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張裕民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秩字第11號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固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今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相片,聲請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僅於10
5 年11月16日將本件執行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並未囑託被處罰人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自難認該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是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