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5、63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全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江國瑜所有」應更正為「江國瑜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號號」應更正為「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竊取前開機車後」應更正為「竊取前開機車及車廂內隱形眼鏡、書本及鐵捲門遙控器後」。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18日」應更正為「8日」。

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公館分駐所查獲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7條其5 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帝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5 月(共2 罪)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99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99年11月1 日之翌(2 )日起算,末日為104 年11月1 日),故意於104 年6 月16日、7 月8日及11月1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僅部分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 號卷第17頁、第3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5號

第631號第642號被 告 陳帝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5鄰中正路23

之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3時2分至同日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國街肯尼士電子遊藝場前,因見江國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在前開機車前置物箱內而停放於上址,遂下車以前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竊取前揭機車及車上安全帽2頂及皮包1個後,離開現場。隨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與中山路路口。㈡於104年7月8日21時30分至同日時35分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城市規劃館前,因見楊震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而停放於上址,遂下車以前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再將之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上文化中心旁。㈢於104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前,因見吳仁祥所有、於前揭時間借予其子吳彥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而停放於上址,遂下車以前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竊取前開機車後,離開現場。復將之棄置於苗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工寮。嗣經江國瑜、楊震海、吳彥儒發覺前開機車及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機車3台、江國瑜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江國瑜、吳仁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帝全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國瑜、吳仁祥、被害人楊震海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1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勘查照片6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扣案前揭機車3台及安全帽1頂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帝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