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政道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政道(下稱被告)雖於民國96年間受有罪判決,惟因被告當時並非居住在戶籍地,故未能收受通知,致遭通緝,嗣後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積極處理,並未逃亡。又本案被告並非於逃匿中遭捕獲,而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刑事被訴在案,亦未逃亡。被告雖有詐欺前科,然已遭羈押3 月餘,深知後悔,積極彌補自己過錯,期能以西點烘焙專長,腳踏實地經營家庭、回饋社會。再者,被告之親妹妹預定於105 年12月10日舉行文定之喜,同年12月25日舉行結婚儀式,被告與親妹感情甚篤,期能出席婚宴,斷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2月2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案發後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自105 年12月2 日執行羈押,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蓋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所有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429、26652 、27761、29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0、12457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顯於前案遭檢警查獲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有聯繫,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承審之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原承審之受命法官依據被告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即難謂有何不當,又參酌上述各情,予以羈押被告,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故原承審之受命法官認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即非無據,且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諭知羈押時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上開羈押處分,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案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