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景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二行「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應更正為「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15行「行罰性內涵」應更正為「刑罰性內涵」、第22行「行電話」應更正為「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詹景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本案教育召集令後,竟漠視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命令,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被告違反應召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 告 詹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鄰○○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其叔父詹 譽於103年7月8日,代其收受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詹景翔應於103年7月18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952003號教育召集令,嗣由其母黃玉秋轉知收到教育召集令之情。經詹景翔返回住處拿取教育召集令後,已知悉應依召集令所載時間、地點前往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景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諱言其母黃玉秋曾告以收到教育召集令,且伊曾返回住處拿取召集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恐前往營區報到後,即會遭司法機關逮捕,故未前往報到等語。惟查:按兵役法第37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同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確實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業經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分勤務召集未到追處管制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涉犯刑事案件未前往報到云云,並非屬上開法定得經權責機關核定免除召集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已收受召集令,明知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竟未按時至營區報到,其避免召集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分勤務召集未到追處管制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未前往營區報到接受召集,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罪嫌。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不以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構成犯罪。惟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華總1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10條第3項對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已增列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則行為人須此特別之主觀要件,其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具有可罰性,故在解釋上,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單指刑度上準用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而非擬制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存在,否則即有背於妨害兵役行為之可行罰性內涵及罪刑平衡原則,而產生刑罰正當性之疑義,有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後備軍人遷移住所倘因工作之故,而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不得遽認其遷移住所之行為屬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15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被告詹景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諱言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實,惟辯稱:伊於高中畢業結婚後,因配合其妻生活習慣定居於臺中市,伊離家時曾告知其母親黃玉秋行電話門號以供聯繫。103年7月間黃玉秋曾告以收受召集令,應受召集之情。伊雖曾返回住處拿取召集令,然斯時伊因涉犯刑事案件,因恐報到召集後,遭司法機關拘捕,故未報到該次教育召集等語。經查:證人即該召集令之簽收人詹 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簽收召集令後,旋即將召令交給被告之父詹明菸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玉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畢業後居住在臺中市,其夫詹明菸將召集令交給伊後,伊打電話聯繫被告,告以被告收到召集令,請被告返家拿取。事後伊未見召集令,應該係被告返家後自行取走。被告有提供手機號碼可以聯繫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其畢業後遷居臺中市,確有將聯絡電話留存家人以供聯繫之用等情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無於遷出戶籍地後,尚且留存聯絡電話,供家人告以受召集之舉,且事後尚且返回住處拿取召集令之必要。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分案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刑度甚重,且因該等犯賣毒品犯罪行為甚為隱諱,蒐證不易,為偵辦必要,且利後續審判及執行,該等案件被告確實常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因此收到召集令後,因懼司法機關逮捕而未敢前往報到,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事後因涉犯刑事案件,恐遭司法機關逮捕,即認其遷離戶籍地之初,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遽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未報到教育召集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