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政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政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吉美國際租賃公司」應更正記載為「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返還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竟因無資力支付租金,而選擇以不返還車輛,擅自棄置他處之方式,拒未返還該車,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未即時通知上開租賃公司處理,致該公司追尋無著,受有相當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車輛已由該公司人員尋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被 告 黃文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路00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政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吉美國際租賃公司」,向該公司以每日新臺幣2,
200 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於104 年2 月1 日16時即返還。詎黃文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任意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
二、案經該公司業務經理胡博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政於偵查中坦認逾期未還汽車,且任意棄置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博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契約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