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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苗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莊弘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竊得車輛之價值不低,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 告 陳莊弘 男 48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弘向彭双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使用後,因不慎撞毀,為返還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坪39號前,以前開車輛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黃路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改懸掛彭双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牌後,返還於不知情之彭双富。嗣彭双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炫政,於105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渠等(彭双富、羅炫政涉嫌竊盜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輛懸掛註銷車牌,進而查悉該車輛乃黃路忠失竊之贓車(除車牌外,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路忠之女黃慧倫於警詢時證述及同案被告彭双富、羅炫政陳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