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傅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栗警偵字第1050025504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肆行為,各處拘留貳日。應執行拘留肆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傅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 年9 月2 日20時50分許、9 月21月10時23分許、9 月24日15時35分許、9 月25日17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 號前、同市○○路○○○ 號前、同市○○路○○號前、同市○○路○○路口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計4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傅威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員警拍攝之照片10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5條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