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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旻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旻集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㈠第5 行第1 字至第6 行第6 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苗栗縣境內之龍津、外埔、大山等地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物品名稱欄之「供桌桌麵」應更正為「供桌桌面」、附表編號4 物品名稱欄之「桌麵」應更正為「桌面」、新增「木圓桌」、編號4 之所有權人新增「劉明吉、林景輝」;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1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旻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旻集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被告黃旻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當時有效之刑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旻集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49 條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旻集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寄藏贓物,並使被害人等難以找尋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以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寄藏贓物罪。㈣是核被告黃旻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就被告故買來源不明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時間,經訊問被告後,爰補充更正如上。被告黃旻集就犯罪事實一㈠自10

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苗栗縣境內之龍津、外埔、大山等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故買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犯行,顯係基於故買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旻集於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先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依前開說明,雖期間遇有刑法變更,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黃旻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旻集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旻集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321 號、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7 月及併科罰金96萬5 千元,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3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1 月17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10

3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0日,係在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即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之後,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累犯,顯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旻集所為故買贓物

之行為,無異於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惡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野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又被告寄藏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故買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寄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等犯罪情節,上開森林主產物贓物業已交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保管(見偵3742卷㈠第45頁之代保管收據),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3742卷㈠第2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被告所涉沒收問題,當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經查前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故買之牛樟木殘材(共

27塊,重量567 公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交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黃田中領回保管,並有代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偵3742卷㈠第4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寄藏贓物之犯行,因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刑法沒收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第

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104.5.6修正前)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6.18修正後)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 告 黃旻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集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2月確定,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旻集可預見牛樟木係臺灣特有之珍貴林木,其伐採早經行

政院明令禁止,如非經由政府機關標售管道取得之牛樟木,極有可能係從國有林地盜伐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撿拾而侵占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在苗栗縣內之龍津、外埔、大山等地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非法方式自國有林班地取得及非法撿拾之牛樟木共27塊(重567 公斤,被害山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核算為10萬2866元)。

二明知由劉瀚璟、陳國龍、陳三保、鍾國明、楊志陽(所涉竊

盜罪嫌,另案偵辦中)等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劉瀚璟、陳國龍、陳三保、鍾國明、楊志陽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竊取之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上述期間內,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後方廢棄空屋,供劉瀚璟、陳國龍、陳三保、鍾國明、楊志陽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藏放上開竊得之物品。嗣於10

4 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旻集於警詢、偵訊│1.被告坦承明知漂流木不得任││ │時之供述及自白 │ 意撿拾,仍向違反撿拾之人││ │ │ 購買漂流木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扣案機具、家具均││ │ │ 由證人陳國龍、劉瀚璟、楊││ │ │ 志陽、鍾國明所擺放之事實││ │ │ 。 │├──┼───────────┼─────────────┤│ 二 │證人陳國龍於警詢、偵訊│1.證人告知要擺放物品,被告││ │時之證述 │ 遂要求證人擺放至查獲地點││ │ │ 之事實。 ││ │ │2.被告事後有詢問東西為何不││ │ │ 搬走之事實。 │├──┼───────────┼─────────────┤│ 三 │證人劉瀚璟於警詢、偵訊│1.證人有告知擺放之家具係竊││ │時之證述 │ 得之物之事實。 ││ │ │2.證人擺放贓物之前有先詢問││ │ │ 被告之事實。 │├──┼───────────┼─────────────┤│ 四 │證人楊志陽於警詢、偵訊│ 證人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說 ││ │時之證述 │ 他那邊可以放東西,那邊有 ││ │ │ 比較大的空地還有空房子沒 ││ │ │ 有用之事實。 │├──┼───────────┼─────────────┤│ 五 │證人陳三保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與劉瀚璟一同竊盜之事實││ │述 │。 │├──┼───────────┼─────────────┤│ 六 │證人黃田中於警詢之證述│扣案牛樟木27塊並非漂流木之││ │ │事實。 │├──┼───────────┼─────────────┤│ 七 │代保管收據、行政院農業│佐證扣案牛樟木係屬贓物及其││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價值之事實。 ││ │理處函、森林被害告訴書│ ││ │、贓木各案列管表、價金│ ││ │查定書、查定明細表 │ │├──┼───────────┼─────────────┤│ 八 │證人徐炳和、徐禮郎、林│1.附表所示之物係遭竊之物之││ │永保、林景輝、陳慶文、│ 事實。 ││ │何田、劉明吉、呂春枝、│2.被告遭查獲之物係屬竊盜贓││ │劉慶貴、蕭生明、田德財│ 物之事實。 ││ │於警詢之證述、戴志賢於│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贓│ ││ │物認領保管單 │ │├──┼───────────┼─────────────┤│ 九 │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黃旻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故買贓物、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竊盜罪嫌,然扣案牛樟木均在被告處所查獲,報告單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確認被告確實有前往山區盜伐牛樟木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竊盜被告 │扣案物編號│所有權人 │├──┼──────┼─────┼─────┼───────┤│ 1 │供桌桌麵、桌│劉瀚璟、陳│6、7、8、9│ ││ │腳、圓桌 │三保 │、66 │ │├──┼──────┼─────┼─────┼───────┤│ 2 │電動鑽地機、│陳國龍 │12、18、20│徐炳和、林永保││ │電鋸、釘槍、│ │、27、34、│、林景輝、何田││ │電動起子、電│ │37、38、39│、劉明吉 ││ │動槌、砂輪機│ │、40、42、│ ││ │、電鑽、切割│ │44、64 │ ││ │器、磨光機 │ │ │ │├──┼──────┼─────┼─────┼───────┤│ 3 │砂輪機 │楊志陽 │43 │戴志賢 │├──┼──────┼─────┼─────┼───────┤│ 4 │電鋸、打石機│真實姓名年│11、16、19│徐炳和、徐禮郎││ │、砂輪機、水│籍不詳之人│、21、25、│、林永保、戴志││ │泥攪拌器、切│ │26、28、30│賢、陳慶文、何││ │割器、氧氣鋼│ │、32、35、│田、呂春枝、劉││ │瓶、鏈鋸、修│ │48、50、53│慶貴、蕭生明、││ │邊機、高壓噴│ │、59、61、│田德財 ││ │霧機、電鑽、│ │62、63、68│ ││ │攪拌機、割草│ │、69、70 │ ││ │機、桌麵、桌│ │ │ ││ │腳 │ │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