無不當,予以駁回再議等節,固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各1 份可參;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顯不符法定程式,且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