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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莊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苗簡字第78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莊弘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3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351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0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17日);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苗栗地檢100 年執字第311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9 月26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苗栗地檢100 年執字第351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2 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7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苗栗地檢100 年執字第344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2 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苗栗地檢101 年執字第76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 月18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17日);嗣就上開①至⑤之罪,其中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

101 年5 月7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101 年6 月1 日換發指揮書(苗栗地檢101 年執更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10

0 年執丙字第3118號、3515號、第3445號、第3516號、101年執字第768 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苗栗地檢101 年執字第1805號執行指揮書)。嗣就上開①至⑤已更定執行刑之罪,以及⑥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檢察官並於102 年1 月17日換發指揮書(苗栗地檢102 年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101 年執更字第463 號、101 年執字第180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於100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前開刑期之假釋既經撤銷,並於105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且就上開①至⑥案件,係在未有個別案件執行完畢之情況下,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則受刑人既係在上開案件未有個案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因僅有一個應執行刑,無從分割,亦無從區分究竟何案已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認定前開經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05 年1 月19日5 時30分許,前開刑期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本件在前開刑期所餘殘刑執行完畢之前所犯,無從論以累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105 年1 月19日5 時30分許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