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震華被 告 徐玉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玉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珍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專員,係具法律專業之公務員,明知妨害公務罪乃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為構成要件,且單純拍桌之舉措尚難成立妨害公務罪,竟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自訴人李震華妨害公務案件時,將自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單純拍桌之舉措誣指為「拍桌辱罵」等語,並虛構「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等語,以製造被告於自訴人拍桌時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 頁、第13頁反面、第46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因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故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訴人茍具有律師資格者,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94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程序於法尚無違背,合先敘明。
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祭祀公業案件委託人徐振基、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明均、楊宗憲之證述、
104 年7 月6 日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 年1月14日頭鎮民字第1040001317號函(祭祀公業案件公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頭份市公所2 樓辦公廳平面配置圖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6頁同頁反面、第61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64 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自訴人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不小心將拍桌及辱罵二事記在一起,自訴人當時只有拍桌,辱罵是之後發生的事,且當時辦公桌上放有祭祀公業案件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70 頁至同頁反面、第17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自訴人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並指訴稱:「【問:你是否對李震華提告?提何種告訴?】是的,對李震華提告妨害公務(因拍桌子造成心生恐懼而無法執行公務)、公然侮辱(罵我混蛋、不夠格的公務人員)案。【問:依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妨害公務案,你是否了解?當時你正在做何事?】了解,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他就走進辦公室內跟我說(李:你是徐小姐嗎?我:是的。李:他就用手大力拍桌辱罵。…)】等語,其後於同年9月1 日以「雙方已自行和解」為由而撤回告訴,嗣經苗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於同年12月11日以「已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 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則於104 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中高分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認「自訴人拍打被告辦公桌之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相繩」為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104 年7 月6 日被告警詢筆錄、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各該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80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頭份市公所專員,自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詳細時
間認定如下)進入被告位在苗栗縣○○市○○路○○○ 號頭份市公所2 樓之辦公室內,拍擊被告辦公桌1 下,再於1 樓辱罵被告「混蛋」、「不夠格的公務人員」等語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陳稱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頭份市公所職員張懷文、陳筱筑、陳靜華、彭淑萍、曾彩雲、謝家佩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44頁),並有頭份市公所職員證影本、頭份市公所編制表、頭份市公所1 樓辦公廳平面圖、2 樓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52頁至第61頁;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二影卷,下稱中高分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懷文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在頭份市公所任職收文,
於10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上班時間,聽到很大聲的拍桌聲響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陳筱筑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係頭份市公所的臨時約聘僱人員,於10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還沒到中午休息時間,仍有很多民眾洽公,伊聽到被告辦公室傳出很大一聲「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陳靜華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係里幹事,於10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還沒到中午12時許,在頭份市公所1 樓上班時,聽到被告在2 樓之辦公室有很大一聲「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彭淑萍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於10
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之上班時間,在頭份市公所2 樓主計室上班使用電腦時,聽到相隔1 間庫房之被告辦公室傳來很大一聲「碰」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證人曾彩雲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在頭份市公所任職工友,於10
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之上班時間,送完公文後走出2樓主計室時,聽到很大一聲「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謝家佩於另案偵訊中證述:伊於104 年7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之上班時間,在頭份市公所1 樓服務台值勤時,聽到很大一聲「碰」,當時還沒到中午12時許之午休時間,還有民眾在洽公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無歧異及瑕疵,且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9分2 秒,承辦員警楊宗憲係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38秒許到達頭份市公所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12月
7 日份警偵字第1040028708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06 年5 月19日份警偵字第1060011480號函暨警員楊宗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中高分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屬實,足認自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拍桌之時間,係於104 年7 月6 日週一上午11時多許之辦公時間無訛。至證人徐振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沒戴錶,對時間不是很確定,但感覺自訴人跟被告在大廳對峙時已經超過中午12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此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觀諸自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證人徐振基、林明均及楊宗憲
於自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拍桌時均未在場,其餘書證亦與當時被告辦公室內之情形無涉,而皆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於警詢時虛構「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等語之行為,是除自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酌以自訴人於進入被告辦公室內拍桌前,本係陪同證人徐振基在市長室內與頭份市長會面,期間因被告指責證人徐振基在外傳言市長收賄,並批評自訴人身為律師,竟接此種案件,且表示早就想把這個祭祀公業案件撤銷掉等語,自訴人才會進入被告辦公室內拍桌1 下乙節,業經自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中高分院卷二第28頁),且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證人徐振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一影卷,下稱中高分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併參以證人即自訴人受託之祭祀公業案件承辦人許博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專員,不只祭祀公業案件,只要是有法規方面的疑義,都會加會她等語(見中高分院卷一第155 頁),核與被告辯稱:市公所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祭祀公業、國賠等法規部分,都會會到伊這,由伊審稿後送上級核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0 頁),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自訴人受託之祭祀公業案件。再參以自訴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拍桌前,雙方係因該祭祀公業案件發生爭執,且嗣自訴人拍桌之時間係於上午11時多許之辦公時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辯稱:因為這件祭祀公業案件比較複雜,伊留有影卷,當時就放在辦公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及其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等語,應非虛妄,信而有徵。
㈤自訴人既確有於104 年7 月6 月上午11時多許,與被告因自
訴人受託之祭祀公業案件發生爭執,並於短時間內進入被告辦公室內拍桌1 下後,再於頭份市公所1 樓辱罵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警詢中指訴自訴人對其「拍桌辱罵」等語之內容,自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再者,縱被告將自訴人拍桌之舉措指為「辱罵」等語,亦係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況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方法並無限制,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均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第1326號判決意旨;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3 年9 月九版,第581 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申告不實之故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㈥自訴人固聲請調閱受理110 報案原始紀錄文件云云(見本院
卷第90頁),惟相關報案紀錄僅有上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4 月5 日份警偵字第1060007810號函暨警員楊宗憲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中高分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顯無再調查之必要,自訴人空言稱上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非真正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