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定邦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定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電氣方式捕魚,影響生態環境之程度、犯罪所得甚微、所生危害甚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8年
1 月10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蓄電池變電器1 組、魚簍1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因採捕而得之漁獲物,經變賣所得新臺幣835 元,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