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鍾國保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現執行監護處分中,聲請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或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105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國保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92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1.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2.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65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之處分,受處分人執行1 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達第二等以上時,得依同法第39條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但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亦即監護處分除符合前開情形,「一開始」即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外,並無準用「受處分人執行1 年以上而可停止監護處分另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又按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監護處分僅得就其情形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而已,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又本件檢察官如認甲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甲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予准許,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甲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故檢察官聲請法院甲所餘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不應准許。…保安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是因為受刑人品格、德性的問題,所以才有停止執行付保護管束的必要,而監護處分是受刑人心神、精神層面有無回復正常的問題,既然已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直接免除監護處分即可,毋庸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

三、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鍾國保經其主治醫師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醫師丁志偉評估後,認其治療後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漸趨平穩,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其復建,是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及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酌並職權調取執行卷宗閱後,認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承上同一理由,同時向本院聲請或將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既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則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自始即未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自無從於其監護處分執行中,再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可能,且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予以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