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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晟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晟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列「14時45分」應更正為「13時4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第17列「詐騙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詐騙集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 告 鄭晟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晟峰理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申辦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開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以下簡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鄭晟峰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3年9月30日11時4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

撥打電話予方瓊娥,佯稱係其友人「賴潭美」,告以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為支應云云,但因方瓊娥並無時間外出處理而予以回絕。其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方瓊娥,訛稱係其友人「賴潭美」,告以因無法向他人借得款項,擬借款以為支應云云,並於同日14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提供上開鄭晟峰所開立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方瓊娥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前揭鄭晟峰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方瓊娥輾轉得知友人賴潭美並無借款之情,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

撥打電話予魏炎輝,佯稱係其友人「陳董」,告以亟需借款10萬元以為支應云云,並提供上開鄭晟峰所開立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魏炎輝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責成員工方金蓮於同日14時45分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前揭鄭晟峰所申辦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魏炎輝向友人「陳董」確認此情,獲悉並無撥打電話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瓊娥、魏炎輝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晟峰於本署偵查│坦承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 │時之供述。 │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 │ │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 │否認犯罪之情。 │├──┼──────────┼───────────┤│ 2 │①告訴人方瓊娥、魏炎│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依指││ │ 輝於警詢中之指訴。│示各匯款不等金額至前揭││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被告所開立之星展銀行南││ │ 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郵局帳戶等事實。 ││ │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宜│ ││ │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各1份。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 │ 請書及郵政匯款單影│ ││ │ 本各1份。 │ │├──┼──────────┼───────────┤│ 3 │①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證明上開星展銀行南京東││ │ 處104年11月25日(1│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 │ 04)星展帳發(明)│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及││ │ 字第00921號函暨所 │告訴人方瓊娥、魏炎輝各││ │ 附開戶資料、往來明│匯款不等金額至前揭被告││ │ 細查詢報表各1份。 │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且││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款項旋即遭他人提領完畢││ │ 司板橋郵局104年11 │等事實。 ││ │ 月26日板營字第1041│ ││ │ 802219號函暨所附開│ ││ │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各1份。 │ │└──┴──────────┴───────────┘

二、詢據被告鄭晟峰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並均以伊之出生年月日設定為密碼,但因為伊有玩多種網路遊戲,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便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金錢、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置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但於10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外出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遺失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

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若有失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申辦掛失,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所申辦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係書寫附著在晶片金融卡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被告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抑且,被告供稱除前揭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外,另遺失其所有之金錢、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但因為都是小東西,所以並未報警處理云云,則被告其中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另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伊有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掛失晶片金融卡云云,雖經本署向星展銀行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有於103年10月2日17時2分許透過客服掛失晶片金融卡,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2月1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00921函暨所附卡片事故紀錄查詢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此僅能表示被告事後有撥打電話掛失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之事實。又經本署向板橋郵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申請掛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情事,此亦有板橋郵局104年11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信。

㈡且以,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需使用晶片金融

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偵查時既自承係以其出生年月日「740506」做為上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等情,當係因該組數字善於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紙張上而與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又被告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做為密碼,係方便記憶,復將該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內之紙張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直接奉送他人?此見諸前揭2金融帳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前之使用次數尚屬頻仍,亦可見一班,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足採,其應係為便利詐欺取財集團蒐集後使用晶片金融卡,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內之紙張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舉無訛。

㈢況自實施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晶片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等金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等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含密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方瓊娥、魏炎輝共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