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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邦男

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楊棟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享珅、張惠雯被訴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237、243 、247 、248 、249 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 ○○○○ ○○○○ ○○○○ ○號等4筆土地)部分,免訴。

楊棟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237 、243 、247 、24

8 、249 、231 、232 、244 、245 地號等10筆土地)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同時為苗栗地政士工會會員,職業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 )、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被告3 人,全權信賴被告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甫發現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3 人此部分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犯;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締約。被告3 人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此即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核被告3 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公契上倒填買賣成立日期,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 倍土地增值稅

261 萬9,973 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從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

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上開繳款款項係被告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3 人即在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6,000 萬元。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時,尚有75% 價金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後,被告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3 人貸得6,000 萬元後,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94年3 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94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1,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入己有,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3 人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是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3 人以自訴人等11人信賴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3 人貸款,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將尾款給付,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林和文前於100 年7 月4 日,以「被告張享珅與張惠

雯係父女之關係,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推由被告張惠雯擔任德康公司、德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曜公司)之名義上代表人。被告2 人明知上開公司並無足夠資金購買告訴人林和文共有座落苗栗縣○○鎮○○段第230 、237 、243、247 、248 及249 地號等6 筆土地,以建築『京都極品別墅』房屋,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等謊稱個人財力雄厚、公司資金充沛,上揭土地可以買斷或合建之方式合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合約。被告等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前,雖已支付100 分之25價金即36萬餘元,惟對於合約所定之100 分之45尾款則一再拖延未予支付,事後被告又於95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佯以金主鍾智文取得清償並返還上開建築房屋時,欲將編號C1過戶予告訴人以資抵償債務,但經查上開編號C1建屋之起造人名義,已於94年12月23日由原曜德公司名義變更為賴文銘名義,告訴人至此始知遭被告所矇騙」等情,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5 日收受告訴狀而開始偵查(偵查案號:100年度他字第77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97號),於101 年6月1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張享珅、張惠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1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林和文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嗣自訴人林正文、林錦文、林堉文又於102 年10月17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告訴狀而開始偵查(偵查案號:102年度他字第1108號、102 年度偵字第6555號),於102 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認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85、

179 至193 頁),復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自訴意旨㈣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事實,與前述曾經檢察官兩度開始偵查,進而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實質內容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自訴人等11人就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嫌詐欺取得上開6 筆土地之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而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自訴顯非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6 筆土地之時點為94

年1 月22日,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4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4日,被告3 人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 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 月1 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

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及所附上開10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下稱卷一,第17至41、47、97、121 至147 頁;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卷二,第91至103 頁),堪以認定。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3 人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不實之立約日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原因發生日期,並持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審查完成後將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自訴意旨㈣指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惡意詐欺上開4 筆土地(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部分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前述)、被告楊棟城惡意詐欺上開10筆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倘若無訛,被告3 人上開犯罪至遲於94年2 月1 日均已成立,是被告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

㈢自訴意旨㈡、㈣雖分別主張:被告3 人上開犯罪致使自訴人

等11人多繳1 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與上開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應從98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3 人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故被告3 人惡意詐欺上開10筆土地既遂時間是94年12月20日云云。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3 人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裁定駁回自訴,效果與為不起訴處分無異,依照前揭說明,該部分即與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

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尚非可採。又如被告張享珅、張惠雯確有惡意詐欺上開4 筆土地、被告楊棟城確有惡意詐欺上開10筆土地之犯行,其等犯罪均應係於94年2 月1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發生時即已既遂而告成立,業如前述,自訴意旨認詐欺既遂時間應為代償之支票跳票時94年12月20日云云,顯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亦無可採。

㈣被告3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則明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3 人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最重,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3 人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被告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均如前述,則被告3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31日完成,自訴人等11人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自訴(見卷一第1 頁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核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