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於105 年4 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緝獲,並經再次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應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茲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對受處分人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如經法院裁定後相當期間未予執行,法院即應實質審酌原處分之原因是否尚存在,而認定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不在懲罰行為人,而以幫助受處分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自應以行為人是否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1日或12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里0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後,至105年4 月20日始行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經查獲後復經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9 )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是依上開說明,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