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氏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氏越(下稱被告)除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相關犯罪經過,其餘均坦承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與陳穎紳(刑事聲請狀誤載為「陳穎」,應予更正)、陳氏祝銀、鍾易修共同犯罪之理由,是以通訊監聽內容有被告與其他被告的談話內容,檢察官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惟就被告通訊監聽內容,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則法院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羈押禁見被告,理由似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自105 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5 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5 年9 月
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105 年9 月13日補正法律上程式),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期間未逾
5 日,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該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蓋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係僅打電話給鍾易修,請鍾易修跟陳穎紳聯絡,說有找到程氏紅的住處,要鍾易修及陳穎紳一起上去跟程氏紅討錢,然對他們將程氏紅妨害自由的事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共犯陳穎紳、陳氏祝銀、鍾易修所述相關經過有所出入,亦與證人程氏紅所證內容不同;況且,就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與共犯提到要去抓程氏紅等語,對此被告雖以因為其中文不是很好,當時想不出來有什麼用語,只是告訴鍾易修有這件事等語而為抗辯,然被告既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重利被害人呂春黛之私行拘禁犯行,則依其犯罪模式,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對重利被害人程氏紅所為情節,其與共犯對話內容中之要去抓程氏紅等語,應非所謂中文不好、想不出用語而得卸責。從而,因本案尚須經審理,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過程,為免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進行串證,使其等於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人身、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承審之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原承審之受命法官依據相關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難謂有何不當,又參酌上述各情,予以羈押被告,並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是原承審之受命法官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即非無據,且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諭知羈押時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上開羈押處分,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案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