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林福來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11月18日苗檢鈴執丙105 執聲他889 字第27875 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其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收狀,有「刑事聲請(準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1 枚可稽。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889 號卷宗,僅可確認該署檢察官苗檢鈴執丙105 執聲他889 字第27
875 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惟因苗栗地檢署以何種方式送達上開函文,不得而知,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自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是聲請人既已於105年11月28日就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已如前述,則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法律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9 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應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本於職權而所為之適法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555號、105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意同此旨)。
六、經查:
㈠、聲請人林福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判刑確定後,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7 千元部分,具狀聲請發還,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苗檢鈴執丙105 執聲他88
9 字第27875 號函覆略以:「經查本件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臺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函詢檢察官結果,覆稱:「二、被告林福來為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外籍看謢工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被害人共有5282人,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為211,440,426 元‧‧本案被害人對其有求償權。三、本案扣押物雖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惟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為保全本案廣大的弱勢被害人求償權利,認扣案物以繼續扣押為宜。三、另本件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積極尋找本件被害人,協助其等求償中。」等語,有該署苗檢鈴執丙102 執2161字第30383 號函1 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辯稱略以:上開扣案之31萬7 千元係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在聲請人所設立之青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華公司)辦公處所扣押者,該現金經台中高分院於確定判決中將之除外於沒收之列,認定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聲請人入監執行後現假釋中,是本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然查:
1、聲請人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陸續成立包括青華公司在內之多家分公司,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台業務,與共犯曾佳松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外籍勞工等5282人,金額共計211,440,426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上開現金37萬1 千元係警循線追查後在青華公司辦公處所經搜索查獲而扣押在案等情,有持志集團高雄青華公司林福來等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查扣物品一覽表1 紙附卷足憑。而青華公司於99年間,曾具狀表示該現金為公司所有資金而聲請發還,嗣經台中高分院認該案當時尚未判決確定,且因被害人數眾多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該扣押款項主張權利等情予以駁回乙節,有該院9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在卷可按,顯見上開現金雖未經判決認定其究否為聲請人及青華公司之犯罪所得或係贓物,但非無扣押之必要。
2、再查,本案被害人遭聲請人及共犯等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億以上,相關被害人因此對聲請人及青華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分別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應給付相關金額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民事判決(詳卷)在卷可考,足證本案被害人已進行對聲請人上開犯罪求償,是以,本案日後即有相關追徵程序將予進行。
㈢、從而,本案相關被害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之總額與上開扣案之現金37萬1 千元相較,復無違比例原則,是以,為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相關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事宜,本件自有酌量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