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邦男
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楊棟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被訴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同時為苗栗地政士工會會員,職業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 )、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4 、245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被告3 人,全權信賴被告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甫發現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3 人此部分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犯;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締約。被告3 人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 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免繳納,此即被告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核被告3 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公契上倒填買賣成立日期,此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1 倍土地增值稅
261 萬9,973 元,而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移轉於他人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時效從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
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上開繳款款項係被告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3 人即在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6,000 萬元。被告3 人交付德康公司本票時,尚有75% 價金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後,被告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3 人貸得6,000 萬元後,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94年3 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94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 億1,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入己有,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3 人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是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3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3 人以自訴人等11人信賴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3 人貸款,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將尾款給付,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
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享珅辯稱:本件簽約情形很複雜,當時有撰稿日期、去銀行的日期、真正簽約的日期,我現在無從判別到底是哪一天,自訴人等11人沒有公款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是我幫他們代繳的,繳完以後才從土地款扣除,全部都是買賣雙方為了節稅等語;被告張惠雯辯稱:德康公司是由張享珅經營,我只是掛名,買賣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被告楊棟城辯稱:訂約日一定會在申報日之前,我證件收齊了就辦理申報,因為過了一個年度公告現值可能會調高,我才想趕在年底前申報,以年尾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的日期,完全是節稅的考量,且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不是從94年開始,之前就有,94年僅是延長減半徵收期限,並沒有造成自訴人損失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㈡主張「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
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4年
1 月7 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拍賣時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等情,固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之苗稅處竹南分處土地移轉收件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105 年7 月25日苗稅竹字第1056009055號函等在卷足參(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下稱卷一,第97、155 至166 頁;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卷二,第91至103 、114 至116 頁),堪以認定。惟前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文指出:「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2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上述規定,如前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已調漲,於年底訂立契約,隔年依限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確可節稅」(卷二第114 頁反面),上開10筆土地亦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訂約日起30日內送件申報移轉現值,可見被告張享珅、楊棟城所辯當初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出於節稅考量,故以93年12月31日做為訂約日乙節,應非無稽。縱使上開10筆土地之93、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不變,即被告3 人、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未因記載訂約日為93年12月31日、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而獲有節稅之利益,然政府早在91年間開始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措施,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申報移轉現值當時適用93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依原始稅率40% 、50 %、60% 計徵之土地增值稅仍可減徵50%,減半徵收後之稅率相當於20% 、25% 、30% ,較諸94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將原始稅率調整為20% 、30% 、40% ,申報當時適用之稅率相等,甚至反倒可能較低,則對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而言,於94年1 月間提早送件申報移轉現值實無不利之處,自訴意旨㈡認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因此不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多繳納261 萬9,
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云云,要屬誤會,自不能認被告3 人就此有何「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財產創造渠等財產未減少之目的」之行為。至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所有權時,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係因遭法院公權力拍賣,並非被告3 人行為所導致,又無證據足認其事為被告3 人於94年間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申報移轉現值時即已預見,是亦難認屬被告3 人以詐術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自訴意旨㈡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無足採。
㈡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為德康公司所有,並
非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交付德康公司保管代為繳納。自訴意旨㈢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按即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債權性質之約定,主張德康公司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之物權應歸屬於自訴人等11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自訴意旨㈤另主張被告3 人取得土地後辦理貸款,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其等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貸款,貸款所得一樣入己,未付買賣價金尾款,顯係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入己,而不付尾款,業務侵占要件應有符合云云。然觀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第2 條第3 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由甲方(德康公司)代為繳交作為第2 次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外,並未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附有條件或為任何其他約定(卷一第17至40頁),則依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以登記決定不動產物權歸屬之規定,上開10筆土地於94年2 月1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張惠雯名下時,即歸被告張惠雯所有,並非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故之後被告張惠雯是否持上開10筆土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如何運用等等,本非自訴人等11人所得置喙。是以,自訴意旨㈢、㈤分別主張被告3 人前揭免繳土地增值稅,等同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又業務上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均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核屬曲解法律適用,亦無可採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詐欺得利
、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